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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 | 2017-06-15 15:36 | 成文日期: | 2017-06-15 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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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性文件
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3〕18号,1993年1月1日)……………………………12
2.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中发〔1997〕14号,1997年7月7日)………………………………15
3.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 20号,2017年3月15日)……………………………251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7〕 8号,2017年1月12日)………………………………17
5.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2016年12月6日)……………………22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79号,2016年7月12日)………………………………25
7.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
(国发〔2016〕39号,2016年6月24日)………………………………28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
(国办发〔2016〕49号,2016年6月23日)……………………………29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做好涉企收费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6〕1264号,2016年6月11日)………………………30
8.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2016年6月11日)……………………32
9.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2016年5月19日)………………………………34
10.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11号, 2016年2月3日?) …………………………45
11.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10号,2016年2月3日) ………………………………96
12.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9号,2016年2月3日)…………………………………98
1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6〕17号,2016年2月3日)………………………………120
1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6〕14号,2016年1月26日) ……………………………121
15.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58号,2015年10月11日)……………………………123
16.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57号,2015年10月11日)……………………………146
1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68号,2015年9月8日) ……………………………152
1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75号,2015年7月30日) ……………………………155
19.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69号,2015年7月20日) ……………………………156
20.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5〕29号,2015年5月12日) ……………………………174
21.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27号,2015年5月10日) ……………………………158
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
(国办发〔2015〕31号,2015年4月27日) …………………………186
2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2号,2015年4月21日) ……………………………189
2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20号,2015年1月27日) …………………………191
2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21号,2015年1月27日) …………………………192
2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22号,2015年1月27日) …………………………193
27.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5〕6号,2015年1月19日) …………………………195
2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489号,2014年11月2日)……………………198
29.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综〔2014〕56号,2014年8月21日) ……………………………199
3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国办发〔2014〕30号,2014年6月16日) …………………………200
3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4〕1604号,2014年7月14日) ……………………202
32.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4〕16号,2014年4月14日) …………………………204
3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1779号,2013年9月14日) ……………………206
3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12〕47号,2012年7月4日,2016.08.18废止)…………………207
3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综函〔2011〕14号,2011年1月21日) …………………………240
3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2011年6月18日)……………………241
3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182号,2010年5月30日,16-06-13废止)……243
3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0〕32号,2010年5月10日)…………………………………245
3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77号,2010年4月28日实施 2016年6月13日废止) …………………………247
40.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2008年7月16日) ………………………255
41.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7〕167号,2007年 11 月21日)……………………………249
二、放开、取消和降低标准有关文件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02号,2015年9月29日)……………………………257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92号,2015年8月17日)……………………………259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99号,2015年2月11日)…………………………260
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水发〔2014〕253号,2015年1月1日)………………………………264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77号,2015年1月1日)…………………………………265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税〔2014〕101号,2014年12月23日)…………………………………261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1573号,2014年7月12日)…………………………268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1437号,2014年6月24日)…………………………269
9.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1289号,2014年6月13日)…………………………270
10.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98号,2013年10月23日)………………………………271
11.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2013年8月2日)…………………………289
1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882号,2013年1月1日)…………………………291
1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2〕97号,2013年1月1日)…………………………………292
1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27号,2011年12月30日)………………………………294
1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04号,2011年11月14日,2016.06.18失效)……………306
16.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2011年5月1日,2015.04.29废止)………307
1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9号,2011年 1 月30日)…………………………………309
1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2010年12月27日,?2016.06.13废止)……302
19.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78号,2008年 11 月13日)………………………………304
20.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839号,2005年1月1日)…………………………308
2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4〕87号,2004年11月24日)………………………………309
2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3〕46号,2004年11月24日)………………………………323
2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2001年4月16日)……………………………326
2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9〕195号,1999年12月30日)…………………………329
2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9〕1707号,1999年11月1日)……………………………332
26.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8〕112号,1998年10月14日)…………………………334
27.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7〕170号,1997年12月23日)…………………………336
28.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计价费〔1996〕2922号,1996年12月23日)…………………………338
三、建设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99号,2015年2月11日) ………………………342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03号,2009年4月21日,2016.01.01失效)………343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767号,2009年3月23日)…………………………344
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7号,2009年2月2日,2016.08.18失效) ………………345
5.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924号,2008年5月1日)…………………………346
6.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1217号,2015年6月2日)…………………………347
7.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2)515号,2002年4月1日,2016.01.01失效)………………349
8.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46号,2002年9月1日,2016.01.01失效)……………351
9.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建城〔1993〕410号,1993年4月24日)……………………………354
11.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9号,1992年5月20日)……………………………355
四、环保
1、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008号,2014年9月1日)…………………………358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702号,2008年3月14日)…………………………359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925号,2007年8月6日)…………………………360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7〕1005号,2007年5月8日)………………………361
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7月1日)…………………………………362
6、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四部委令第31号,2003年7月1日)……………………………………365
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3〕38号,2003年7月1日)…………………………………372
8、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的复函
(财综〔2001〕21号,2001年4月5日)…………………………………375
9、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复函
(财综〔2001〕15号,2001年3月15日)……………………………………375
1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环办〔2008〕16号)………………………………………………………376
11、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复函
(财综〔2001〕54号)………………………………………………………379
12、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2000〕40号)……………………………………………………380
五、交通
1.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委托咨询收费标准的通知
(交水发〔2015〕11号,2015年1月20日,16.06.01失效)…………381
2.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财综〔2011〕10号,2011年10月18日)………………………………381
3.关于重新核定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536号,2011年8月1日,2016.06.13失效)………………382
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39号, 2010年5月25日)………………………………385
5.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2010年9月19日)………………………386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7〕60号,2007年10月16日)………………………………389
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2006〕36号,2006年8月22日)………………………………390
8.《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日)…………………………………………………………391
9.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财综(2003)81号,2004年1月1日)……………………………………397
10.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1)2717号,2002年1月1日,2016.09.01失效)……………399
11.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1997〕93号, 1997年3月1日,2012年5月修订) …………400
12.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交公路发〔1994〕686号,1994年7月18日)…………………………402
13.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江、海岸电台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379号,1993年5月1日)………………………………404
1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价费字(1993)17号,1993年2月1日)…………………………………406
15.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191号, 1992年5月20日)……………………………407
六、安监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日起实施,2013年8月29日修订)……………………414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2013年8月29日修订)……………………419
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9年10月1日) ………………………………………………………428
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定》
(2007年4月1日)…………………………………………………………433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2013年8月29日修订)……………………438
一、综合性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3)18号
1990年全国开展治理“三乱”工作后,乱收费问题曾一度得到抑制,但是近来又有所抬头,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和垄断行业,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地位,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主要表现在:超越权限,擅自审批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转移行政职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从中分利;利用职权,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把权力商品化;凭借垄断地位,在经营业务中乱收费、乱提价,从中谋利;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收费。乱收费取得的资金大都进了“小金库”,用于买汽车、搞福利、发奖金,挥霍浪费。这不仅加重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根据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为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力量狠刹乱收费不正之风,着重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乱收费,在年内取得明显成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乱收费问题日趋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我国目前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发展的新时期,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中,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一些问题的政策和是非界限不清;二是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对加快经济建设不是实事求是、量力而行,而是滥用行政手段通过乱收费筹集资金;三是有的单位凭借行政职权、垄断地位搞“创收”,以解决本部门、本单位职工福利;四是有的工作人员以收费为名,以权谋私,巧取豪夺,侵吞国家和人民的财富。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乱收费造成的严重危害,把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提高到惩治腐败,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作为反腐败斗争和落实中央加强宏观调控措施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克服消极畏难情绪,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治理。为此,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治理乱收费的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切实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务必在年内取得明显成效。对那些不认真治理、走过场,边清边犯、顶着不办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二、明确职责,组织落实。根据国务院决定,全国的治理乱收费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负责,以财政部为主。建立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和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负责部门,进行安排部署,层层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负起责任,率先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治理工作。
三、确定范围,掌握政策。为了抓住重点,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治理的范围首先确定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凭借行政职权的事业性收费及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下几种乱收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
对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的收费项目(包括收费标准和范围),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的,也要进行清理和调整。今年内不再出台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学校、医院、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收费,主管部门也要认真组织清理。
四、抓住重点,全面展开。治理乱收费工作,从中央国家机关和重点部门、行业抓起,重点治理公安、司法、民政、工商、城建、土地、人事、铁路、交通、电力、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和行业,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要采取从上到下、层层清理,条块结合、自查自纠,重点检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收费,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作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将重点部门、行业治理乱收费的情况在10月底以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审核备案;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将清理审核结果分期分批以公报形式或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要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问题比较多的单位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要建立举报制度和收费稽查队伍,认真对待群众的举报和反映,加强社会监督。
五、规范管理,整章建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主管农业的部门审核。
要逐步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今后,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事先征求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政、计划(物价)部门的意见。
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坚持持证收费,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必须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视为非法收费予以查处。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交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检举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收费资金原则上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行政性收费要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及事业性收费,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给。
要加强对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计划(物价)部门核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垄断行业不得将正常的业务转由所属经济实体经营,巧立名目,强行加收费用,也不得代地方人民政府收取未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配套服务收费项目,要报国家计委备案。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中发(1997)14号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做了一些工作,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廉政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下决心进行专项治理。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实施的罚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指农村集资办学,集资办电、修路、建住房等)之外向企业集资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基金的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向企业收取费用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的行为。
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二、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集资、基金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凡需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业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防止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进行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资、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企业应拒绝交费。可进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七、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违反本决定精神、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八、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明确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中央确定,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参加,建立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决定情况,要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17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另有2项涉及修改法律的中介服务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另有1项涉及修改《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中介服务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按程序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修改补充相关安排。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7项)
国务院
2017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的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共计17项)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涉及的
审批事项
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处理决定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
有相应能力的编制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2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信部无〔1999〕36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型号核准测试报告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等12家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3
台湾居民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司法部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工作
4
申请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所需的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司法部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
香港律师会,中国委托公证人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等信息的核查工作
5
申请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所需的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司法部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对学历、经历证明文件进行公证
澳门律师会,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等信息的核查工作
6
境外公司申请向我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所需的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9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
7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8号,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6年7月25日予以修改)
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
8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鉴定评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除外)
质检总局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国质检锅〔2003〕17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
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
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除外)核准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
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1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试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质检总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2-2013)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
审批部门公布的考试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考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
11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安全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冶金、有色安全评价甲级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12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安全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具有煤矿安全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13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安全度等级认证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
国家铁路局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度等级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14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
国家铁路局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
《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3号)
《铁路道岔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4号)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15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申请人委托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铁路局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号)
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16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许可
国家铁路局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17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所需的清算报告编制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监会令2015年第7号)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12月6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公布并施行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现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1、住宅以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
2、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
4、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地役权;
6、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得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四、不动产登记计费单位。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多件收费。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五、登记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六、做好政策衔接。已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原分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收费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工本费标准,以及各地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证明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即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6年7月12日财税(2016)79号公布并施行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现将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
(二)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林地的使用权;
(四)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地役权;
(六)抵押权。
上述不动产权利登记中,申请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其他不动产登记,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上述规定以外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以及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不动产登记费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
三、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定额收取。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第一条 所列一个不动产权利事项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视为一件。
四、不动产登记费中包含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一个以上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自第二本证书起收取工本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五、免收、减收不动产登记费
(一)对下列情形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3、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4、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5、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
6、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7、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其他情形。
(二)对下列情形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因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一方或双方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三)对下列情形减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1、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
2、因不动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4、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征收的其他情形。
六、相关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七、各地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实施统一登记颁发新证书前,已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遵循“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原则,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换领新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今后,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不动产权利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在权利不变动、未产生新的登记类型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换领新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向相关不动产权利人收取相关费用。
八、不动产登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九、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后,原相关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林权证工本费以及其他涉及不动产登记、查询、复制和证明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实施统一登记颁发新证书的地方,相关不动产登记收费暂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一、国土资源部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
国发〔2016〕39号,2016年6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改革要求,为减少建设工程防雷重复许可、重复监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相关部门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二、清理规范防雷单位资质许可
取消气象部门对防雷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同时,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允许企事业单位申请防雷检测资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雷技术服务,促进防雷减灾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监管
(一)气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同时,地方各级政府要继续依法履行防雷监管职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三)中国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相互配合,完善标准规范,研究解决防雷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审批流程,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由中国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落实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2016年底前完成相关交接工作。相关部门要按程序修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涉及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清理修订。国务院办公厅适时组织督查,督促各部门、各地区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改革要求。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2016年6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
国办发〔2016〕49号,2016年6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必要措施,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为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三、按时返还保证金。对取消的保证金,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对保留的保证金,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按时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四、严格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五、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六、规范保证金管理制度。对保留的保证金,要抓紧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保证金管理制度和具体办法。对取消的保证金,要抓紧修订或废止与清理规范工作要求不一致的制度规定。在清理规范保证金的同时,要通过纳入信用体系等方式,逐步建立监督约束建筑业企业的新机制。
七、严禁新设保证金项目。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要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信息公开,建立举报查处机制,定期公布查处结果,曝光违规收取保证金的典型案例。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方案,强化监督检查,积极稳妥推进,切实将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落实到位。各地区要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并于2017年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密切跟踪进展,加强统筹协调,对不按要求清理规范、瞒报保证金收取等情况的,要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6月2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做好涉企收费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
2016年6月11日发改价监(2016)1264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是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落实“三去一降一补”,特别是“降成本”要求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我委统一部署,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取得积极成效。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收费相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清理涉企收费工作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涉企收费检查相关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着力“降成本”,继续规范涉企收费,此次检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落实情况。目前,各地均已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部分地方还制定了进出口环节收费清单和长江沿线涉及航运企业收费目录清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落地,切实把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取消、停征和减免收费政策落实到位。
(二)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向企业收费。重点关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税务等行政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利用行政权力、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企业反映强烈的违规收费行为。
(三)港口航运涉企收费。沿海、沿江地区要对航运领域涉企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掌握海事、航道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码头、船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经营主体涉企收费情况。督促港口码头企业全面落实港口收费改革措施。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航运企业负担。
(四)中介服务收费。依法查处与行政权力挂钩,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技术审查、评估论证、资格鉴定、专家咨询等服务并收费;无法定依据指定第三方服务机构并收费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违规收费行为。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优惠、减免政策多收费的;
(二)国家明令取消及免征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的;
(五)擅自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或通过第三方变相强制收取的;
(六)通过电子政务平台违规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没有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并收费的;
(八)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职能、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九)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收取会费,强制参加会议、培训、展览、评比等收取费用的;
(十)企业反映强烈的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三、组织实施
检查工作由我委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及我委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在有举报必查、有线索必查的基础上,对检查对象进行随机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情况及结果。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检查部门及行业。相关检查工作至2016年11月结束。
(一)做好工作计划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治理规范收费工作的主体责任,增强做好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明确本省治理规范的重点领域和部门,做好检查工作整体规划。
(二)认真组织检查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业务骨干,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检查,把各项惠企政策落到实处。专项检查案件全部纳入12358价格监管平台办理。通过下查一级、交叉检查、直接检查、督查督导等方式,加强对基层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三)严格依法行政
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对查实的违规收费问题严格依法处理。要坚持“查处与规范并重”的理念,强化问题整改落实,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价格秩序。
(四)及时上报信息
对检查中发现的,特别是企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全面分析,认真总结,研究治理思路和对策。注重建立长效机制,结合检查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提升检查的整体成效,达到检查一个部门,规范一个部门的目的。
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于8月20日、11月20日前将相关工作情况(检查进展、工作总结、典型案例等)报送我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联系人电话:邓 琨 010-68502252
吴晓燕010-68502326
传 真:010-68501393
工作邮箱:wuxy@ndrc.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
2016年6月6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去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紧紧围绕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全面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的基础上,建立了涉企经营服务收费、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三项目录清单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权力清单、做好政务公开、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收费等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的要求精神,现就全面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权力清单制度是加强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的有效途径,收费目录清单作为政府权力清单的重要组成内容,对提高价格治理能力和优化价格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经过近年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秩序明显好转,收费项目大幅减少,收费标准明显降低。将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的成果以清单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防止不规范收费问题沉疴再起,是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手段。同时,推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将政府定价权限定在清单范围以内,也有利于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重要意义,全面贯彻落实要求,切实将这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全面自查收费目录清单落实情况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今年7月20日前,集中时间和力量,全面自查收费目录清单公布和执行情况。已公布清单的省份,要通过基层走访、企业调研等方式,深入一线,及时摸清存在的问题,对执行效果进行评估,研究提出修改完善的政策措施。已经建立但尚未公布收费目录清单的省份,要于今年7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对个别地方由于审改部门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清单尚未公布,而未公布收费目录清单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与相关牵头部门联系沟通,先按现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建立相应收费目录清单,待本地项目清单公布后,再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不得以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清单未公布为由,不按规定要求对外公布收费目录清单。
三、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简政放权作为落实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一条主线,重点在放开下放定价权和减轻企业负担上下功夫。政府定价收费事项要全部进入清单,企业对清单以外的政府定价收费项目有权拒绝缴纳;凡是没有法律法规等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是企业反映收费标准偏高的,要认真进行核实,确属偏高的收费标准一定要降下来。当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持续深入推进价格和收费管理市场化改革,一些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调整变化较快,已公布收费目录清单的省份,要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收费管理方式发生改变、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或者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变化的收费项目等,及时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
四、探索建立四级收费目录清单体系
中央和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建立了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去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了《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经过清理,中央已经没有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除个别省份外,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均已建立并对外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在公布省级政府定价收费目录清单的基础上,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积极指导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等三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5]783号)要求,探索建立市、县级政府定价的收费目录清单,逐步形成“中央、省、市、县”四级联动、全面公开的收费目录清单体系。
请各地将实施和自查情况于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7月底前对各地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和公布情况开展督查,对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
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6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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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
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既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打通投资项目开工前“最后一公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的重要举措。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的工作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和原则
(一)范围。
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是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向项目单位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此次纳入清理规范的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共计65项。
(二)原则。
一是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未列入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一律取消审批。
二是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没有必要保留的,要通过修法取消审批。
三是审批机关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者能够通过后续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取消审批。
四是对确需保留的审批事项,加大优化整合力度。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应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属于同一层级地方政府办理的事项,应通过统一平台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
65项报建审批事项中,保留34项,整合24项为8项;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的2项,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5项,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后报建审批事项减少为42项。
(一)保留34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5项: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交通运输部门5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国土资源部门4项: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收审批、供地方案审批、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水利部门3项: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海洋部门3项: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非重特大项目)。
环境保护部门2项:非重特大项目环评审批、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发。
气象部门2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能源部门2项: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核电厂工程消防初步设计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1项:节能审查意见。
公安部门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安全部门1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国防科技工业部门1项:军用核设施(含铀尾矿〔渣〕库选址、建造)安全许可。
民航部门1项: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宗教部门1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移民管理机构1项: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核意见。
人民防空部门1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二)整合24项为8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一是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三是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四是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水利部门6项整合为2项:一是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二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文物部门4项整合为1项: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1项。
林业部门3项整合为1项: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3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1项。
(三)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的2项。
军队有关部门2项:贯彻国防要求、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四)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5项。
安全监管部门2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国土资源部门1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气象部门1项: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
地震部门1项: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抓紧按程序做好修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调整公布本部门、本单位报建审批事项清单工作。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要坚持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协同监管机制,规范投资建设行为和市场秩序。要加强对本系统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保留的报建审批事项,要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合理确定管理层级,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项外,均要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便利企业办事。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加大改革力度,进一步减少报建审批事项。此外,对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应通过细化标准、严格监管等,确保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要将由同一层级地方政府实施的报建审批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或在线平台,实行“一口受理、并行办理、限时办结、统一答复”。严格遵循政务公开原则,强化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报建审批事项整合力度,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附件: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理规范意见汇总表
附件
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理规范意见汇总表
序号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部门
备注
一、保留事项(34项)
1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2
住房城乡建设部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3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省、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4
住房城乡建设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5
住房城乡建设部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6
交通运输部
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7
交通运输部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8
交通运输部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省、市、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9
交通运输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
?
10
交通运输部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11
国土资源部
农用地转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
12
国土资源部
土地征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
13
国土资源部
供地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市、县或上级人民政府
?
14
国土资源部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15
水利部
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
16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予以修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
?
17
水利部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18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19
国家海洋局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
20
国家海洋局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非重特大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
21
环境保护部
非重特大项目环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22
环境保护部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部
?
23
中国气象局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
24
中国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25
国家能源局
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
26
国家能源局
核电厂工程消防初步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能源局
?
27
国家发展改革委
节能审查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
?
28
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2012年7月17日予以修改)
直辖市、市、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
29
安全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安全机关
?
30
国家国防科工局
军用核设施(含铀尾矿〔渣〕库选址、建造)安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1号)
国家国防科工局
?
31
中国民航局
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
32
国家宗教局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省、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33
移民管理机构
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核意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省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
?
34
国家人防办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二、整合事项(24项整合为8项)
1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1至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2
住房城乡建设部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1至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3
住房城乡建设部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1至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4
住房城乡建设部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1至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5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5至6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6
住房城乡建设部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5至6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7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7至9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8
住房城乡建设部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7至9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9
住房城乡建设部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7至9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0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0至11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1
住房城乡建设部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10至11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2
水利部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12至15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3
水利部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12至15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4
水利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主管机关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12至15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5
水利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
12至15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6
水利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16至17项合并为“取水许可”
17
水利部
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
16至17项合并为“取水许可”
18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主管部门
18至21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19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主管部门
18至21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20
国家文物局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
18至21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21
国家文物局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主管部门
18至21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22
国家林业局
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2至24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23
国家林业局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2至24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24
国家林业局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29号)
林业主管部门
22至24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三、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2项)
1
军队有关部门
贯彻国防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
?
2
军队有关部门
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298号)
?
?
四、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5项)
1
安全监管总局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
2
安全监管总局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
?
3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
4
中国气象局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5
中国地震局
地震安全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11号, 2016年2月3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92项)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共计192项)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涉及的审批
事项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处理决定
1
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人验资
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
2
无线电台(站)设置所需的电磁环境测试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
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认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具有国家二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依法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开展
5
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所需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
具有环境监管部门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
6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基金会变更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7
基金会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基金会注销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
8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全国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9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全国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
12
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外国商会成立登记(外国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改由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无犯罪承诺或审批部门商公安部门获取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相关信息
13
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
彩票品种开设、停止、变更审批(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的子项)
财政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具有从事计算机系统和软件测试、检测或者评测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报告;审批部门制定标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制定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开展数据资金稽核,及时发现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4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审计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15
出具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法律意见书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重点审核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规性,保障审批质量
16
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
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17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18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所需的会计报告编制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19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20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审计报告编制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21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交通运输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直接承担审核工作
22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编制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
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保安计划技术评估、评审
23
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水利部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
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4
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水利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具有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相应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5
出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国家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26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7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代理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农业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28
出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生产地认证的菌种保藏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29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0
进口兽药注册代理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的子项)
农业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国内法人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31
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
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
农业部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
具有相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生产条件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企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技术评估、评审
32
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的产品成分检验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农业部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省级以上专业检验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产品成分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3
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性试验、抗爆性能试验、菌种毒理学报告和产品毒性报告编制、肥料菌种鉴定)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单位(或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具有抗爆性能试验检验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和中国普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或具有菌种鉴定条件或安全评价能力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
34
肥料产品检测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产品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产品检测
35
农药产品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
待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相应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
36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
农业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
3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会计报表审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
38
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海关、税务等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39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
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40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注册资本证明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
41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
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42
出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所需的行业商会协调意见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承包商会、机电商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行业商会协调意见;审批部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43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4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5
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
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办公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46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
镁砂、滑石块(粉)、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办公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47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8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9
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0
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钥匙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1
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2
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3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新食品原料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2013年第1号)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国卫食品发〔2013〕23号)
中国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54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相关资料中文译文公证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76号)
中国公证机构
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55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验证试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76号)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56
新消毒产品申请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中国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57
新消毒产品验证试验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58
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验证试验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59
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中国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60
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人实缴货币资本验资证明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缴货币资本验资证明;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注册材料、财务报告等可证明其资本符合相关要求的材料,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检查
61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技术安全检测认证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认证机构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证明其支付业务设施安全性的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安全检测认证,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机构完善标准,加强对申请人机房设备等业务设施安全性的现场核查
62
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人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同时加强与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并通过不定期抽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3
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人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同时加强与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并通过不定期抽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4
协助发行人安排发行、承销工作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具有承销能力的承销商
申请人可自行安排发行、承销工作,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协助,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承销协议;审批部门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
65
出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律师事务所
在金融债券发行核准阶段,审批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齐备性进行审核,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
66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机构财务报告审计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会计师事务所
在金融债券发行核准阶段,审批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齐备性进行审核,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必要时商相关机构监管部门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67
出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机构信用评级报告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审批部门通过内部信息系统或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用信息,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68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验资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财务报告、财务报表等关于存款余额、实收资本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69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所需的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审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对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的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相关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70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财务报表审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相关财务报表、财务报告,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71
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偿付能力报告审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偿付能力报告的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偿付能力报告,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72
申请成为做市商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通过公开途径核查申请人年报、财务信息,必要时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73
申请债券结算代理人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通过公开途径核查申请人年报、财务信息,必要时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74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
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75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认可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中国国家合格评定认可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认可,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能力审查
76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5号)
BSI、DNV、TUV、CQC等第三方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或质量管理体系材料审查
77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报告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广播电视检测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广播电视设备检测中心等7家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
78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技术评估报告编制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计量检测中心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79
著作权合同登记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审批(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成品审批的子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
注:审批工作中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依申请开展著作权合同登记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改由审批部门委托该中心开展合同登记工作
80
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国家林业局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具有甲级咨询资质的编制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国家林业局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2
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
具有转基因检测能力的科研机构和公司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
83
导游人员从业健康证明
导游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旅游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健康状况证明
县级以上医院
申请人可按要求出具健康证明材料,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提供服务
84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具备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5
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所需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156号)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6
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所需的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156号)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7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8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处置所需的土地评估报告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
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处置土地的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拟处置土地的评估
89
绘制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号)
规划、测绘、设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90
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电磁环境测试
91
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地理位置测绘
92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93
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
航天部门、兵器部门等相关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
94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
具备相关资质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
95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中国气象局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2013年5月31日予以修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取得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96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
97
出具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法律意见书
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
银监会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通过走访、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银行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98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法律意见书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加强与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99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相关审计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通过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审计报告或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加强与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0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法律意见书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第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12号)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经认可的评估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02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信证明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资信证明
金融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资信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诚信状况说明,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3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会计意见书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第7号)
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会计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会计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会计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4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所需的被收购机构评估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被收购机构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督促申请人自行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5
出具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法律意见书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6
出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法律意见书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07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用评级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材料
资信评级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信用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信用证明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08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资产评估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资产评估报告
具备资质的资产评级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资产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0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第三方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同时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10
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
保荐机构注册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最近一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材料
111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2
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基金托管人资格核准
证监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3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2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4
出具基金服务机构注册法律意见书
基金服务机构注册
证监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5
出具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6
出具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
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以及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资产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严格核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备案等材料加强监管
117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计(验资)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银行入资单、银行账单等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及法人股东财务报告等材料
118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计(验资)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银行入资单、银行账单等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及法人股东财务报告等材料
119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计(验资)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银行入资单、银行账单等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及法人股东财务报告等材料
120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相关材料公证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相关材料公证,保留申请人相关材料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要求
121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相关材料公证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监发〔2008〕101号)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相关材料公证,保留申请人相关材料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要求
122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
中国的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公证
123
出具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与重大事项变更相关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124
出具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法性、合规性
125
保险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
专业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股权转让审批、备案等工作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开展
126
出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与重大事项变更相关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127
出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法性、合规性
128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
专业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股权转让审批、备案等工作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开展
129
出具保险公司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2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加强对申请人发债合规性的事后检查
130
出具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债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公告〔2015〕第3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开发行次级债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加强对申请人发债合规性的事后检查
131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债信用评级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公告〔2015〕第3号
信用评级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开发行次级债信用评级材料;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发债条款,通过系统内部信息核查申请人有关信用情况,防范信用风险
132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人资信证明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8号)
金融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133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人财务审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8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134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08〕39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科工财审〔2012〕1402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投标代理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项目招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招标,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135
国防科技工业保密技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技术方案评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关于保密技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技术方案评价的通知》(局计函〔2009〕145号)
国家国防科工局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方案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方案评价
136
国防科技工业核设施实物保护建设项目(内容)可行性研究阶段技术方案评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关于核设施实物保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技术方案评价的通知》(局计函〔2012〕244号)
国家核安保技术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方案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方案评价
137
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
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审批
国家烟草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138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
国家烟草局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
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39
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核准
国家烟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财建〔2012〕635号)
《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烟办〔2012〕276号)
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0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性能检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核准
国家海洋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消油剂性能检验
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实验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化学消油剂性能检验报告;审批部门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41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编制
海岛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海洋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
具备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编制能力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142
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
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具备开展南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能力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3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测量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
国家海洋局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国海发〔2007〕1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2号)
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技术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测量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测量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4
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权审核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海洋使用论证报告
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5
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
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核发
国家海洋局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
符合中国计量认证(CMA)资质要求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
146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编制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审批
国家海洋局
《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国海发〔2003〕23号)
主管部门认可的选划技术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
147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中排放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报告
符合中国计量认证(CMA)资质要求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
148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申请企业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
国家铁路局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149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考试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铁路局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
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员资格考试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
150
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铁路局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号)
具备相应测试条件和专业能力的测试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服务
151
外航在华设立机构的批准和延长手续代办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民航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6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代办服务
中国民航局国际合作服务中心
申请人可自行办理有关手续,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办;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152
境外飞行员执照确认
航空人员资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航局令第2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执照确认服务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执照确认材料,改由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执业和护照信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执照确认
153
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
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288号)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中国民航局令第22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设备合格审定
中国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技术中心、民航第二研究所(中国民航局测试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材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
154
民航无线电台(站)坐标测量
民航无线电台(站)址审批、频率及呼号指配、航空器电台执照核发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线电台(站)坐标测量报告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无线电台(站)坐标测量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无线电台(站)坐标测量
155
民航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
民航无线电台(站)址审批、频率及呼号指配、航空器电台执照核发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
156
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
中国民航局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
157
民航安检设备鉴定检测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民航发〔2012〕23号)
中国民航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民航安全检查设备鉴定办公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安检设备鉴定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安检设备鉴定检测
158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材质鉴定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邮发〔2015〕87号)
珠宝玉石及贵金属专业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的材质鉴定报告
159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编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修缮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160
建设单位在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作业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考古发掘单位、科研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
161
建设单位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考古发掘单位、科研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
162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财务审计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借款人财务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财务报告,督促申请人按年度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加强对申请人的事后监管
163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清算审计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清算报告,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4
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5
货币出资确认申请表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货币出资确认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货币出资确认申请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货币出资确认有关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6
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有关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7
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8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清算审计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清算情况说明,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9
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0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方股东减(撤)资购付汇核准所需的验资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和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金入账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方股东减(撤)资购付汇审计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2
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方股东受让外方股权购付汇审计或资产评估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3
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方股东向外方股东转让股权结汇审计或资产评估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4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汇利润结汇核准所需的财务报表审计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告,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5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所需的财务报表审计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1997年1月4日、2008年8月5日予以修改)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93年1月1日发布)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告,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6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77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78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79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80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材料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1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材料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2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材料
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3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材料
省级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4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材料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协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5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材料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6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财务审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财务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187
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验室认可
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实验室认可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认可证书;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188
商用密码产品例行试验和环境适应性报告编制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例行试验和环境适应性报告
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商用密码产品例行试验和环境适应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加强核查
189
商用密码产品检测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5号)
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检测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商用密码产品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商用密码产品检测
190
商用密码出口型产品检测
商用密码产品出口许可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出口型产品检测报告
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检测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商用密码出口型产品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出口型产品检测
191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
国家密码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局公告第1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互联互通测试报告
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检测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
192
机房屏蔽效能检测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
国家密码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局公告第1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机房屏蔽效能检测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安全、保密有关测评部门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机房屏蔽效能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机房屏蔽效能检测
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
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13项行政许可事项,现予公布。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13项)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计1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1
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
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
《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编办函〔1999〕107号)
4
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国土资源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5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6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7
商业银行跨境调运人民币现钞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8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境货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394号)
8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监会令2015年第7号)
10
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1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认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13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16年2月3日国发(2016)9号公布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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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别是涉及安全生产和维护公共安全的,要进一步细化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做好跟踪督导工作。
????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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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1
项目名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2
项目名称:户外广告登记
审批部门: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3
项目名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审批部门: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17号)
序号:4
项目名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5
项目名称: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审批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序号:6
项目名称: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7
项目名称:地方性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审批部门:省级民政部门
设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序号:8
项目名称:引航员任职资格审批
审批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序号:9
项目名称: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
审批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序号:10
项目名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序号:11
项目名称:省域范围内跨地区举办中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1990年第11号发布)
序号:12
项目名称:教育网站和网校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保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管理的公告》(教技(2000)4号)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技(2000)5号
序号:13
项目名称:实验动物出口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科技部门
设定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第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8年第2号发布,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序号:14
项目名称: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指定
审批部门:省级科技部门
设定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第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8年第2号发布,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序号:15
项目名称:外国人进入林区系统自然保护区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序号:16
项目名称: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序号:17
项目名称: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2002年第8号)
序号:18
项目名称: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认定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2002年第8号)
序号:19
项目名称: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20
项目名称: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序号:21
项目名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审批部门: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22号)
序号:22
项目名称: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联合核发
审批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序号:23
项目名称: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序号:24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乙级资质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
序号:25
项目名称:乙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
序号:26
项目名称: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审批
审批部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序号:27
项目名称: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28
项目名称: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
序号:29
项目名称: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及保护登记
审批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序号:30
项目名称: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审批部门: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序号:31
项目名称: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序号:32
项目名称:地方对内水、领海范围内的海底电缆管道铺设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1992年第3号)
序号:33
项目名称: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34
项目名称: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设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序号:35
项目名称: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序号:36
项目名称: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37
项目名称: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审批部门: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38
项目名称: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39
项目名称: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序号:40
项目名称: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序号:41
项目名称: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2006年第16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序号:43
项目名称: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序号:44
项目名称:扣缴税款登记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序号:45
项目名称:烟草广告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46
项目名称: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知识产权部门
设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序号:47
项目名称: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序号:48
项目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营单位设立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序号:49
项目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序号:50
项目名称:馆藏文物拍摄许可
审批部门:省、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序号:51
项目名称: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序号:52
项目名称: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序号:53
项目名称: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独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54
项目名称: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序号:55
项目名称: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序号:56
项目名称: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审批部门: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57
项目名称:特种印刷品准印许可
审批部门:县级公安机关
设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序号:58
项目名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核发
审批部门:省级公安机关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59
项目名称: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审批部门:省级公安机关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序号:60
项目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2012年第5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
序号:61
项目名称:高等专科以下教育机构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审批部门:省级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62
项目名称: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资格认可
审批部门:省级科技部门
设定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8年第2号发布,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序号:63
项目名称:林木种子(苗木)进口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序号:64
项目名称: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审批
审批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序号:65
项目名称: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66
项目名称:外国人进入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序号:67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价格鉴证师注册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8年第1号)
序号:68
项目名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
序号:69
项目名称: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2号)
序号:70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
序号:71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29号)
序号:72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13号)
序号:73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2号)
序号:74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9号)
序号:75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9号)
序号:76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招标师职业资格认定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发改法规(2014)1431号)
序号:77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预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
序号:78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农产品(棉、粮)进口关税配额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设定依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3年第54号
序号:79
项目名称:“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备案核准
审批部门: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定依据:《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2001年第16号)
序号:80
项目名称: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审批部门: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设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关于加强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装(2009)93号)
序号:81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粮食局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报批
审批部门:省级粮食部门
设定依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
序号:82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国防科工局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办法》(科工财审(2012)760号)
序号:83
项目名称: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资格审查
审批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科工安密(2011)356号)
序号:84
项目名称:地方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及验收
审批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科工计(2013)1017号)
序号:85
项目名称:对上报国家国防科工局的地方单位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09)1516号)
序号:86
项目名称: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58号)
序号:87
项目名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序号:88
项目名称: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序号:89
项目名称:企业享受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序号:90
项目名称: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序号:91
项目名称: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序号:92
项目名称:赣州市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备案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序号:93
项目名称: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序号:94
项目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序号:95
项目名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
审批部门:地方税务机关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序号:96
项目名称:地方负责的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序号:97
项目名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核发
审批部门: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商务部令2006年第21号)
序号:98
项目名称:输港澳劳务合作项目立项审核
审批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备案登记输港澳劳务合作项目的通知》(商办合函(2007)116号)
序号:99
项目名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国家重点管理进出口商品资格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844号)
序号:100
项目名称: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审批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设定依据:《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国质检人(2004)499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序号:101
项目名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审批部门:省级金融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
序号:102
项目名称:电影院加入院线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广影字(2003)576号)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体制划转后省级广电局电影职能一览表〉的通知》(广发(2008)116号)
序号:103
项目名称: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的升级版本、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8年第34号)
序号:104
项目名称:地方台在境外租买时段、频道(率)或者建台、办台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广电总局关于广播影视“走出去工程”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4号)
序号:105
项目名称: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8年第34号)
序号:106
项目名称: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序号:107
项目名称:可录光盘生产企业设立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序号:108
项目名称:被关闭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序号:109
项目名称: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跨区域建设注册审核系统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密码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密局发(2009)7号)
序号:110
项目名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审批部门:省级民政部门、财税部门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序号:111
项目名称: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2009年第22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
序号:112
项目名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2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
序号:113
项目名称: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认定
审批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
序号:114
项目名称: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颁发
审批部门: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设定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
序号:115
项目名称:港澳台本科在读学生转读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的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教外港(1999)22号)
序号:116
项目名称:对教育部实施的高等学校设置尚未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新专业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教高(2012)9号)
序号:117
项目名称: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序号:118
项目名称: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9)282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
序号:119
项目名称:对国家人防办负责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14)425号)
序号:120
项目名称:对农业部负责的农药分装登记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序号:121
项目名称:对农业部负责的农药田间试验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序号:122
项目名称:农药续展登记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农药检定机构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657号
序号:123
项目名称:对农业部负责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兽药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5号)
序号:124
项目名称:对农业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8号)
序号:125
项目名称:省、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1993年第3号)
序号:126
项目名称: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5年第19号)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序号:127
项目名称: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序号:128
项目名称: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序号:129
项目名称:污染场地环境恢复方案审批
审批部门: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保总局令2005年第27号)
序号:130
项目名称:对环境保护部负责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预审
审批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关于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113号)
序号:131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甲级资质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
序号:132
项目名称: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气象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国家保密局令2006年第13号)
序号:133
项目名称:在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外的园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建设活动审批
审批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国土资发(2010)89号)
序号:134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可长时间工程师注册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师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4年第137号)
序号:135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
序号:136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50号)
序号:137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47号)
序号:138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51号)
序号:139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49号)
序号:140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54号)
序号:141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2号)
序号:142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004年第278号)
序号:143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序号:144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设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
序号:145
项目名称: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
审批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60号)
序号:146
项目名称: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批准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8号)
序号:147
项目名称: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研究立项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
序号:148
项目名称: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9号)
序号:149
项目名称:对国家食品药品酒店管理总局负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1年第13号)
序号:150
项目名称: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
序号:151
项目名称: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年第28号)
序号:152
项目名称: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的初审
审批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年第13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6年2月3日财税(2016)17号公布并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案卷材料复制费。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使用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纸质或电子介质(如复印纸、磁盘、光盘等,下同)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制费。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免收复制费。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或以拍照方式复制其辩护、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自行携带纸质或电子介质并使用人民检察院的设备(如复印机、计算机、扫描仪等)复制其辩护、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收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收取的案卷材料复制费,应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4款99项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6年1月26日财税(2016)14号颁布并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检测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检查,以及对市场销售产品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预防性体检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体检频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三、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第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其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不得收费。
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分类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委托开展卫生防疫服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及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属于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
八、社会抚养费。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收取,具体收费对象、范围和方式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九、考试考务费
(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向各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二)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时(西医类),向各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三)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级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级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五)生殖健康咨询师考试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在组织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技能考试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六)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地相关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十、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一、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二、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58号,2015年10月11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相关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公平竞争、破除垄断、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89项)
国务院
2015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共计89项)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涉及的审批事
项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处理决定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
甲级工程咨询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
设立民办本科学校资产审计
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民办高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审计报告
3
提交农药生产审批所需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4年第2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
4
提交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所需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4年第23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
5
农药产品质量检测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4年第23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药产品质量检测
6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4年第23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7
新增原药生产装置所需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4年第23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
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等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
9
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
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10
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4号)
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
11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勘查实施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12
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1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
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14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5
矿山储量年报编制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年发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号)
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
16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17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8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环发〔2009〕150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放射性监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等有关技术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19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0
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报告审计
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1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申请人继续教育培训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地方确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
22
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申请人继续教育培训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开展,分为面授和网络教学方式进行,集中面授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公布的培训机构实施,网络教学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会同专业监理协会和地方监理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
23
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申请人继续教育培训
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行业牵头部门(如交通、水利部门)推荐,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
24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申请人继续教育培训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
25
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
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交通运输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予以修改)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中交第一、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8家咨询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
26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交通运输部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
2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7月8日予以修改)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具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2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29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30
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要求或者防洪要求专题论证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水利部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或者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专题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专题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1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水利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32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相应能力或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3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汛〔2013〕404号)
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水利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
注:审批工作中实际由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具有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防洪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5
种子生产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
36
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
37
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固定资产证明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固定资产证明
38
提供种子经营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
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39
提供种子生产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材料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公告2011年第1643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设备检定材料,检验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40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在内的可行性报告编制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农业部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
?41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人银行资信证明
远洋渔业审批?
农业部?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3年第27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银行?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银行资信证明?
42
远洋渔船船体结构无损探伤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船体结构无损探伤报告
具有无损探伤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船体结构无损探伤报告;审批部门依照标准进行技术检测,实施现场核查
43
远洋渔船船体测厚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船体测厚报告
具有测厚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船体测厚报告;审批部门依照标准进行技术检测,实施现场核查
44
远洋渔船氮氧化物排放报告编制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氮氧化物排放报告
柴油机制造厂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氮氧化物排放报告;审批部门依照标准进行技术检测,实施现场核查
45
肥料质量复核性检测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质量复核性检测
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质量复核性检测;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肥料产品检验技术评估、评审
46
肥料残留试验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01年第16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残留试验
农业部指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残留试验,肥料残留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
47
肥料田间示范试验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具有相应条件的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等试验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
48
肥料田间试验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田间试验
具有相应条件的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等试验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肥料田间试验技术评估、评审
49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肥料产品代办登记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01年第161号)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肥料生产者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办事处或委托的代理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50
成品油经营资格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报告
相关法定验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报告
51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金证明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证明
52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信证明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53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产评估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54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信证明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55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产评估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56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49号)
中国公证机关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57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11〕49号)
中国公证机关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58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验证试验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验证试验
59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验证试验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1〕25号)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11〕49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验证检验
60
提供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的小型船舶检验材料
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
中国船级社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船舶检验材料,船舶检验依法由船舶检验部门开展
61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审批所需的技术评估报告编制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计量检测中心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62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所需的技术评估报告编制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计量检测中心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63
建设项目(煤矿)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含医疗机构)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国家煤矿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技术评估、评审
64
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含医疗机构)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安全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技术评估、评审
65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使用审批
国管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机人防〔2012〕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设计文件审查
北京中冶京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机中元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研究院审图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66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中国地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67
绘制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下放后续工作的通知》(气办函〔2014〕34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绘制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
规划、测绘、设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现场测量或现场核查
68
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中国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具备能力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区域性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69
防雷产品测试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中国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产品测试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产品测试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防雷产品质量检查
70
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中国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具备能力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71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经营场所、专业试验室(场、厅)、净资产、工程收入以及主要设备及机具审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关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有关财务审核事项的通知》(资质办〔2005〕6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经营场所、专业试验室(场、厅)、净资产、工程收入以及主要设备及机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报告
72
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
甲级工程咨询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73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技术方案评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关于信息化建设内容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技术方案评价的通知》(局计〔2012〕81号)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方案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方案评价
74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编制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科工计〔2013〕101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具有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建议书技术评估、评审
75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科工计〔2013〕1017号)
具有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76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编制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科工计〔2013〕1017号)
具有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初步设计,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初步设计技术评估、评审
77
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09〕1516号)
具有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78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的审核与使用权登记核准和证书核发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注:审批工作中实际由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79
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的审核与使用权登记核准和证书核发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注:审批工作中实际由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项目论证报告
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0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编制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国家海洋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具有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环境监测数据资质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1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审批
国家测绘地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82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人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审批
国家测绘地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83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人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检定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审批
国家测绘地信局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1996年发布)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测绘计量器具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84
民用机场选址电磁环境测试
民用机场场址及总体规划审批
中国民航局
《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AP-129-CA-02)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85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电磁环境测试
规定权限内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的审批和审核
中国民航局
《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AP-129-CA-02)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86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项目建议书编制
规定权限内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的审批和审核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等6家企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建议书技术评估、评审
87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规定权限内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的审批和审核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等6家企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8
经营快递业务申请人验资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
89
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确认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员工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邮政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省级鉴定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员工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审批部门通过考试或抽测从业人员等方式对企业服务能力进行评价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57号,2015年10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事项的落实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对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原则上2015年底前全部取消。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62项)
? 国务院
2015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6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
2
境内国际科技会展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3
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变更初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
4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省、市级民政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7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8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9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10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1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2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3
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14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
15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国质检人〔2004〕501号)
16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
17
校外学习中心(点)审批
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
18
二、三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省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 27—2002)
19
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
20
彩票销售机构销售实施方案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1
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2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23
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27号)
24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5
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6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综合〔2006〕102号)
27
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9〕2号)
28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
29
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30
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31
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32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33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3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5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6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37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38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39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40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1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2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3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4
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5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7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48
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49
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50
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
51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52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53
企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5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55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的备案核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
56
对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57
对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58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
59
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2〕1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60
其他部门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审批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61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62
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
省、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9月8日财税(2015)68号公布并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因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设置停车位、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等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收取。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等挖掘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收取。
三、白蚁防治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白蚁防治机构,向依法应当实施白蚁预防的房屋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
四、房屋转让手续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地产交易机构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收取。其中,新建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缴纳,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各承担50%。非住房转让手续费的收取范围、对象和方式,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房屋登记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时向登记申请人收取。房地产登记机构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加收证书工本费。
不动产登记收费政策明确后,房屋登记收费统一按不动产登记收费政策执行。
六、考试考务费。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时,由其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向地方相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地方相关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项目见附件。
七、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权限另行制定。
八、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地方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十、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项目
一、房地产估价师考试
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
(2)注册土木工程师(含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3)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4)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5)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6)一级、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
(7)注册机械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8)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9)注册冶金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10)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11)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
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四、一级、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7月30日财税(2015)75号公布并施行
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就审核后国家铁路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考试费。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铁路局在组织铁路机车车辆(含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收取考试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国家铁路局收取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考试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考试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关于国家铁路局安全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4〕101号)有关规定执行。国家铁路局组织实施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考试考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
五、国家铁路局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7月20日财税(2015)69号公布并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及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考务费。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项目依据《劳动法》、《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实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时,由其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地方相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地方相关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项目见附件。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人事考试中心的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考试机构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项目
1、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
2、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
3、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
4、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
5、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6、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
7、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8、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9、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10、执业药师(中药师)资格考试
1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2、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4、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
15、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16、一、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17、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18、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27号,2015年5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在前期大幅减少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再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将8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审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2.国务院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
?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共49个大项以及其他8项中的17个子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备注
1
企业发行外债的额度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局令第28号)
此项为“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项目的子项
2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3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此项为“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地区和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项目的子项
4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审批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
此3项为“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项目的子项
5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年度计划审批
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
6
发展滞缓或主导产业衰退比较明显的老工业城市界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发改东北〔2013〕543号)
7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
?
8
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无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此3项为“重要商品年度计划(包括卷烟、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天然气商品量分配计划,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年度烟草专卖品购销储备计划)审批”项目的子项
9
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10
天然气商品量分配计划审批
《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计燃〔1987〕2001号)
11
高等学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含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审批
教育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
?
12
省级自学考试机构开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
无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13
孔子学院(课堂)设置及年度项目审批
教育部
无
《教育部关于印发〈孔子学院总部机构设置以及教育部对外汉语教学发展中心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教人函〔2007〕12号)
?
14
国际科技展览会及其他重大国际科技活动审批
科技部
无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
15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
?
16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民政部
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
17
非国资委管理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人民银行、中投公司(薪酬审核部门)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05号)
?
18
提高企业单位费率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共同盖章的部门)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劳社部发〔1998〕2号)
此项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审批”项目的子项
19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征得同意的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20
土地登记上岗证核发
国土资源部
无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21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确定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审查批准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81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8号)
?
22
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
?
23
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
?
24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审批
国土资源部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需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
25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国土资源部
无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
26
国家地质公园规划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9号)
?
27
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的中国温泉之乡(城、都)的发展建设总体规划审查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申报中国温泉之乡(城、都)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49号)
?
28
中央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审批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29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30
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
农业部
无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1〕76号)
?
31
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
32
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税务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此项为“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项目的子项
33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税务总局
无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6号)
?
34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税务总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此6项为“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项目的子项
35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36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37
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38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39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40
列入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的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3号)
?
41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税务总局
无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3号)
?
42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
?
43
海南境外游客离境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的审批
税务总局
海南省商务厅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
?
44
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
税务总局
无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此项为“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审批”项目的子项
45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
46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税务总局
无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47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
48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
49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
50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税务总局
无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
?
51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安全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87号)
?
52
药品行政保护证书核发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无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2号发布)
?
53
省级人民政府美国白蛾除治技术方案及措施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美国白蛾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6号)
?
54
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小渊基金)项目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家林业局关于代发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日中绿化交流基金资助合作项目管理办法〉的函》(林函外字〔2000〕247号)
?
55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及新疆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采伐天然林占用人工林采伐限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
?
56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审批
国家林业局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林宣发〔2009〕84号)
?
57
国际重要湿地认证审核
国家林业局
外交部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
?
58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
国家林业局
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1〕447号)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1〕76号)
?
59
其他部门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审批
中国气象局
无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
60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批
证监会
无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
?
61
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重大合作项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项审批
证监会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
?
62
粮食行业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示范项目立项审批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63
中央管理企业和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国家能源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1号)
?
64
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资格认定
国家外专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65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铁路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66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安全性审查
国家密码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密局发〔2009〕7号)
?
?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
(共80项以及4个子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备 注
1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对借用外债规模的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
此项为“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项目的子项
3
国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重要行业、重点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地区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此项为“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地区和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项目的子项
5
全国研究生招生总量、普通高校本科生招生总量及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6
地方定价目录审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7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8
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9
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10
卷烟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此项为“重要商品年度计划(包括卷烟、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天然气商品量分配计划,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年度烟草专卖品购销储备计划)审批”项目的子项
11
全国普通高校本科生分学校招生计划、研究生分地区分部门分学校招生计划审批
教育部
12
国家和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考试机构或其他组织合作举办境外考试审批
教育部
13
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和跨省招生生源计划审批
教育部
14
国家秘密技术定密和出口审查
科技部
15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重要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定审核
科技部
16
糖精年度生产计划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17
民族贸易县审批
国家民委
18
烈士评定
民政部
19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审批
司法部
20
政府性基金立项审批
财政部
21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财政部
2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事项审批
财政部
23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财政部
24
部级荣誉称号评审表彰计划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5
公务员奖励实施方案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7
新设岗位、地区津贴(补贴)项目和调整标准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8
驻外使领馆人员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以及驻港澳内派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9
非国资委管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0
发行社会保障卡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1
调整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此项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审批”项目的子项
32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事业单位计划外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3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4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修改审查
国土资源部
35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审批
国土资源部
36
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审批
国土资源部
37
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审批
国土资源部
38
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土地专项方案审批
国土资源部
39
农用地转用审查
国土资源部
40
土地征收审查
国土资源部
41
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核准
国土资源部
42
矿产资源规划审批
国土资源部
43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审核
国土资源部
44
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
45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确定的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
46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确定的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
47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
48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
49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
50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审批
交通运输部
51
中央安排前期投资的水利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立项审批
水利部
52
中央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水利部
53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水利部
54
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
水利部
55
中央企业政工职称评审审批
国务院国资委
56
口岸对外开放审批
海关总署
57
地方政府申请中、外籍民用飞机从我国非对外开放和限制开放机场出入境、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审核
海关总署
58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59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总局
60
政府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国家统计局
61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
62
省级防沙治沙规划审批
国家林业局
63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省级规划备案核准
国家林业局
64
林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林业局
65
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
国家林业局
66
国家森林城市称号批准
国家林业局
67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
国家林业局
68
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国家宗教局
69
全国性宗教团体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家宗教局
70
全国性宗教团体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国家宗教局
71
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
国管局
72
中央国家机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国管局
73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
74
涉及全国布局、总量控制及跨省输送的区域性能源综合发展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
75
非国家外专局资助因公赴境外培训项目审批
国家外专局
76
国家资助赴境外重点培训项目计划和项目执行审批
国家外专局
77
引进境外技术、管理人才重点项目计划和专项经费审批
国家外专局
78
外国专家聘请计划审批
国家外专局
79
区域用海规划审批
国家海洋局
80
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形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审批
国家海洋局
81
区域用岛规划审批
国家海洋局
82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审批
国家文物局
83
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审批
国家档案局
84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
国家档案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5〕29号,2015年5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
2015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
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作出了部署,提出了要求。两年多来,国务院把简政放权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先手棋”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当头炮”,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有效释放了市场活力,激发了社会创造力,扩大了就业,促进了对外开放,推动了政府管理创新,取得了积极成效。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也是稳增长调结构的紧要之年,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的任务更加紧迫、更加艰巨。为把这项改革向纵深推进,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继续取得突破性进展,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任务要求,紧扣打造“双引擎”、实现“双中高”,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民意为先、问题导向,重点围绕阻碍创新发展的“堵点”、影响干事创业的“痛点”和市场监管的“盲点”,拿出硬措施,打出组合拳,在放权上求实效,在监管上求创新,在服务上求提升,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方面迈出坚实步伐,促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工作目标。
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工作,要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新任务,从重数量向提高含金量转变,从“给群众端菜”向“让群众点菜”转变,从分头分层级推进向纵横联动、协同并进转变,从减少审批向放权、监管、服务并重转变,统筹推进行政审批、投资审批、职业资格、收费管理、商事制度、教科文卫体等领域改革,着力解决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的重大问题。继续取消含金量高的行政审批事项,彻底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大力简化投资审批,实现“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全面清理并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资质资格认定,出台一批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制度和措施,推出一批创新监管、改进服务的举措,为企业松绑减负,为创业创新清障搭台,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提供有力支撑,培育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改革。
全面清理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布清单、锁定底数,今年取消200项以上。全面清理和取消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继续取消和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提高简政放权的含金量。基本完成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权力清单的公布工作。研究建立国务院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开展编制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试点工作。严格落实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有关法规、文件要求,国务院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都要逐项公开审批流程,压缩并明确审批时限,约束自由裁量权,以标准化促进规范化。研究提出指导规范国务院部门证照管理的工作方案,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证照进行清理规范。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公布保留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破除垄断,规范收费,加强监管。对国务院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严肃纪律、严格执行,彻底放、放到位,及时纠正明放暗留、变相审批、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深入推进投资审批改革。
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进一步取消下放投资审批权限。制定并公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及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简化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大幅减少申报材料,压缩前置审批环节并公开审批时限。制订《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推进落实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加快建设信息共享、覆盖全国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创新投资管理方式,抓紧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主动协同放权、落实限时办结制度,督促地方抓紧制定细化、可操作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打破信息孤岛,加快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推动有关部门间横向联通,促进中央与地方纵向贯通,实现“制度+技术”的有效监管。
(三)深入推进职业资格改革。
进一步清理和取消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年内基本完成减少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任务。指导督促地方做好取消本地区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工作。研究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加强对新设职业资格的管理。研究制订职业资格设置管理和职业技能开发有关规定。加强对职业资格实施的监管,完善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制度,着力解决“挂证”、“助考”、“考培挂钩”等问题。制定行业组织承接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具体认定工作管理办法,推进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具体认定工作由行业协会等组织承担。加快完成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编制国家职业资格规划,形成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相适应的职业资格框架体系。
(四)深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
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越权设立的,一律取消;凡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清理规范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收费基金,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政府性基金;对收费超过服务成本,以及有较大收支结余的政府性基金,降低征收标准;整合重复设置的收费基金;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并入相应的税种。清理规范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不得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费。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坚决制止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以及强制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和强制赞助捐赠等行为;严禁行业协会商会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清理规范后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公布全国性、中央部门和单位及省级收费目录清单。开展收费监督检查,查处乱收费行为。
(五)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年内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实现“一照一码”。全面清理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意见。公开决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加快推进与“先照后证”改革相配套的管理规定修订工作。总结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经验,加快在全国推进外商投资审批体制改革,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建设小微企业名录,建立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政策集中公示、扶持申请导航、享受扶持信息公示等。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加快推进“信用中国”网站和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继续创新优化登记方式,研究制定进一步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的指导意见,指导督促地方制定出台、修改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规定。组织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修订《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简化和完善注销流程,开展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制定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研究制定全国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实施方案。
(六)深入推进教科文卫体领域相关改革。
适应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日新月异的趋势,围绕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研究推进教科文卫体领域创新管理和服务的意见,尤其是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既解决“门槛过高”问题,又解决“无路可走”问题,主动开拓为企业和群众服务的新形式、新途径,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环境。落实好教科文卫体领域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逐项检查中途截留、变相审批、随意新设、明减暗增等落实不到位的行为并加以整改。研究加强对教科文卫体领域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逐项检查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否及时跟上、有力有效,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和衔接缝隙,对发现的问题逐项整改。对教科文卫体领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再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七)深入推进监管方式创新,着力优化政府服务。
按照简政放权、依法监管、公正透明、权责一致、社会共治原则,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实践,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做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使市场和社会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研究制订“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开展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试点工作。抓紧建立统一的综合监管平台,推进综合执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指导各地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相关制度,构建跨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及失信约束机制。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新模式。推行随机抽查、告知承诺、举报奖励等办法,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充分调动社会监督力量,落实企业首负责任,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新格局。
以创业创新需求为导向,切实提高公共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可及的服务。搭建为市场主体服务的公共平台,形成集聚效应,实现服务便利化、集约化、高效化。发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咨询、培训等服务,构建全链条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提供有效管用的信息和数据,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和开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积极履行政府法律援助责任。加强就业指导和职业教育,做好大学生创业就业服务。制订完善人才政策,营造引智聚才的良好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市场机制,凡是企业和社会组织有积极性、适合承担的,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尽可能发挥社会力量作用;确需政府参与的,也要更多采取政府和社会力量合作方式。政府要履行好保基本的兜底责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消除影响群众干事创业的后顾之忧。
(八)进一步强化改革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政府要抓紧建立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推进机制。要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和要求,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强化责任、积极跟进,搞好衔接、上下联动。要树立问题导向,积极探索,主动作为,明确改革重点,推出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增强改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要切实发挥统筹指导和督促落实作用。要加强改革进展、典型做法、意见建议的沟通交流。针对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前瞻性、长远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对出台的重大改革措施,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加大督查力度,对重大改革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促检查。抓住典型案例,推动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配合各项改革,做好法律法规起草、修订、审核、清理等工作。对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事项进行专家评估,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建议。从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高度,加强理论研究,发挥决策咨询作用。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协调小组各专题组、功能组组长要高度重视,勇于担当,切实担负起推进本地区本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的重任。要切实提高推进改革的效率,根据本方案要求,及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并限期出台改革文件,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和成果形式,将任务逐项分解到位、落实到人。对主动作为的要激励,对落实不力的要问责,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作风,务求有进展、有突破、有实效。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和协调小组各专题组、功能组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密切协作、协调联动、相互借鉴,勇于探索创新,敢于率先突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推动解决属于本地区本领域的问题;协调小组各专题组要发挥牵头作用,协调解决好跨部门跨领域的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各功能组要加强沟通协调和支持保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改革整体推进。
(三)加强地方指导。国务院各部门和协调小组各专题组、功能组要注重对地方改革的跟踪指导,搭建经验交流推广的平台。及时研究解决“接、放、管”和服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地方推进改革扫除障碍。加强对地方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的考核,完善考评机制,切实推动基层政府职能转变,着力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
(四)加强舆论引导。要及时发布权威改革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预期。加强改革举措的解读宣传,凝聚改革共识,形成推动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表
?
附件
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表
序号
工作任务
责任单位
时间进度
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改革
1*
全面清理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布清单,今年取消200项以上。
国务院审改办(协调小组行政审批改革组组长单位)牵头
6月底前将清单上报国务院,12月底前完成
2
全面完成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和取消工作。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5月底前完成
3*
分两批取消和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提高简政放权的含金量。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4
拟订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工作手册,基本完成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权力清单的公布工作。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5
研究建立国务院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开展编制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试点工作。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11月底前完成
6*
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逐项公开审批流程,压缩并明确审批时限,约束自由裁量权,以标准化促进规范化。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全年工作
7
研究提出指导规范国务院部门证照管理的工作方案,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证照进行清理规范。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8
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公布保留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破除垄断,规范收费,加强监管。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全年工作
9
对国务院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严肃纪律、严格执行,彻底放、放到位,及时纠正明放暗留、变相审批、弄虚作假等行为。
国务院审改办牵头
全年工作
二、深入推进投资审批改革
10
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进一步取消下放投资审批权限。
发展改革委(协调小组投资审批改革组组长单位)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11*
制订并公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及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发展改革委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12
进一步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
发展改革委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13
制订《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发展改革委牵头
6月底前提出草案报国务院
14
创新投资管理方式,抓紧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主动协同放权、落实限时办结制度,督促地方抓紧制定细化、可操作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
发展改革委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15*
加快建设信息共享、覆盖全国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推进落实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加快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打破信息孤岛,推动有关部门间横向联通、促进中央与地方纵向贯通,实现“制度+技术”的有效监管。
发展改革委牵头
6月底前实现横向联通,12月底前实现纵向贯通
三、深入推进职业资格改革
16*
分两批清理和取消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年内基本完成减少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任务。指导督促地方做好取消本地区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协调小组职业资格改革组组长单位)牵头
6月底前完成第一批,12月底前完成第二批
17
研究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18
研究制订职业资格设置管理和职业技能开发有关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19
加强对职业资格实施的监管,进一步细化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着力解决“挂证”、“助考”、“考培挂钩”等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20
制定行业组织承接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具体认定工作管理办法,推进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具体认定工作由行业协会等组织承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21
修订国家职业分类大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6月底前完成
22
加强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和国家职业资格规划研究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9月底前启动
四、深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
23
制定出台开展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协调小组收费清理改革组组长单位)牵头
5月底前完成
24
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越权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
财政部牵头
全年工作
25*
清理规范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收费基金。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政府性基金。对收费超过服务成本,以及有较大收支结余的政府性基金,降低征收标准。整合重复设置的收费基金。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并入相应的税种。
财政部牵头
全年工作
26*
清理规范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不得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费。
财政部牵头
全年工作
27
指导和督促中央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及举办的企业的涉企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收费的政策措施。
财政部牵头
9月底前完成
28
编制并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收费目录清单。(其中,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在国务院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公布)
财政部牵头
9月底前完成
29
指导和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开展本地区收费基金清理规范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本地区收费基金的政策措施。公布省级收费目录清单。(其中,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在修订政府定价目录基础上公布)
财政部牵头
8月底前完成
30
开展收费监督检查,查处乱收费行为。
财政部牵头
全年工作
五、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31*
制定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实现“一照一码”。
工商总局(协调小组商事制度改革组组长单位)牵头
6月底前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意见,12月底前实现“一照一码”
32
全面清理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工商总局牵头
5月底前完成
33
制定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意见。公开决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加快推进与“先照后证”改革相配套的管理规定修订工作。
工商总局牵头
6月底前完成
34
总结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经验,加快在全国推进外商投资审批体制改革,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
工商总局牵头
全年工作
35
制定《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方案》,建立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
工商总局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36*
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指导各地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制度,构建跨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及失信约束机制。
工商总局牵头
全年工作
37
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出台、修改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工商总局牵头
6月底前完成
38
组织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
工商总局牵头
5月底前启动
39
修订《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工商总局牵头
8月底前完成
40
开展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工作。
工商总局牵头
6月底前启动
41
制定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出台电子营业执照技术方案。
工商总局牵头
6月底前完成
42
统筹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制定全国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实施方案。
工商总局牵头
10月底前完成
43
开展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相关试点工作。
工商总局牵头
5月底前完成
六、深入推进教科文卫体领域相关改革
44*
研究推进教科文卫体领域创新管理和服务的意见。围绕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主动开拓为企业和群众服务的新形式、新途径,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环境。
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协调小组教科文卫体改革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
全年工作
45
落实好教科文卫体领域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逐项检查中途截留、变相审批、随意新设、明减暗增等落实不到位的行为并督促整改。
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分别负责
各有关部门于6月底前完成自查;协调小组教科文卫体改革组组织核查,12月底前完成
46
研究加强对教科文卫体领域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逐项检查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否及时跟上、有力有效,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和衔接缝隙,对发现的问题逐项整改。
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分别负责
各有关部门于8月中旬前完成自查;协调小组教科文卫体改革组组织核查,12月底前完成
47
对教科文卫体领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梳理,逐项分析研究哪些确需保留,哪些应该取消或下放。再取消下放一批教科文卫体领域行政审批事项,为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清障搭台。
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分别负责
按照协调小组行政审批改革组的计划和要求完成
七、深入推进监管方式创新,着力优化政府服务
48
研究制订“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工商总局牵头
5月底前完成
49
制定出台做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工商部门公示企业信息情况检查和企业年报信息、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
工商总局牵头
5月底前完成
50
制定《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工商总局牵头
12月底前完成
51
与相关部门签署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工商总局牵头
6月底前完成
52*
大力推行随机抽查、告知承诺、综合执法、信息披露、举报奖励、诚信档案等办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取得明显突破。
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全年工作
53
切实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创业创新需求为导向,搞好法律、政策、信息、技术、标准、人才等方面的服务,为创业创新搭台助力。
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全年工作
八、进一步强化改革保障机制
54
地方各级政府要抓紧建立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推进机制。
协调小组办公室、督查组负责指导督促
6月底前完成
55
加强改革进展、典型做法、意见建议的沟通交流。
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
全年工作
56
针对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前瞻性、长远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提出对策建议。
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
全年工作
57
对出台的重大改革措施,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各专题组按业务分工负责
全年工作
58
开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力度”督查。
协调小组督查组牵头
10月底前完成
59
开展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下放工作等专项督查。
协调小组督查组牵头
5月底前完成
60
对国务院部门2014年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协调小组督查组牵头
全年工作
61
抓住典型案例加强督查,推动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
协调小组督查组牵头
全年工作
62
配合各项改革,做好法律审核和法律法规清理修订工作。
协调小组法制组牵头
全年工作
63
抓紧审查或组织起草当前改革发展急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协调小组法制组牵头
全年工作
64
对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事项进行专家评估,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建议。
协调小组专家组牵头
全年工作
65
从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高度,加强理论研究,发挥决策咨询作用。
协调小组专家组牵头
全年工作
注: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以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办,其中标“*”号者为重点督办事项。牵头部门和各专题组、功能组组长单位要及时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
国办发〔2015〕31号,2015年4月27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在促进政府部门依法履职、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存在着环节多、耗时长、收费乱、垄断性强等问题,一些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与政府部门存在利益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扰乱了市场秩序,甚至成为腐败滋生的土壤。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和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国务院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以下称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二、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清理中介服务事项。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二)破除中介服务垄断。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三)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短期内仍需由审批部门所属(主管)单位开展的中介服务,审批部门必须明确过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同等对待;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类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与审批部门脱钩,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政府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对于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于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同时深入推进中介服务收费改革,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审批部门提出拟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各审批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将中介服务事项及相关信息与行政审批事项一并向社会公开。
(六)加强中介服务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建立惩戒和淘汰机制,严格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将清理规范工作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结合起来,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清理规范的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明确任务分工。各审批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清理规范工作,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提出清理规范的意见,于2015年5月底前送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分别负责研究提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措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审批部门要建立健全申请人对中介服务评价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务院审改办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部门,及时跟踪各审批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7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4月21日财税(2015)2号公布并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注册费
(一)新药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新药(含参照新药申报的进口药品)注册(包括临床试验注册、生产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仿制药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仿制药(含参照仿制药申报的进口药品)注册(包括生产注册、需要临床试验的生产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补充申请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进口药品和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国产药品补充注册申请(变更已获准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国产药品补充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属于备案的药品补充申请事项时,不得收费。
(四)再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国产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五)药品注册加急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药品注册(包括新药注册、仿制药注册、补充申请注册和再注册)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加急申请受理的条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药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药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一)首次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变更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变更已获准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和内容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延续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满,办理延期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四)临床试验申请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和进口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办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临床试验申请)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加急申请受理的条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认证费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属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在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进行GMP认证,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生产单位进行GMP认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经营单位进行GSP认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四、药品保护费
(一)药品行政保护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受理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中药品种保护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属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中药品种保护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五、检验费
(一)药品检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属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检验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药品进行注册检验以及其他强制性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
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六、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进口、出口许可申请并核发《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七、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的,免收药品保护费。
创新药、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八、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九、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注册、检验、认证等工作所需经费,通过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一、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1月27日财税(2015)20号公布并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期货业监管费
(一)证监会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股票年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证券业务监管费。对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免收证券业务监管费。
(二)证监会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期货年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期货业务监管费。
(三)证监会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其注册资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机构监管费。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二、证券、期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在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在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组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收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开展证券、期货业监管工作,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考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43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1月27日财税(2015)21号公布并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收取银行业监管费,包括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其中: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资产总额减去上年末实收资本后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
实收资本、资产总额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不包括表外列示的信托资产和委托资产)。被监管单位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应缴纳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该境外分支机构按境内标准计算缴纳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二、银行业监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对下列被监管单位免收银行业监管费:
(一)政策性银行。
(二)尚未实施商业化改革,仍主要承担政策性资产处置业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商业化改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股份公司成立后第二年起不再免收银行业监管费。
(三)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社区资金互助社和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四)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在农业银行单独编制三农事业部资产负债表、单独配置三农事业部资本的基础上,对农业银行拨付三农事业部的运营资金免收机构监管费,对三农事业部免收业务监管费。
(五)西藏银行。
(六)持续经营不足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
四、银监会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银监会收取的银行业监管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应于每年7月1日和12月1日之前,分两次将当年应缴纳的银行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所在地银监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银监会开展银行业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银监会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银行业监管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13〕106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1月27日财税(2015)22号公布并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费
(一)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以下称被监管单位),收取机构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按当年注册资本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其上年末营运资金(新设机构按当年营运资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定额收取。
注册资本金、营运资金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二)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业务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按其上年自留保费一定比例收取。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其上年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取。
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包括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自留保费、销售额、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被监管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
(四)对下列情形减免保险业监管费:
1、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2、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4、对开业不满(含)3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费
保监会在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收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被监管单位将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后,要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所在地保监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保监会开展保险业监管及组织考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
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5〕6号,2015年1月19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解决审批环节多、时间长、随意性大、公开透明度不够等问题,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为人民群众服务水平,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坚持依法行政,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激发市场社会活力、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消除滋生腐败土壤,确保行政审批在法治轨道运行,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法治政府。
——坚持依法审批。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环节,确保行政审批全过程依法有序进行。
——坚持公开公正。依法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信息,切实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规范行政裁量权,实行“阳光审批”。
——坚持便民高效。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依法限时办结,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加快审批进程,提高审批效率。
——坚持严格问责。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审批行为,严格责任追究。
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要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窗口”受理,申请量大的要安排专门场所,积极推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审批。选派业务骨干或职能处室负责人承担窗口受理工作,制定服务规范并张贴在醒目处,对窗口人员仪容举止、工作纪律、文明用语等作出要求,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质量。
(二)推行受理单制度。各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要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国务院部门决定的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三)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明确办理时限,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审批时限;依法可延长审批时限的,要按程序办理。建立审批时限预警制,针对审批事项办理进度,实行分级预警提醒。提高审批效率,对政府鼓励的事项建立“绿色通道”,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对批准的事项,要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要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四)编制服务指南。各有关部门要对承担的每项行政审批事项编制服务指南,列明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决定证件、年检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附示范文本以及常见错误示例,做到具体翔实、一目了然,内容发生变更时要及时修订。服务指南摆放要方便申请人取用,并在部门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提供电子文档下载服务。
(五)制定审查工作细则。各有关部门要对承担的审批事项制定审查工作细则,逐项细化明确审查环节、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
(六)探索改进跨部门审批等工作。对于多部门共同审批事项,进行流程再造,明确一个牵头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相关部门收到牵头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研究,按时答复。确需实行并联审批的,不得互为前置条件。探索构建国务院部门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国务院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实现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探索实行行政审批绩效管理,健全规范审批行为相关考核制度,定期对经办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检查和评定。探索优化内部审批流程,减少审查环节,有条件的部门要将分散在多个内设机构的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将一般事项审批权限下放给窗口审查人员,提高窗口办结率。对国务院部门审批事项,法律法规未明确需由地方初审或审核的,逐步由国务院部门直接受理。
三、强化监督问责
(一)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公开行政审批的受理、进展情况和结果等,实行“阳光审批”。
(二)依法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告知义务,通过设立咨询台、在线应询、热线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及时提供全程咨询服务,确保申请人知情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是否受理、进展情况、未予批准原因等问题,要有问必答、耐心说明;难以即时答复的,要明确答复期限;未予批准的,要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各层级监督责任,重点检查申请人知情权落实情况、审批时限执行情况、违规操作及不当行为情况等。建立健全申请人评议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行政审批相关规定、失职渎职的经办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是简政放权、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是转变政风、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负责、专题研究,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以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取信于民。
(二)建立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与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三)狠抓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在2015年6月底前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审查工作细则及受理单样表等送国务院审改办备案。每季度初,各有关部门将上季度行政审批事项按时办结情况书面送国务院审改办。每年1月底前,各有关部门将上年度工作落实情况书面送国务院审改办,报国务院同意后予以通报。对各有关部门落实情况,国务院将适时组织督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或办法。
国务院
2015年1月1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通知
2014年11月2日发改价格(2014)2489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有关规定,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管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现就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清理规范范围
清理规范的范围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要求企业通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以及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定、审查报告、证明等前置服务,且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
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前置服务并涉及企业的,其原收费政策也要同时清理取消。
二、清理现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政策
对现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且尚未形成竞争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其收费按有关规定可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原有定价政策文件一律废止。同时,将不符合规定设置前置服务项目的有关情况,报当地负责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的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统一清理。
三、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管理制度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此次清理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工作,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要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制度,统一纳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收费目录清单要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开,并实时进行更新,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服务的法律法规依据、收费标准及其文件依据等。
今后,所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相关前置服务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列入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办发〔2014〕30号文件要求重新发布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目录。凡无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列入各地、各部门发布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目录的服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规范定价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标准,要开展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严格核定服务成本;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收费情况调查。各相关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执行收费政策时,要严格执行《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地要抓紧开展以上清理规范工作。中央本级清理规范工作于2014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清理规范工作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清理规范结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
2014年8月21日财综(2014)56号公布并施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所有收费项目纳入收费项目目录管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按照现行收费管理制度设立的收费项目,除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具体管理政策外,还要将所有收费项目编制成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目录应包括各项收费的具体项目名称、执收单位、资金管理、政策依据等内容。
二、对涉企收费项目编制独立的目录清单。为使企业更加清晰地了解涉企收费政策,收费项目目录中主要针对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要单独编制涉企收费项目清单,作为收费项目目录的附录,一并向社会公开。
三、收费项目目录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批准设立的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收费项目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收费项目目录。地方收费项目目录中,应包括由中央批准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的收费项目。
四、实行常态化的收费项目目录公开。中央管理的收费项目目录,由财政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实行常态化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收费项目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实行常态化公开。执行中收费项目政策发生变化,包括取消、停征、名称和执收单位变更等,在按照规定程序完成收费项目政策调整后,由负责目录管理的财政部门及时更新收费项目目录相关内容。
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收费项目目录常态化公开工作。凡未纳入收费项目目录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文件规定,对拟公开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项目,特别是未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涉企收费项目,一律不得纳入收费项目目录。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管理,坚决制止各类针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对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国办发〔2014〕30号,2014年6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建立权力清单制度,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活力,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所有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一律不得执行。
二、从严审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价格等部门要不断完善对涉企收费的管理,加强收费管理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完善收费票据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建立多层次监督体系,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
三、切实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一律取消。各地区、各部门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同时,要将涉及收费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公开,并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个别确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要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价格。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涉企收费行为。
四、坚决查处各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坚决制止各类针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对违规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审批前置经营服务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指定服务,严禁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曝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负担调查信息平台,完善举报和反馈机制,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加大查处力度。
五、全面深化涉企收费制度改革
按照“正税清费”原则,进一步清理取消、整合规范现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结合部门职能调整,合并在不同部门分别设立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公共财政制度要求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的税种。建立支持小微企业的长效机制,全面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收费减免措施,将暂免小微企业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长期措施。加强涉企收费政策的宣传评估,推动建立和实施第三方评估机制,切实增强收费政策的针对性、时效性。研究完善保护企业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有关政策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4〕1604号,2014年7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要求坚决查处各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为落实国办文件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决定在今年下半年继续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进一步做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
去年10月开始,我委部署开展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工作,从检查情况看,虽然经过多年的治理整顿,企业经营环境持续得到改善,但涉企收费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尤其是违规收费呈现从“显性”到“隐性”的转移,行政审批前置相关收费名目繁多,部分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收费不规范,企业减负要求极为迫切。因此,对于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仍不容忽视,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进一步做好涉企收费检查工作的重要性,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坚决查处各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收费行为
下半年,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选择涉企乱收费问题比较突出的部门及行业进行检查,检查的时限为2014年1月1日以来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办发〔2014〕30号文件要求,重点查处以下违规收费行为:
(一)中央和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之外违规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设立为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并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取消、减免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的,或违反规定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企业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的;
(七)其它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
三、稳步扎实推进治理涉企乱收费工作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在扎实调研的基础上,加大查处力度,提出规范建议,确保治理涉企乱收费工作有序推进,企业负担明显减轻。
(一)加强协同配合。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办发〔2014〕30号文件精神,加强与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广泛宣传12358价格举报电话,畅通企业投诉渠道,加强社会监督,检查发现的典型违规收费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和顶风违纪向企业乱收费的单位,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检查调研结合。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至少选择两个重点部门,对所选部门涉及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关联性中介机构进行全面检查,查深查透。详细梳理各环节存在的收费问题,特别要关注与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相关的收费项目,根据检查及调研情况,深入分析违规收费存在的原因,撰写调研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三)做好工作总结。此次检查既是落实国办发〔2014〕30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去年我委部署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延续。尚未完成发改价监〔2013〕1779号部署专项检查任务的地方,要适当调整工作安排,确保对建设等六个重点部门及行业的检查不留死角,处理到位。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总结,2015年1月10日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2篇重点部门收费调研报告及统计表报送我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7月14日
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4〕16号,2014年4月14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布实施后,根据当时有效管理的需要,国务院于2004年决定保留部分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务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同时明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对这些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逐步取消或作必要调整。此后,国务院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取消和调整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但一些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又先后设定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其中既有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务的事项,还有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这些审批事项,设定和实施不够规范,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务院决定对各部门现有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理对象和工作目标
此次清理对象是已向社会公开的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所列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根据审批对象的不同,这些事项包括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和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清理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分类处理,分步实施,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坚决调整,最终将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依法调整为行政许可,将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取消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各部门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于本通知印发后一年内予以取消。确因工作实际需要,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的规定,依法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的程序。今后,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之外,设定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
三、取消和调整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各部门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凡与地方政府之间能够协商处理的,或者直接面向市、县、乡政府的,或者由地方政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要于本通知印发后一年内予以取消或下放。
确因工作实际需要保留的,实施部门要在一年内送交国务院审改办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统一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同时,实施部门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加强规范管理。要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提高审批效率。
四、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具体清理工作方案要于2014年5月底前送交国务院审改办审核后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组织开展本级政府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国务院审改办负责指导和督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并依据清理结果,及时对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进行更新。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
2014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1779号,2013年9月14日)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清费正税和简政放权工作要求,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作风转变,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部署
(一)专项检查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检查的范围是具有涉企收费行为的政府部门(含下属单位)及行业2012年以来的收费行为(具有连续性的重大、典型乱收费行为可以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此次专项检查重点对建设、交通、环保、工商、消防、商业银行等部门和行业开展检查。特别是要突出对涉及中小微企业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研究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检查部门及行业。
(三)专项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要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为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推动检查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省(区、市)开展交叉检查。
二、检查重点内容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工作,以国家减轻企业负担政策为主线,重点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以下行为:
(一)国家明令取消及免征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分解收费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延长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不执行优惠、减免政策规定多收费的;
(五)擅自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或通过第三方变相强制收取的;
(六)通过电子政务平台违规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商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以捆绑等方式变相强制收费的;
(八)商业银行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的;
(九)行业协会利用行政职能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的;
(十)其它企业反映强烈的违规收费行为。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协调配合。清费治乱减负工作关系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大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监察、建设、交通、环保、工商、消防、人民银行、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对于检查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汇报、通报,督促有关单位整改落实到位,提出完善清费治乱减负体制机制的建议。
(二)解决重点问题。涉企收费存在的问题隐蔽性强,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涉及的关联性中介机构较多,务必做好前期调查,摸清线索,有的放矢。要通过此次检查,重点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在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将收费作为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乱收费问题。要全面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跟踪整改情况,切实做到检查一个部门,规范一个部门。
(三)严格依法行政。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展检查,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将多收费用退还给企业,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对于抗拒检查、弄虚作假、屡查屡犯的,要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
(四)做好工作总结。检查期间,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每月以简报形式向我委(价监局)报送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反映工作动态和成果。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汇总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析问题成因,提出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和完善相关政策的建议,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附件: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14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
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12〕47号,2012年7月4日)
2016.08.18废止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1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1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参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不用列入目录),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12年1月1日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
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序号
部门
收费项目
管理方式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一
外交
1.护照费
缴入中央国库
(1)护照
〔1992〕价费字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0〕127号
(2)护照加急
〔1992〕价费字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3〕470号
2.认证费
缴入中央国库
(1)认证
〔1992〕价费字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0〕127号
(2)认证加急
〔1992〕价费字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3〕470号
3.签证费
(1)驻外使馆为外国公民办理签证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198号,财预〔2000〕127号
(2)代办外国签证(限于国家机关)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综〔2003〕45号,财预〔2009〕79号
(3)代办外国签证加急(限于国家机关)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4)代填外国签证申请表(限于国家机关)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4.驻外使领馆公证翻译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198号,财预〔2003〕470号
5.代发电报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7〕123号,计价费〔1997〕1687号,财预〔2003〕470号
二
发展改革
6.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4〕56号
三
教育
7.普通高中学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
(1)学费
(2)择校费
8.普通高中住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9.中等职业学校学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10.中等职业学校住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11.高等学校学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计价格〔2002〕838号,计价格〔2002〕665号,发改价格〔2005〕2528号,教财〔2006〕2号
12.高等学校住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教财〔2006〕2号
13.高等学校委托培养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2〕42号,〔1992〕价费字367号
14.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2〕42号,〔1992〕价费字367号
15.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中专学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9〕2555号
16.考试考务费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367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367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3)商务管理和金融管理专业自学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财综字〔1999〕110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4)商务管理和金融管理专业自学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综字〔1999〕110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5)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6)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7)剑桥少儿英语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8)剑桥少儿英语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9)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10)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11)在职人员攻读专业学位考试报名考务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1〕1226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
(12)高考(含成人高考)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367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
(13)高考(含成人高考)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367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
(14)研究生招生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2〕42号, 财综字〔1995〕16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
(15)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教财〔1992〕42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16)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367号, 发改价格〔2008〕3699号
(17)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367号,发改价格〔2008〕3699号
(18)电大视听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19)电大视听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20)CIT模块报告考核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21)CIT资格审查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22)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23)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24)专科起点本科入学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25)专科起点本科入学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26)成人高等职教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27)成人高等职教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28)计算机等级考试费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29)计算机等级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同上
(30)同等学历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水平全国统一考试报名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0〕545号
(31)全国网络统考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4号,财综〔2008〕69号,发改价格〔2010〕955号
(32)普通话水平测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3〕53号, 发改价格〔2003〕2160号
四
公安
17.证照费
(1)外国人证件费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公通字〔2000〕99号
①准予停留章
缴入地方国库
公通字〔1996〕89号
②居留许可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4〕60号,发改价格〔2004〕2230号
③永久居留申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4〕32号,发改价格〔2004〕1267号
④永久居留证(含丢失补领、损坏换发)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⑤出入境证
缴入地方国库
公通字〔1996〕89号
⑥旅行证(含延期)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⑦准迁证
缴入地方国库
(2)公民出入境证件费
〔1992〕价费字240号,价费字〔1993〕164号,财预字〔1994〕37号,公通字〔2000〕99号
①护照(含加页、核定、加注、延期)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0〕293号
②出入境通行证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8〕9号
③往来(含前往)港澳通行证(含签注)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
④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含签注)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价费字〔1993〕164号,计价格〔2001〕1835号,发改价格〔2004〕334号,财综〔2005〕58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发改价格〔2011〕1389号
⑤台湾同胞定居证
缴入地方国库
价费字〔1993〕164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
⑥华侨回国定居证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含签注)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价费字〔1993〕164号
(3)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
①户口簿
②户口迁移证件
(4)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计价格〔1995〕873号,计价格〔1997〕1485号,财预字〔1994〕37号,发改价格〔2003〕2322号,财综〔2004〕8号,发改价格〔2005〕436号,财综〔2007〕34号
(5)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格〔1994〕78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①号牌(含临时)
②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③号牌架
(6)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格〔1994〕78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7)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1〕67号, 计价格〔2001〕1979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8)驾驶证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9)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8〕36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
(10)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8〕36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
18.外国人签证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公通字〔2000〕99号,计价格〔2003〕392号
19.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含证书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公通字〔1996〕89号,财预字〔1994〕37号,公通字〔2000〕99号
▲
20.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计价格〔2001〕523号
▲
2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0号,财预字〔1994〕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
22.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1〕67号, 计价格〔2001〕1979号
23.考试考务费
(1)驾驶许可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1〕67号, 计价格〔2001〕1979号
(2)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1〕59号
(3)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1〕59号
(4)保安员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1〕60号,发改价格〔2011〕2333号
24.菲律宾船员检查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28号
五
监察
25.培训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3〕43号,发改价格〔2006〕2616号,财综〔2011〕28号
26.住宿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27.资料工本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六
民政
28.婚姻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9号,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格〔2001〕523号,财综〔2002〕7号
29.收养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349号,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格〔2001〕523号
30.殡葬收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49号,财预〔2009〕79号
31.学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4〕4号
32.住宿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七
司法
33.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618号,财综〔2003〕29号
34.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618号,财综〔2003〕29号
35.公证费(限于行政机关)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费〔1997〕285号,计价费〔1998〕814号,财预〔2003〕470号
36.考试考务费
(1)司法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6号,计价格〔2002〕154号,财预〔2009〕79号
(2)司法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2〕6号,计价格〔2002〕154号,财预〔2009〕79号
37.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0〕2号, 计价格〔2002〕1347号,财预〔2009〕79号
八
财政
38.收费票据工本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1〕604号,财预〔2002〕584号
39.考试考务费
(1)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1〕527号,财预〔2002〕584号
(2)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1〕527号,财预〔2002〕584号
(3)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0〕1567号, 财预〔2002〕584号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0〕1567号, 财预〔2002〕584号
(5)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1575号
(6)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8〕2021号
九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0.职业技能鉴定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函〔2001〕4号,财综〔2004〕65号
41.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53号, 财预〔2003〕470号
42.考试考务费
(1)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
(2)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
(3)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
(4)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
(5)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计价格〔2000〕546号
(6)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计价格〔2000〕546号
(7)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
(8)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
(9)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
(10)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1)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2)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3)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4)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5)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6)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7)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8)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9)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20)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21)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22)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23)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24)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25)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
(26)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
(27)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
(28)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
(29)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4〕1108号
(30)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4〕1108号
(31)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7〕2016号
(32)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7〕2016号
(33)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7〕2016号
(34)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7〕2016号
(35)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22号,发改价格〔2008〕2666号
(36)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6〕22号,发改价格〔2008〕2666号
(37)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4〕1108号
(38)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4〕1108号
(39)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40)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4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42)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与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4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7〕41号,发改价格〔2007〕1925号
(44)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61号,发改价格〔2010〕573号
(45)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7〕61号,发改价格〔2010〕573号
(46)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61号,发改价格〔2010〕573号
(47)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7〕61号,发改价格〔2010〕573号
(48)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9〕10号,发改价格〔2009〕633号
(49)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9〕10号,发改价格〔2009〕633号
(50)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47号,发改价格〔2010〕1669号
(51)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0〕47号,发改价格〔2010〕1669号
(52)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49号,发改价格〔2010〕1660号
(53)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0〕49号,发改价格〔2010〕1660号
(54)注册测计量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77号,发改价格〔2010〕2466号
(55)注册测计量师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0〕77号,发改价格〔2010〕2466号
十
国土资源
▲
43.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包括证书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184号,财预〔2000〕127号
▲
44.矿产资源补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国务院第150号令
▲
45.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51号
▲
46.采矿登记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51号
▲
47.土地复垦费
缴入地方国库
《土地管理法》
▲
48.土地闲置费
缴入地方国库
《土地管理法》,财预〔2002〕584号
▲
49.土地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国土(籍)字〔1990〕93号,财预〔2000〕127号
▲
50.征(土)地管理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597号,计价格〔2001〕585号
▲
51.耕地开垦费
缴入地方国库
《土地管理法》, 财预〔2002〕584号
52.地质成果资料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51号,财预〔2003〕470号
53.考试考务费
(1)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5〕147号
(2)土地估价师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5〕147号
十一
住房城乡建设
▲
54.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预字〔1994〕37号,发改价格〔2008〕924号
▲
55.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79号, 财预〔2000〕127号
▲
56.城市污水处理费(限于事业单位)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字〔1997〕111号,国发〔2000〕36号,计价格〔1999〕1192号,计价格〔2002〕515号,财预〔2009〕79号
▲
57.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缴入地方国库
建城〔1993〕410号,财预〔2003〕470号
▲
58.白蚁防治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79号,财预〔2002〕584号
59.考试考务费
(1)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2546号
(2)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4)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5)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35号,发改价格〔2007〕1467号
(6)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7〕35号,发改价格〔2007〕1467号
(7)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8)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9)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10)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1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23号,发改价格〔2009〕1003号
(12)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7〕23号,发改价格〔2009〕1003号
(13)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14)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与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15)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基础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7号,发改价格〔2009〕2599号
(16)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6〕37号,发改价格〔2009〕2599号
(17)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7号,发改价格〔2009〕2599号
(18)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6〕37号,发改价格〔2009〕2599号
(19)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9〕7号,发改价格〔2009〕767号
(20)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9〕7号,发改价格〔2009〕767号
60.保存人事关系档案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53号,财综〔2002〕68号,财预〔2003〕470号
十二
铁道
61.考试考务费
(1)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435号,财预〔2003〕470号
(2)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3)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1575号
十三
交通
▲
62.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
缴入地方国库
交公路发〔1994〕686号,《收费公路条例》,财预〔2009〕79号
▲
63.船舶港务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交财发〔1997〕93号,财预〔2009〕79号
▲
64.船舶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交财发〔1997〕93号, 财预〔2003〕470号, 财预〔2003〕559号,财预〔2009〕79号
▲
65.船舶证明签证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
66.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
67.油污水化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财预〔2003〕470号,财预〔2003〕559号,财预〔2009〕79号
▲
68.海事调解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财预〔2003〕470号,财预〔2003〕559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财预〔2009〕79号
▲
69.浮油回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财预〔2003〕470号,财预〔2003〕559号,财预〔2009〕79号
▲
70.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财预〔2003〕470号,财预〔2003〕559号,交财发〔1993〕379号,财综〔2004〕62号,财预〔2009〕79号
▲
71.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价费字〔1993〕17号, 财综〔2003〕81号,财预〔2009〕79号
▲
72.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1号,财预〔2003〕470号,财预〔2003〕559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财预〔2009〕79号
▲
73.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60号,发改价格〔2008〕12号,发改价格〔2011〕1536号
(1)引航费
(2)移泊费
(3)交通费
74.考试考务费
(1)引航员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财预〔2003〕559号
(2)磁罗经校正员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3)注册验船师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财综〔2010〕13号
(4)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含海船及内河船员)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
(5)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23号,发改价格〔2009〕1003号
(6)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6号,发改价格〔2010〕203号
(7)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6〕36号,发改价格〔2010〕203号
(8)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39号,发改价格〔2010〕1615号
(9)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0〕39号,发改价格〔2010〕1615号
(10)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1〕10号
(11)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1〕10号
十四
工业和信息化
75.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4〕36号
▲
76.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费〔1998〕218号,财建〔2002〕640号,发改价格〔2003〕2300号,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07〕3643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
▲
77.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费〔1998〕218号,发改价格〔2011〕890号
▲
78.进网许可标志工本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37号,发改价格〔2003〕477号
79.考试考务费
(1)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4〕425号
(2)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4〕425号
(3)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3〕2148号
(4)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3〕2148号
(5)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1〕90号,发改价格〔2011〕2402号
(6)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1〕90号,发改价格〔2011〕2402号
▲
80.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缴入中央国库
信部联清〔2004〕517号
十五
水利
▲
81.水资源费(含三峡电站水资源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81号, 财预字〔1994〕37号,财综〔2003〕89号,财综〔2008〕7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财综〔2011〕19号
▲
82.河道采砂管理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81号,财预字〔1994〕37号
▲
83.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财预〔2000〕127号,财综〔2003〕89号
▲
8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政资〔1995〕457号
▲
85.水土流失防治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3〕89号
▲
86.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预〔2002〕584号
▲
87.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3〕69号,发改价格〔2009〕3085号
88.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7号,发改价格〔2009〕2599号
十六
农业
▲
89.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8〕160号,财预〔2000〕127号,发改价格〔2007〕1968号
▲
90.国内植物检疫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2〕584号
▲
91.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财预〔2003〕2353号,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8〕78号
▲
92.农药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1〕523号, 财预〔2000〕127号,财综〔2011〕9号,发改价格〔2011〕2021号
▲
93.农药实验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9〕79号
▲
94.新兽药审批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0〕127号
▲
95.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2〕584号
▲
96.《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
97.《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2〕584号
▲
98.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
99.检验检测费
(1)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9〕79号
(2)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4)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9〕79号
(5)进口兽药检验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6)出口兽药检验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7)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8)兽药委托检验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9)农作物委托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财预〔2009〕79号
(10)农机产品测试检验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10〕2363号
(11)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64号,发改价格〔2007〕3704号,财综〔2008〕76号
▲
10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 计价格〔1994〕400号, (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1)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封装置)
(2)拖拉机行驶证(含临时)
(3)登记证
(4)驾驶证
(5)安全技术检验
(6)驾驶许可考试
▲
101.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财预〔2000〕127号
▲
102.海事调解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财预〔2009〕79号
▲
103.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计价格〔2000〕559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财预〔2009〕79号
▲
104.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费〔1997〕1148号,财预〔2002〕584号
(1)国籍证书
(2)登记证书
105.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9〕127号,计价格〔1999〕2197号,财预〔2009〕79号
(1)人事档案使用费
(2)人事档案保管费
106.农科院研究生院研究生培养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计办价格〔2000〕1017号
107.考试考务费
(1)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2001〕523号,财预〔2002〕584号
(2)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1999〕2197号,财预〔2009〕79号
(3)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9〕71号,发改价格〔2009〕3104号
(4)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9〕71号,发改价格〔2009〕3104号
▲
10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64号,发改价格〔2007〕3704号,财综〔2008〕76号
▲
109.草原植被恢复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0〕29号,发改价格〔2010〕1235号
▲
110.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字〔1999〕102号,计价格〔2000〕393号,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9〕18号,财综〔2011〕9号
十七
商务
▲
111.证照费
缴入中央国库
(1)装船证费
〔1992〕价费字401号,财预字〔1994〕37号
(2)手工制品证书费
同上
(3)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同上
十八
文化
112.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办价格〔2001〕925号,财预〔2003〕470号
十九
卫生
▲
113.卫生监测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314号,财预〔2000〕127号, 财预〔2003〕470号,国办发〔2002〕57号,财综〔2008〕47号
114.预防性体检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314号,财预〔2000〕127号,国办发〔2002〕57号,财预〔2003〕470号,财综〔2008〕47号
115.预防接种劳务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
116.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314号,财预〔2000〕127号, 财预〔2003〕470号
▲
117.医疗事故鉴定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314号,财预〔2003〕470号,财综〔2003〕27号, 发改价格〔2007〕2749号
118.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8〕70号,发改价格〔2008〕3295号
119.考试考务费
(1)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1〕2043号,财预〔2002〕584号
(2)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9〕176号,计价格〔1999〕2267号,财预〔2002〕584号,财综〔2011〕94号
(3)医师资格考试费
同上
(4)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3〕79号, 发改价格〔2007〕2749号
二十
人口和计划生育
120.社会抚养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规〔2000〕29号,财预〔2000〕127号,国务院令第357号
二十一
审计
121.考试考务费
(1)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97号,财预〔2002〕584号
(2)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97号,财预〔2002〕584号
二十二
人防办
▲
12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中发〔2001〕9号, 计价格〔2000〕474号,财预〔2002〕584号
二十三
法院
▲
123.诉讼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预〔2002〕9号,财行〔2003〕275号,国务院令481号
124.培训业务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119号
(1)培训费
(2)资料工本费
(3)住宿费
二十四
中直管 理局
(含团中央)
125.工人培训考核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92号, 财预〔2003〕470号
126.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46号,计价格〔2003〕35号
127.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1575号,财预〔2002〕584号
128.中央团校培训收费
(1)培训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3〕64号, 发改价格〔2004〕52号
(2)住宿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3)学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二十五
中央党校
129.函授学院办学收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计办价格〔2000〕906号
(1)入学报名费
同上
(2)学费
同上
(3)毕业证工本费
同上
(4)教材费
发改价格〔2003〕1011号
130.研究生收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1)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
发改价格〔2003〕1011号
(2)研究生报名考试费
发改价格〔2005〕2238号
(3)研究生住宿费
发改价格〔2005〕2238号
131.短期培训进修费
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3〕1011号
二十六
国资委
132.考试考务费
(1)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2)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3)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4)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18号,发改价格〔2009〕3059号
(5)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7〕18号,发改价格〔2009〕3059号
二十七
海关
▲
133.海关监管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93号,计价格〔1999〕1707号,财预字〔1994〕37号,财文字〔1996〕227号
(1)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
(2)行李物品监管
▲
134.进口货物滞报金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93号,财预字〔1994〕37号,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
135.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6〕68号,计价费〔1996〕1594号,计价格〔1999〕1707号
▲
136.ATA单证册调整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6〕68号,计价费〔1996〕1594号
137.报关员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93号,财预〔2002〕9号,财综函〔2009〕43号
▲
138.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93号,计价费〔1997〕84号,计价格〔1999〕1707号,财预〔2002〕9号
二十八
税务
139.税务发票工本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11号,财预字〔1994〕37号
二十九
工商
▲
140.企业注册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14号,财预字〔1994〕37号,计价格〔1999〕1707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计价费〔1998〕1077号,国办发〔2004〕10号
(1)开业注册登记
(2)变更登记
(3)年度检验
(4)补(换)证照
141.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14号,财预字〔1994〕37号,计物价〔1993〕1744号,国办发〔2004〕10号,财综〔2008〕47号
(1)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补(换)发营业执照
▲
142.商标注册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414号,财预字〔1994〕37号,财综字〔1995〕88号,计价格〔1995〕2404号,计价费〔1998〕1077号,发改价格〔2008〕2579号
(1)受理商标注册
(2)补发商标注册证
(3)受理转让注册商标
(4)受理商标续展注册
(5)受理续展注册迟延
(6)受理商标评审
(7)受理立体商标注册
财综〔2004〕11号
(8)受理颜色组合商标注册
财综〔2004〕11号
(9)商标评审延期
(10)商标变更
(11)出具商标证明
(12)受理集体商标注册
(13)受理证明商标注册
(14)商标异议
(15)撤销商标
(16)受理驰名商标认定
(1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三十
质检
▲
14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含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96号,计价格〔1996〕1500号,发改价格〔2003〕1793号,国质检科〔2008〕481号,国质检财函〔2009〕688号,财预〔2009〕79号
▲
14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
(1)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和定期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1〕10号, 财预〔2003〕470号
(2)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和定期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1〕10号,财预〔2003〕470号
(3)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审查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1〕10号,财预〔2003〕470号
(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68号,财预〔2003〕470号
(5)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68号,财预〔2003〕470号
(6)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68号,财预〔2003〕470号
145.考试考务费
(1)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32号, 财预〔2002〕584号, 发改价格〔2003〕378号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1346号
(3)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1346号
(4)计量专业项目考核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10〕77号,发改价格〔2010〕2466号
▲
14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含审查费)
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27号,〔1992〕价费字268号,〔1992〕价费字317号,价费字〔1993〕135号,计物价〔1993〕2182号,计价格〔1994〕238号,计价格〔1994〕507号,计价格〔1995〕99号,计价格〔1995〕339号,计价格〔1995〕1029号,计价格〔1999〕1707号,财预字〔1994〕37号,计价格〔1996〕1500号,财预〔2000〕127号,财综〔2001〕10号,财综〔2002〕19号,发改价格〔2003〕1793号,财综〔2006〕69号,财综〔2011〕3号
▲
147.计量收费
财综〔2001〕72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8〕74号
(1)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缴入中央国库
(2)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定型鉴定
缴入中央国库
(3)进口计量器具正式型式批准
缴入中央国库
(4)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
缴入中央国库
(5)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
缴入中央国库
(6)计量标准考核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7)计量授权考核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8)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9)标准物质定级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0)计量考评员、计量检定员考核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1)计量考评员证书、计量检定员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3)计量授权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4)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5)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6)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7)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8)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20)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21)计量认证
czbzhs
(22)计量检定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8〕74号,发改价格〔2009〕234号
▲
148.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3〕66号,发改价格〔2003〕82号
▲
149.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3〕2357号,财综函〔2007〕2号,财综〔2007〕54号,发改价格〔2007〕2216号,财综〔2009〕25号,发改价格〔2010〕134号,发改价格〔2011〕2021号
(1)货物及运输工具检验检疫
缴入中央国库
(2)货物及运输工具鉴定业务
缴入中央国库
(3)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
缴入中央国库
(4)安全监测及特殊检验项目
缴入中央国库
(5)考核注册、签发证(单)、查验审核
缴入中央国库
(6)其他
缴入中央国库
▲
150.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动植物实验室检验项目
(2)商品定型试验
(3)农副土产食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4)畜产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5)化工、金属材料、矿产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6)纺织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7)轻工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8)电器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9)机械产品实验室检验项目
(10)包装类实验室检验项目
(11)其他鉴定业务
▲
151.检疫处理等业务收费(限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检疫处理
(2)非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
(3)动物免疫接种
152.滞纳金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
153.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62号,发改价格〔2009〕2198号
三十一
环保
▲
154.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15号,计价格〔1999〕467号,财综〔2007〕80号,发改价格〔2008〕702号
▲
155.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21号,财综〔2003〕87号, 发改价格〔2003〕2352号
▲
156.排污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3〕38号,国务院令第369号,四部委令第31号
(1)污水排污
(2)废气排污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
(4)噪声超标排污
▲
157.化学品进口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1994〕702号,财预〔2002〕9号
▲
158.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78号, 财预〔2002〕584号
▲
159.环境监测服务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78号, 财预〔2002〕9号
160.考试考务费
(1)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7号,发改价格〔2009〕2599号
(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41号,发改价格〔2007〕1925号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41号,发改价格〔2007〕1925号
三十二
民航
▲
16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54号, 发改价格〔2004〕90号,发改价格〔2007〕475号,发改价格〔2011〕3214号
▲
16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
163.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
164.适航审查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65.考试考务费
(1)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2)民航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1〕108号
(3)民航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11〕108号
三十三
广播电影电视
166.考试考务费
(1)全国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5〕33号,财综〔2008〕37号,发改价格〔2008〕1539号
(2)全国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5〕33号,财综〔2008〕37号,发改价格〔2008〕1539号
三十四
新闻出版
▲
16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112号,财综〔2004〕80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发改价格〔2004〕3004号
三十五
体育
168.外国团体来华登山注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07号,财综〔2004〕7号,财预〔2009〕79号
169.兴奋剂检测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207号,财综〔2008〕59号,发改价格〔2008〕2361号,财预〔2009〕79号
170.运动员或运动团体注册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5〕87号
171.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172.段位考评认定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财预〔2003〕470号,财综〔2004〕28号,发改价格〔2005〕87号
173.车手等级认定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发改价格〔2005〕87号,财预〔2009〕79号
174.比赛报名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5〕87号
175.考试考务费
(1)体育特殊专业招生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0〕1553号,财预〔2009〕79号
(2)体育特殊专业招生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0〕1553号,财预〔2009〕79号
176.运动马匹注册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43号,发改价格〔2011〕2918号
三十六
统计
177.考试考务费
(1)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2002〕964号,财预〔2002〕584号
(2)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964号,财预〔2002〕584号
178.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规〔2000〕45号,财预〔2009〕79号
三十七
林业
▲
179.森林植物检疫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6号,财预〔2000〕127号
▲
180.绿化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96号,财预〔2000〕127号
▲
181.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林护字〔1992〕72号,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费〔1997〕2500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2〕599号,财综〔2011〕9号
▲
182.林权勘测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1〕43号, 计价格〔2001〕1998号
▲
183.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8〕160号,财预〔2000〕127号,发改价格〔2007〕1968号
▲
184.林权证工本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01〕43号, 计价格〔2001〕1998号
▲
185.林地补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1992〕价费字196号
三十八
食品药品监督
▲
186.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1995〕340号,财综字〔1999〕5号, 财预〔2000〕127号
▲
187.GMP认证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534号, 财预〔2000〕127号,财综〔2003〕83号,发改价格〔2004〕59号
▲
188.GSP认证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3〕83号, 发改价格〔2004〕59号
▲
189.已生产药品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1995〕340号,财综字〔1999〕5号,财预〔2002〕584号
▲
190.药品行政保护费
缴入中央国库
价费字〔1993〕143号,《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及细则
▲
191.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1995〕340号
▲
192.中药品种保护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价费字〔1993〕178号,财综字〔1999〕5号, 财预〔2000〕127号
▲
193.新药审批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字〔1999〕5号, 计价格〔1995〕340号,财预〔2000〕127号
▲
194.新药开发评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534号,财预〔2003〕470号
▲
195.药品检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3〕213号,财预〔2009〕79号
▲
196.医疗器械、制药机械检验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534号,财预〔2009〕79号
▲
197.登记费
(1)麻醉药品进出口许可证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计价格〔1995〕340号,财预〔2002〕584号
(2)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登记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三十九
知识产权
▲
198.专利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0〕2441号,计价格〔2002〕185号,发改价格〔2009〕364号
199.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10〕1258号
▲
20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79号,发改价格〔2003〕85号
(1)布图设计登记
(2)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
(3)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4)延长期限请求
(5)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
(6)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
(7)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报酬裁决
四十
旅游
201.入境签证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32号,财预字〔1994〕37号
▲
202.证照费
(1)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费)
缴入中央国库
〔1992〕价费字132号,财预〔2003〕470号
(2)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5〕50号,发改价格〔2006〕83号
(3)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5〕50号,发改价格〔2006〕83号
203.考试考务费
(1)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6〕31号,发改价格〔2010〕915号
(2)中、高级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6〕31号,发改价格〔2010〕915号
(3)中、高级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1号,发改价格〔2010〕915号
(4)特级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6〕31号,发改价格〔2010〕915号
四十一
宗教
▲
204.清真食品认证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2000〕60号, 计价格〔2000〕1174号,财预〔2002〕584号
四十二
国管局
205.考试考务费
(1)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9〕4号,计价格〔1999〕465号, 计价格〔2002〕1575号,财预〔2002〕584号
(2)工人技术等级鉴定考核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3〕1447号
四十三
港澳办
206.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工本费及签注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4〕14号
207.派驻香港澳门身份证工本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四十四
银监会
▲
208.机构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4〕35号, 财综〔2004〕61号,发改价格〔2004〕1663号,财综〔2007〕66号,财综〔2010〕60号,发改价格〔2010〕2095号
▲
209.业务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四十五
证监会
(含协会)
▲
210.证券市场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5〕146号,财预〔2002〕584号,财库〔2002〕46号,发改价格〔2006〕2437号,发改价格〔2010〕996号
(1)证券交易监管
(2)机构监管
▲
211.期货市场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同上
212.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9〕143号,财库〔2002〕46号,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4〕91号,发改价格〔2010〕996号
四十六
保监会
▲
213.保险业务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9〕123号,财综〔2001〕86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12〕3228号
214.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1)精算师资格考试费
财规〔2000〕37号,计价格〔2000〕2313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5〕366号
(2)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
财规〔2000〕37号,计价格〔2000〕2313号,财预〔2002〕584号
四十七
烟草
▲
215.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87号,财预〔2003〕470号
四十八
外专局
216.考试考务费
(1)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83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4〕672号
(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2〕83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4〕672号
四十九
海洋
▲
217.海洋废弃物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8〕1927号
(1)倾倒
(2)海洋废弃物检测
▲
218.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3〕2号, 四部委令第31号
五十
测绘
▲
219.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76号
▲
220.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
221.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五十一
档案
▲
222.档案收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130号,财预〔2003〕470号
五十二
保密
223.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国保〔1991〕48号,财预〔2003〕470号
五十三
外文局
224.考试考务费
(1)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费
缴入中央国库
发改价格〔2006〕2308号,发改价格〔2009〕1586号
(2)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6〕2308号,发改价格〔2009〕1586号
五十四
贸促会
▲
225. 证照费
(1)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36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财预〔2009〕79号,财综〔2011〕11号,财综〔2011〕17号
(2)ATA单证册收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字〔1995〕162号, 计价费〔1996〕378号,财预〔2009〕79号,财综〔2011〕11号
五十五
仲裁委
▲
226.仲裁收费
缴入地方国库
国办发〔1995〕44号,财预〔2009〕79号,财综〔2010〕19号
(1)案件受理
(2)案件处理
五十六
红十字会
227.造血干细胞配型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7〕73号,红总函〔2008〕14号,发改价格〔2010〕1326号
五十七
各有关部门
▲
228.政府信息公开收费
缴入中央或地方国库
财综〔2008〕44号,发改价格〔2008〕1828号
(1)检索费
(2)复制费
(3)邮寄费
注: 1、人防办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含国家机关人防办、中直机关人防办代收的部分。
2、《收费目录》中的“证照费”为一级收费项目,包括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类证书工本费、证照工本费等子项目。
3、标注“▲”号的项目为有关企业直接负担的收费项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综函〔2011〕14号,2011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电子政务平台管理,减轻企业和社会不合理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子政务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企业、个人和社会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此前有类似行为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引入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电子认证服务经营或收取费用,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
三、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和办理有关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等有关规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平台进行清理和规范,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纠正。各级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的监督,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2011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182号,2010年5月30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社团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团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治理规范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社团收费收入管理。 ?社团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得将社团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团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团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团会费票据。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购领和使用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社团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到指定税务部门购领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社团的收费自查工作,提出治理规范的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审核。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治理规范工作,要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为保证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清阶段(6月底前)。 ?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团的现有收费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对每项收费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保留的意见,连同《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费情况登记表》(附表一),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社团收费的具体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组织好自查自清工作。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 ?中央和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措施,结合自查自清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对社团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逐一进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治理规范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社团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检查结果作为社团年检的重要依据,体现在年检结论中。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开展治理规范社团收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专门司局负责本部门所管理社团收费的自查自清工作,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社团乱收费问题。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社团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0〕32号,2010年5月10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现就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全面清理本部门、本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中: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规定,对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1997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原则上应当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审核。
??? 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管理,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透明度。为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布《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时,已注明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管理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时,除了要注明收费部门、收费项目名称、管理方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外,还要注明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 三、严格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管理。今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将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规定,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文件中注明“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有关企业一律可以拒绝缴纳。
????四、全面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健全涉企收费预算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的相关支出,一律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严禁执收部门截留、坐支、挪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也不得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与执收部门的预算支出直接挂钩。今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审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一律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认真做好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规范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意见,连同《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1)一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工作,向社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将本地区拟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时,要按照发改价检〔2010〕794号文件的要求,将本地区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进一步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安排等情况,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一并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要严格按照发改价检〔2010〕794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项检查,重点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较多的质检、国土、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 六、加强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宣传,努力改善企业发展外部环境。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之一,这项工作对于改善企业发展外部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协作,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渠道,加大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宣传力度,加强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形成良好舆论氛围,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力争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企业发展外部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77号,2010年4月28日)根据2016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将本文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及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和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 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重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借用)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向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此外,各地还要对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收费进行治理规范。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行政机关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取费用的;2、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3、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4、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的;6、其他乱收费行为。
????(二)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存在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涉及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单位提供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文件规定或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的服务,实施收费时,应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性质和定价形式。
????(三)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此次治理规范基础上,建立健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分别纳入中央和省级《定价目录》,明确具体的定价项目、定价主体、定价内容、定价形式、定价部门和定价范围等,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加强成本监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自查工作,提出规范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治理规范工作。中央已制定收费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执行情况,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的各项收费,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专项治理。为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
? ?(一)摸底调查阶段(6月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对所管理单位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自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按照本通知规定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初步意见,包括取消、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具体收费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自查情况,对其所管理单位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清理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调查摸底情况,要研究提出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意见,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治理后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重新公布。
???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 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央纪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司局负责本部门收费的自查工作,并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要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治理规范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属于乱收费的要坚决取缔,确需保留的要明确定价形式并按程序审批;要对已出台的收费管理文件进行重新梳理,凡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律废止;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及时降低。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一)和《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各项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填写后,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 附表:一、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略)
??????????二、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各项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略)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7〕167号,2007年 11 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五、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社会团体的各项收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入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全国性和省级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掺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此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或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八、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不得将社会团体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会团体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九、各级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团体各类收费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各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相关业务,规范各类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7年3月15日财税(2017)20号公布并施行
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41项) ?
????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35项) ?
????(一)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2项) ?
????发展改革部门 ?
????1.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
????公安部门 ?
????2.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
????3.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
????环境保护部门 ?
????4.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
????5.环境监测服务费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6.白蚁防治费 ?
????7.房屋转让手续费 ?
????农业部门 ?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
????质检部门 ?
????9.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
????测绘地信部门 ?
????10.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费) ?
????11.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
????宗教部门 ?
????12.清真食品认证费 ?
????(二)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3项) ?
????国土资源部门 ?
????1.地质成果资料费 ?
????环境保护部门 ?
????2.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
????3.登记费。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 ?
????交通运输部门 ?
????4.船舶登记费 ?
????5.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 ?
????卫生计生部门 ?
????6.卫生检测费 ?
????7.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
????水利部门 ?
????8.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9.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
????农业部门 ?
????10.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
????11.农药、兽药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 ?
????12.检验检测费。包括: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出口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
????质检部门 ?
????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
????1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
????15.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16.认证费。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 ?
????17.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
????18.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
????19.药品保护费。包括: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
????民航部门 ?
????21.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 ?
????林业部门 ?
????2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
????测绘地信部门 ?
????23.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
????二、取消或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6项) ?
????(一)取消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4项) ?
????卫生计生部门 ?
????1.预防性体检费 ?
????体育部门 ?
????2.兴奋剂检测费 ?
????中直管理局 ?
????3.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 ?
????相关部门和单位 ?
????4.培训费。包括: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培训费,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中央团校培训费,中央党校培训费 ?
????(二)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项) ?
????民政部门 ?
????1.登记费。包括: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 ?
????相关部门和单位 ?
????2.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含案卷材料复制费),邮寄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有关规定,现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放开、取消和降低标准有关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9月29日财税(2015)102号公布并施行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保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见附件)。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收取的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
三、取消和暂停征收上述收费后,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抓紧对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暂停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暂停征收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37项)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33项)
民政部门
1.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费
财政部门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考试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4.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5.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6.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7.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国土资源部门
8.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费
9.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0.房屋租赁手续费
11.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试费
12.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交通运输部门
13.磁罗经校正员考试费
农业部门
14.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费
15.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收费
海关部门
16.报关员资格考试费
税务部门
17.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18.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19.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中的定期检验费
20.计量认证费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中的请求延期处理费
体育部门
22.参赛个人和团体年度注册费
23.参赛运动队和运动员比赛报名费
24.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
25.棋类和武术段位考评认定费
26.车手等级认定费
27.运动马匹注册费
旅游部门
28.入境签证费
29.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费
30.星级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31.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保监会
32.精算师资格考试费
地方
33.铁路护路联防费
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4项)
农业部门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海关部门
2.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
林业部门
3.森林植物检疫费
4.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8月17日财税(2015)92号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为切实减轻航运企业负担,促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决定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取消船舶港务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船舶临时登记费、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费、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费、船舶国籍证书费、废钢船登记费等7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要对省级设立的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
三、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
2015年2月11日发改价格(2015)299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已放开非政府投资及非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基础上,全面放开以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指工程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收费和工程设计收费。工程勘察收费,指工程勘察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定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工程设计收费,指工程设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招标代理费,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四)工程监理费,指工程监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五)环境影响咨询费,指环境影响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上述5项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后,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委托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服务价格等,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进一步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制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推进工程建设服务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有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等中介提供评估评审等服务的,有关评估评审费用等由委托评估评审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承担,评估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监管,依法查处各种截留定价权,利用行政权力指定服务、转嫁成本,以及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2014年12月23日财税(2014)101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或暂停征收1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附件1)
各省(区、市)要全面清理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重复设置、收费养人以及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免征4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附件2)
各省(区、市)要对小微企业免征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征项目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具体确定。
三、取消、停征和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对上述取消、停征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六、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所有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一律不得执行。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继续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1:取消或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2项)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5项)
国土资源部门
1.征地管理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
3.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商务部门
4.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中国贸促会和地方贸促会
5.货物原产地证书费
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7项)
国土资源部门
1.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3.采矿登记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企业注册登记费
5.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6.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
7.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
附件2:对小微企业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42项)
国土资源部门
1.土地登记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房屋登记费
3.住房交易手续费
交通运输部门
4.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5.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6.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农业部门
7.国内植物检疫费
8.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9.新兽药审批费
10.《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
11.《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
12.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13.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
14.拖拉机行驶证费
15.拖拉机登记证费
16.拖拉机驾驶证费
17.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
18.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
1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20.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2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2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
23.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
24.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
25.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
26.计量考评员证书费
27.计量考评员考核费
28.计量授权考核费
环保部门
29.环境监测服务费
新闻出版部门
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林业部门
31.森林植物检疫费
32.林权勘测费
33.林权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4.已生产药品登记费
35.药品行政保护费
36.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
37.中药品种保护费
38.新药审批费
39.新药开发评审费
旅游部门
40.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
41.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42.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11月22日交水发(2014)253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有关港口、航运企业,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我国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平稳运行,决定进一步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对竞争性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港口劳务性和船舶供应服务收费标准
集装箱、外贸散杂货装卸作业,国际客运码头作业等劳务性收费,以及船舶垃圾处理、供水等服务收费,由现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统一改为市场调节,由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堆存保管费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规范劳务性收费计费方式
对内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装卸作业费(不含堆存保管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费等各类劳务性收费,由现行按作业环节单独设项收费改为包干收费,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包干费统一由国际客运和旅游客运运营企业支付,不得再向旅客收取。
三、简化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作业包干计费范围为集装箱、散杂货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港口经营人应当将下列收费项目对应作业或者服务纳入包干范围一并计费:外贸散杂货装卸费,内外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集装箱货车取送费,集装箱汽车装卸、搬移、翻装费,集装箱火车、驳船装卸费,集装箱拆、装箱包干费,起重船、起重机、吸扬机使用费,起货机工力费,拆包和倒包费,灌包和缝包费,分票费,挑样费,一般扫舱和拆隔舱板费,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使用费,装卸及其他作业工时费,岸机使用费,国际客运、旅游客运码头服务费,港站使用服务费,行李代理费,行李装卸费和迎送旅客码头票费。内贸散杂货港口作业包干费继续按照《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规定执行。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以外,对任何集装箱、散杂货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四、加强港口收费行为监管
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要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对外公布,并采取书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用户,确保用户周知。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坚持用户自愿原则,不得采取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合法权益。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经营和价格行为,努力降低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更优质、更低廉、更透明的服务。中国港口协会要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指导下,制定港口行业服务标准和价格自律规范,引导企业合法经营、有序竞争,维护行业正常价格秩序。
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的指导、监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五、完善港口收费规则
交通运输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统一我国港口内贸、外贸收费规定,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修订公布国际客运、旅游船舶和旅客码头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交运字〔1991〕433号)、《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0〕156号)同时废止,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11月1日财税(2014)77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养老和健康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的规定,现就减免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或减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白蚁防治费。
(三)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简称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公布减免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应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对本地区出台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违规设立的各类收费。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减免相关收费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6月24日发改价格(2014)1437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民政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认监委、国家气象局、国家能源局、中国红十字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放开部分目前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专利代理服务、报关服务、自愿性产品认证、质量(环境)体系认证、航危天气报服务、煤炭地质勘探、金银饰品委托检验、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评审、涉外收养服务、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等10项服务收费标准,其标准由供需双方依据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具体细项见附件)。
二、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有违规收费行为;各相关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行业监督和自律;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并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特殊理由限制或指定服务。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关专业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放开收费标准后市场如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四、上述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项目表
一、专利代理服务收费:专利申请人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代理服务收费。
二、报关服务收费:报关单预录入收费;加工贸易台账预录入收费;报关公司代理报关收费。
三、自愿性产品认证收费:申请费、审核费(含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等认证收费。
四、质量(环境)体系认证收费: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等体系认证收费。
五、航危天气报服务收费:组织拍发航空天气报和危险天气报服务费;邮电报务费。
六、煤炭地质勘探收费:地形测量、地质填图、山地工程、地质钻探、水文钻探、抽水试验、地震勘探、电法勘探、测井、化验测试、煤炭地质技术服务等煤炭地质勘探收费。
七、金银饰品委托检验收费
八、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评审收费
九、涉外收养服务收费
十、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1573号,2014年7月12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职能转变的要求,根据当前市场竞争情况,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决定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放开除政府投资项目及政府委托服务以外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4项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委托的上述服务收费,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专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确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市场价格监测,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和反价格垄断执法,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在放开收费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上述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
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1289号,2014年6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决定放开目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权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及相关信息等咨询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定价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可根据当地市场发育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明确收费所对应的服务内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由委托和受托双方,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三、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为委托人提供价格合理、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完成标准、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及支付方式等基本标价要素;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收费后不按约定义务履行服务职责,以及串通涨价、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等乱收费行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
五、上述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中有关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98号,2013年10月23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取消314项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五、各省(区、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国家近年来已公布取消和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落实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等文件已明确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逐项落实到位。检查中发现不按规定取消和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的各省(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取消的各省(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314项)
地区
序号
收费项目
出台的文件
北 京
1
全聚德中式烹调专业学费
京价(收)字[2002]048号、京财教育[2012]3118
2
局级干部任职培训收费
京价(收)字[2003]49号
3
处级干部任职培训收费
京价(收)字[2003]49号
4
科级干部及其他公务员初任、任职培训收费
京价(收)字[2003]49号
5
公务员专业知识和更新知识培训收费
京价(收)字[2003]49号
6
强制戒毒费
京价(收)字[1998]第243号
7
警院招生身体素质检测费
京价(收)字[1998]第067号
河 北
8
中小学取暖费
省政府令[1997]182号、冀发[1999]33号、冀价行费[2004]41号
9
强制戒毒费
冀财综[2008]1号、冀价行费[2008]15号
10
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工本费
冀财综[1998]27号、冀价行费字[1998]70号
11
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
冀建城[1995]174号、冀政办[2009]5号
12
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
冀价行费字[1997]第37号、冀育联字[2002]10号
13
计划生育病残医学鉴定费
冀财综[2010]67号、冀价行费[2010]6号
山 西
14
火灾原因技术认定鉴定费
晋价涉字[1992]242号
15
外国人就业管理费(含港澳台地区)
晋价涉字[1992]62号、晋财综[1997]88号、晋价涉字[1997]166号、晋财综[2009]64号
16
劳动作业场所和特种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费
晋价涉字[1992]62号
17
铁路道口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费
晋政办发[1995]52号、晋财综字[1995]92号
18
行政执法证件工本费
晋财综[2002]78号、晋价行字[2012]160号
19
酒类批发许可证工本费
晋财综[2002]34号、晋价费[2002]205号
20
《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晋价费字[2002]66号
21
聋儿语训和检测收费
晋财综字[1997]86号
22
《老年人优待》工本费
晋财综[2003]59号
23
晋城市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
晋市政办[2004]30号
内蒙古
24
农电管理费
内农电[1990]83号
25
利用档案咨询资料费
内价费[方]字[1993]第26号
26
利用档案资料证明费
内价费[方]字[1993]第26号
27
邀请函工本费
内计费[2000]596号
28
组团计划名单工本费
内计费[2000]596号
29
两院士评审费
内政办字[2001]15号
30
自费出国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
内计费字[2001]1430号
31
公证处注册费
内财预外字[1999]269号
32
公证员注册费
内财预外字[1999]269号
33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费
内价费发[1997]80号
34
商服业用地年地租最低限价
内价费[1998]35号
35
计划生育手术收费
内计生财字[1998]19号
36
节育手术按例承包收费
内计生委财字[1990]31号
37
青少年宫培训费(满洲里市)
38
幼儿园卧具费(满洲里市)
39
苗木费(满洲里市)
40
会诊费(满洲里市)
41
医疗机构网络费(满洲里市)
辽 宁
42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占用费
财综字[1999]155号、辽价发[1992]208号
吉 林
43
城市出租车客检费
吉财综字[1999]348号、吉省价收字[2003]5号、吉财预[2006]793号、吉发改收管联字[2008]450号、吉省价收联字[2009]80号
黑龙江
44
评定享受政府津贴工作收费
黑人联字[1993]22号、黑财综[2008]180号
45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含有关辅助表册)工本费
黑财综[2004]39号、黑价联字[2006]37号
46
医疗保险门诊处方本(含《市直基本医疗保险使用手册》宣传材料)工本费
黑财综[2004]39号、黑价联字[2006]37号
47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工本费
黑价联字[2008]81号、黑财综[2008]193号
4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费
黑财综[2006]45号、黑财综[2012]184号、黑价联[2012]38号
上 海
49
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
市府[2000]84号令
江 苏
50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性收费
苏价费函[2000]43号、苏财综[2000]78号、苏价涉字[1992]71号、苏财综[92]56号
51
拘留人员伙食生活费、医疗费
苏价费函[2004]66号、苏财综[2004]52号
52
市场登记注册收费
苏财综[1997]29号、苏价费函[1997]70号
浙 江
53
钱塘江辖区内河道取土管理费
浙价发[1993]31号
54
招生电子档案制作费
浙财综字[2002]97号、浙价费[2002]160号
55
被收容教育人员生活费
浙财综字[2005]65号、浙价费[2006]17号
56
职业教育经费
甬政办发[2009]177号
安 徽
57
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财综[2008]78号
58
价格信息服务收费
皖价费字[1992]35号
59
安庆市继续教育培训费
安价费[2007]33号
60
安庆市培训收费
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3]243号
61
计划生育服务项目收费
财综字[1997]1020号、皖价医[2006]278号
62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费
财综[2002]708号
63
行政执法资格收费
财综字[1998]837号、皖价费[2008]62号
64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费
财综字[2000]458号
65
业余大学安徽分校学杂费
皖价费字[1995]105号
66
安徽足球学校学费、住宿费
财综字[2000]413号
福 建
67
侨胞土葬管理费
[1992]闽财综字30号、闽价[1996]费字150号、闽财预[2010]154号
江 西
68
滩地场地固定岸线(坡)使用费
赣价工字[1993]14号、赣财综字[2000]74号、交水发[2005]234号
69
测量标志维护费
赣财综字[2000]135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
70
种犬资格证书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1]66号
71
警犬血统证书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1]66号
72
准予繁殖犬资格证书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1]66号
73
警犬DNA鉴定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4]1560号、赣财综[2004]114号
74
财政票据领购证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2]15号、赣价费字[1993]108号
75
干部医疗保健证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1]30号
76
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考务费
赣财综[2004]19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561号、赣财综[2004]19号
77
有线电视统一供片节目收费
赣价费字[1995]67号、赣财综字[1995]105号
78
节目复制工本费
赣价费字[1995]67号、赣财综字[1995]105号
79
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赣财综字[2008]77号、赣发改收费字[2008]1715号
80
密码干部专业岗位培训收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6]1075号
81
社科院研究生班收费
赣价费字[2001]21号
82
机构编制管理证工本费
赣计收费字[2002]1065号
83
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证收费
赣价费字[2000]19号
84
投资评审费
赣财综字[2000]131号
85
证照费
(1)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本费
赣价费字[1995]10号,赣财综字[1995]25号
(2)公务员登记表,任命书工本费
赣财综字[1996]140号,赣价行字[1996]76号
(3)人事软件工本费
赣财综字[1993]29号,赣价费字[1993]24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
(4)江西省人才培训信息卡、培训手册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1]18号
86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费用由财政支付,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赣发改收费字[2011]647号
87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工本费
赣价费字[2001]74号
山 东
88
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报名考务费
鲁价费发[1996]291号
89
教育科研成果评审费
鲁财综字[2000]33号、鲁价费发[1997]14号
90
高职高专英语应用能力考试报名费
鲁价费发[2005]106号
91
飞行技术专业体检费
鲁财综[2006]5号、鲁价费发[2006]251号
92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工本费
鲁政办发[1999]6号、鲁信办字[1999]15号、鲁价费发[2000]44号
93
机场控制区域通行证工本费
鲁财综[2007]37号、鲁财综[2008]83号
94
体能测试费、面试费
鲁财综[2006]35号、鲁价费发[2006]145号
95
收费票据工本费
鲁财综[2008]74号、鲁价费发[2010]207号
96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
鲁价费发[2002]246号
97
珠算技术鉴定费
鲁价涉字[1994]68号、鲁价费发[2002]247号
98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费
鲁价费发[2010]208号
99
转业军官培训费
鲁财综[2007]6号、鲁价费发[2007]171号
100
就业训练费
鲁价涉发[1995]124号
101
社会保障IC卡工本费
鲁财综[2006]1号、鲁价费发[2006]74号、鲁财综[2011]74号
102
铁路货场有偿使用费
鲁政字[2007]184号
103
公路占用补偿费
鲁价费发[2000]96号、鲁价费发[2010]177号
104
《航行签证簿》工本费
鲁价涉发[1995]115号
105
《船舶进出口报告单》工本费
鲁价涉发[1995]115号
106
济南市狼猫山水库堤坝养护费
鲁财综[2007]36号、鲁价费发[2007]207号
107
《联合收割机牌证》工本费
鲁财综字[2000]50号、鲁价费发[2000]205号
108
农作物种子检验收费
[1992]鲁价涉字第404号
10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
鲁财综[2006]10号、鲁价费发[2006]118号、鲁财综[2007]11号
110
妇幼保健档案IC卡工本费
鲁财综[2002]7号、鲁财综[2008]37号、鲁价费发[2009]242号、鲁财综[2010]165号、鲁财综[2012]134号
111
著名商标评审费、公告费
鲁财综[2001]21号、鲁价费发[2002]79号
112
医用CT机、核磁共振机检定费
鲁价费发[2001]199号
113
《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工本费
鲁财综[2002]94号、鲁价费发[2003]180号
114
煤炭含硫量分析测定费
鲁财综字[1999]55号、鲁价费发[2000]34号
115
著作权登记费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鲁价费发[1998]147号
116
作品鉴定费
鲁价费发[1998]147号
117
林木种子检验费
[1993]鲁价涉字第124号
118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
鲁价费发[2003]182号
119
渔港费收
鲁渔港监字[1994]第1号
120
渔业环境监测费
鲁财综[2006]82号
121
水产品质量检测费
鲁财综[2006]82号
122
档案干部继续教育收费
鲁价涉字[1992]第201号
123
残疾儿童保育费、管理费、康复训练费
鲁财综[2006]79号
河 南
124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费
豫财预外字[1998]45号、豫价费字[1998]283号
125
基层卫生人员普通中专学历教育收费
豫卫教[2005]30、31号
126
计划生育手术费(不含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育龄夫妻)
豫政[2002]27号、豫计生[2002]45号
127
棉花品级实物标准收费
豫价市函[1991]20号
128
注册会计师年检公告费
豫财预外字[1999]28号、豫计收费[1999]241号
129
人事考试数码照相和信息卡工本费
豫财综[2002]28号、豫政[2008]52号、豫发改收费[2010]1290号
130
技工学校新生录取费
豫财综字[1996]5号、豫价费[1996]22号
湖 北
131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协调费
鄂价费字[1998]311号
132
成人教育招生录取费
鄂价费字[1998]311号
133
珠算、珠心算技术等级鉴定费
鄂财综发[2001]796号、鄂价费[2001]280号
134
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
鄂价费字[1992]229号
135
技工学校招生录取费
鄂价费字[1997]375号、鄂政发[1998]60号
136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鄂财综发[2006]26号、鄂价费[2006]210号
137
绿化临时占用费
鄂价费字[2001]329号、鄂财综发[2010]52号
138
绿化延误费
鄂财综发[2010]52号
139
证照费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鄂财综复[2002]563号、鄂价费[2002]254号
(2)道路运输证
鄂财综复[2002]563号、鄂财综发[2006]6号、鄂价费[2002]254号
(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鄂财综复[2002]563号、鄂财综发[2006]6号、鄂价费[2002]254号
(4)客运线路牌
鄂财综复[2002]563号、鄂价费[2002]254号
(5)航运签证簿工本费
鄂价费[1992]217号
(6)内河船舶安检记录簿工本费
鄂价费[1992]217号
(7)临时线路牌
鄂财综复[2002]563号、鄂价费[2002]254号
(8)行车路单
鄂价费[1992]217号
(9)联合收割机号牌工本费
鄂价费[1992]170号
(10)农业机械及其它机械号牌工本费
鄂价费[1992]170号
(11)渔船照牌
鄂价费[1992]196号
(12)机动船航行签证薄
鄂价费[1992]196号
140
农机学校驾驶培训费
鄂价费[1992]170号
(1)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费
(2)小型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费
(3)机电操作手、修理工培训
141
代购设备服务费
鄂价费[1992]252号
142
机要设备维修费
鄂价费[1992]252号
143
技术合作项目收费
鄂价费[1992]252号
144
计算机软件使用费
鄂价费[1992]252号
145
密码电报费
鄂价费[1992]252号
146
专用通信费
鄂财函[2005]241号
147
老年人优待证工本费
鄂财综发[1999]1048号、鄂价费[2010]274号
148
防汛费
鄂政发[1995]43号
湖 南
149
计划生育手术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费[2009]52号、湘价费[2012]46号
150
印刷经营许可证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费[2002]70号
(1)新发许可证
(2)年换发(领)许可证
151
行政执法证工本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函[2012]46号
152
行政执法监督证工本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函[2012]46号
153
行政执法培训收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财综[2006]51号、湘价函[2011]47号
154
门(栋)牌工本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费[2008]63号、湘财综[2010]15号
15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册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费[2009]166号
156
公证处登记费
湘财综[2011]30号、湘价费[2009]166号
广 东
157
户口准迁证费
粤价费函[1994]57号
158
治安联防费
粤府[1990]8号、粤价函[2003]41号、粤价[2012]172号
159
行政执法证费
粤价函[1998]226号
160
技工学校招生录取费
粤价函[2002]223号
161
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费
粤价函[1997]273号
162
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停征)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粤价[2004]167号
163
自学考试审定费
粤价[1996]62号
164
自学考试准考证费
粤价函[1997]275号
165
毕业生报到证费
粤价函[2001]157号
166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员工通行证工本费
粤价函[2007]482号
广 西
167
非刑事案件照录相工作收费
桂价费字[1992]064号、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第二号通告、桂财综[2007]54号
168
非刑事案件文检鉴定收费
桂价费字[1992]064号、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第二号通告、桂财综[2007]54号
169
非刑事案件指档检验收费
桂价费字[1992]064号、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第二号通告、桂财综[2007]54号
170
旅客临时乘机证工本费
桂价费字[1999]397号、桂财预外字[1999]33号
171
饮用天然矿泉水水源地年度检测费
桂价费字[1997]159号
172
农业技术承包费
桂政办函[1989]547号、桂政发[1987]122号、桂财综[2007]54号
173
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道路交通事故急救培训
桂价费[2005]64号、桂财综[2007]54号
174
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费
桂价费字[1999]410号、桂财综[2007]54号、桂价费[2008]442号
175
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费
桂价费字[1999]410号、桂财综[2007]54号、桂价费[2008]442号
176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集中比例
桂人防办字[2005]194号、桂财综[2007]54号
177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费
桂价费[2006]138号
178
兽药(饲料)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桂价费字[1992]042号、桂价费字[2000]438号、桂价费[2005]64号、桂财综[2007]54号
179
法院检察院录用工作人员专业考试费
桂财综函[2008]26号、桂价费[2008]559号
180
医保网络维护费
181
高校新设置专业评议费
桂财综便字[1994]155号、桂价费字[1997]142号、桂财综[2007]54号
182
新增硕士点评审费
桂价费字[2004]199号、桂财综[2007]54号
183
区外高校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办学质量评审费
同上
184
地方研究生班办学质量评审费
同上
185
代购器具管理费
桂价字[1988]060号、桂财预外字[1998]54号、桂财综[2007]54号
186
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报名费
桂价费字[2000]98号、桂财综[2007]54号
187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费
桂价费字[2001]150号、桂财综[2007]54号
188
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名费
桂价费[2006]176号、桂财综[2007]54号、桂价费字[2010]269号
189
青年干部英语考试费
桂价费字[1999]490号、桂财综[2007]54号
190
技工学校录取服务费
桂价费字[1996]213号、桂财综[2007]54号
191
水质分析收费
计设[1984]893号、桂价费字[1992]073号、桂财综[2007]54号
192
土地证书年检费、年检资料表格费
桂价房字[1999]366号、桂财综[2007]54号
193
医疗机构评审费
桂财综[2000]10号、桂价费字[2001]360号、桂财综[2007]54号
(1)医疗诊所、站评审费
(2)乡镇卫生院评审费
(3)一级医疗机构评审费
(4)二级医疗机构评审费
(5)三级医疗机构评审费
194
卫生监督管理费
(88)卫计字第20号、[1992]价费字314号、桂价费字[1993]169号、桂价费字[1994]129号、桂财库函[2004]77号、桂财综[2007]54号
(1)审查办证
(2)产品卫生现场审查
(3)产品卫生审批费
(4)卫生学评价费
(5)污染事故处理
195
采供血和输血技术人员培训费
桂价费[2005]64号、桂财综[2007]54号
196
卫生培训学费
桂价费[1993]169号、桂财综[2007]54号
197
党校录取费
桂价费字[1994]171号
198
培训业务管理费
桂价费字[2000]167号、桂财综[2007]54号
199
拖拉机特殊检验费
桂价费字[2000]167号、桂财综[2007]54号
海 南
200
儿童计划免疫IC卡工本费
琼财综[2004]16号、琼发改收费函[2004]503号
贵 州
201
戒毒康复生活治疗费
黔价费[2003]115号
202
安全生产培训收费
黔价费[2008]68号
203
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含证书费)
(1995)黔价费字第9号
204
普通、成人高考及中等职业教育考试卷查阅费
黔价费[2008]63号
205
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黔价费[2004]26号
206
党校函授学员学费
黔价行事[2000]94号
207
疗养院床位费
黔价行事字[1999]287号
208
老年大学报名费
黔价费字[2011]137号
209
停泊费(限于航运部门修建的码头)
黔府令[1993]5号、黔交航[2005]17号
云 南
210
职业高中毕业证证书工本费
云价非发[1991]241号
211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
云价费发[1998]182号
212
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工本费
云价费发[1993]190号
213
临时电价补贴奖励资金
云工信电力[2013]854号
西 藏
214
自行车、三轮车、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藏价费[2000]2号、藏发改价格[2010]95号、藏发改价格[2005]17号
215
驾驶员适应性能检测费
藏价费[2000]97号
216
探矿权证书工本费
藏价费[2003]96号
217
地质勘察资格证工本费
藏价费[2003]97号
218
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工本费
藏价费[2003]97号
219
地质调查证书工本费
藏价费[2003]97号
220
采矿权证书工本费
藏价费[2003]97号
221
标价签、价目簿工本费
藏价费[2001]31号
222
防雷检测收费
藏价费[2002]69号
223
香客签证费
藏价费字[1999]64号
224
种子质量合格证
藏价费[2001]112号
225
临时报刊登记费
藏价费字[1993]10号
226
评审鉴定费
藏价费字[1993]10号
227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临时登记费
藏价费字[1998]117号
228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工本费
藏价费字[1998]117号
229
文化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0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1
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2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3
娱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4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5
个体演员备案证明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6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7]116号
237
借书证工本费
藏价费[2003]88号
238
阅览证工本费
藏价费[2003]88号
239
石油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藏价费[1998]157号
240
建材产品生产及经营许可证费
藏价费字[1997]9号、藏发改价格[2004]726号
24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5]61号
242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书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5]61号
243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5]61号
244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5]61号
245
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工本费
藏发改价格[2008]439号
246
开工许可证费
藏价费[1999]66号
247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费
藏价费字[1999]54号
陕 西
248
会计电算化培训收费
陕价涉发[1994]40号
249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费
陕财办综[2007]33号
250
群众性现场救护培训费(红十字会)
陕财办综[2002]85号、陕价行函[2009]163号
251
少管所课本文具费
陕财综[1994]18号、陕价费调发[1999]8号
甘 肃
252
强制戒毒收费
甘财综发[2002]67号、甘价费[2002]332号
253
超限运输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审批费
甘政发[2003]101号
254
征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55
党政干部短期培训收费
甘财综发[1997]90号、甘价费[1998]45号
256
会计证工本费
计价格[2002]1575、甘价费[2003]313号
青 海
257
自学考试辅导班辅导费
青发改物价[2004]414号
258
公积金缴存证工本费
青计收费[2004]151号
259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工本费
青发改物价[2004]581号
260
专用设备维修费
青计收费[2004]20号
261
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费
青计收费[2004]24号、青财规[2000]1456号
262
律师年检注册费
青计收费[2004]24号、青财规[2000]1457号
263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本费
青价费[92]233号
宁 夏
264
人事争议仲裁费
宁财综函[2007]25号、宁价费发[2007]101号
265
《水产养殖证》工本费
宁价费发[1998]282号
266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费
宁财综发[2002]713号、宁价费发[2003]98号
267
个体行医人员行医资格考试费
宁价费发[1997]34号
268
医学教育进修培训费
宁价费发[1996]202号
269
麻醉药品专用卡工本费
宁财综发[2003]1129号
270
卫生救护培训费
宁价费发[2000]3号、宁价费发[2009]86号
271
中小学幼儿园等学校教师继续教育考试费
宁价费发[1999]105号
272
中小学教师技能考试费
宁价费发[2006]180号、宁财综函[2007]44号
273
全国乐器演奏考级评审费
宁财综发[2002]649号
274
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宁价费发[2001]113号
275
统计从业资格证工本费
宁价费发[1995]145号、宁财综函[2005]9号
276
特种设备检定评审培训考核收费
宁价费发[2007]210号、宁价费发[2009]12号
277
会计电算化初、中级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宁价费发[2002]174号、宁价费发[1997]214号
278
未经批准转让的直管公房有偿转让费(银川市)
宁财综发[2001]839号、宁价费发[2006]173号
279
城市卫生费
宁建城字[1995]8号、宁价费发[2003]18号
280
中宁枸杞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准用证工本费
宁财综发[2002]593号、宁价费发[2002]130号、宁财综发[2011]1138号
281
招生宣传费
宁财(综)发[2010]54号、宁价费发[2010]17号
新 疆
282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信息IC卡工本费
新财非税[2006]11号、新发改收费[2006]459号
283
司法会计鉴定收费
新财综字[1997]72号、新财预[2002]20号
284
律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新财综[1998]47号、新计价非[2001]896号
285
律师注册管理费
新财综[1998]47号、新价非字[2000]47号
286
律师事务所公告费
新计价费[2001]1090号
287
归侨侨眷证工本费
新财综字[1998]139号、新价非字[1999]6号
288
外事手续费
新价非字[1994]43号
289
特批指标生育调节费
新财综字[1994]46号、国发[2001]93号、新财预[2002]20号
290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1)出疆瓜检验费
新政办[1999]81号、新价非字[1992]125号、新计价费[2003]2074号、新财预[2009]202号
(2)羊毛检验
新价非字[1992]85号、新财预[2009]202号
(3)毛绒纤维检验费
新财综[2003]118号、新计价费[2004]697号、新财预[2009]202号
(4)危险化学品储存容器检验费
新财综[2003]118号、新计价费[2004]697号、新财预[2009]202号
291
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副本IC卡收费
新财综字[1998]84号、新价非字[1998]60号、新计价费[2003]692号
292
印刷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新财综字[1999]55号、新价非字[1999]38号
293
清真标志牌工本费
新财非税[2006]21号、新发改收费[2007]205号、新财非税[2007]26号
294
少数民族语言正字正音测试费
新财非税[2005]27号、新发改收费[2008]151号、新财非税[2008]24号
295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教师资格认证费
新财综[2003]119号、新价费[2004]365号
296
电影音乐录音收费
新价非字[1992]79号
297
少儿计算机培训费及考试费
新财综[2001]28号、新计价费[2001]1687号
298
教育证书工本费
新计价费[2002]1316号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
(2)中小学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299
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51号令、新计价费[2001]1608号
(1)统计登记证书
(2)统计登记手册
(3)统计法规手册
300
交通证书工本费
新财非税[2006]18号、新发改收费[2006]1592号
(1)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3)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301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
新财非税[2005]5号、新计价费[2005]438号
302
畜牧证书工本费
(1)草原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新财综[2003]52号、新计价费[2003]1855号、新财综[2004]21号
(2)草原使用权证书工本费
同上
(3)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正、副)工本费
同上
(4)畜牧业设施建设占用草原许可证(正、副)工本费
同上
(5)草原防火管治区通行证工本费
同上
(6)野生药用植物采集证
新财综字[2001]19号、新计价费[2001]1094号
(7)野生药用植物准用证
同上
303
水利工程破坏补偿费
新价费字[1992]92号
304
芦苇资源补偿费
新财综字[1999]6号、新发改收费[2007]2098号
305
计划免疫管理对象IC卡工本费
新财综[2002]61号、新计价费[2003]2093号
306
对非政府救济对象收费(遣返路费)
新财综字[1999]104号、新价非字[1999]83号
307
国道、省道两侧设置村镇地名牌标志费
新政办[1997]81号
308
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新财综字[2001]15号、新计价费[2001]1607号
309
基本医疗保险证书工本费
新计价费[2001]1373号、新财综字[2001]31号、新财综[2002]71号、新计价费[2002]1228号
(1)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2)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4)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310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注册公告费
新财综[2003]60号、新计价费[2003]914号
31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公告费
新财综[2003]60号、新计价费[2003]914号
312
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年检费、登记费、公告费
新财综[2003]61号、新计价费[2003]915号
313
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费、律师年检注册费
新财综字[2000]51号、新计价非[2001]1090号
31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新价非字[1993]40号、新价非字[1998]30号、新发改收费[2012]137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
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2013年8月2日)
(“关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教材价格和部分服务收费政策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附件:
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由现行的每辆次100元降为每辆次70元。
(二)因丢失要求补发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本400元降为每本200元。
二、司法部门
公证收费(包括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和经营服务性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相关考试考务费标准降低为:注册岩土工程师基础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42元降为15元,专业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91元降为22元;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环保工程师基础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24元分别降为18元、15元、18元、15元;物业管理师基础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25元降为11元,专业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降为15元;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49元降为13元。
四、交通运输部门
(一)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
(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职业资格中心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40元降为30元。
五、农业部门
(一)国内植物检疫费,降低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检疫费和产地检疫费标准,具体为:
1、调运检疫费,其中:粮谷类由按货值的0.60%降为按货值的0.45%收取;经济作物类由按货值的0.70%降为按货值的0.50%收取;水(瓜)果类由按货值的0.80%降为按货值的0.60%收取。
2、产地检疫费,其中:粮谷类由按产值的0.40%降为按产值的0.30%收取;经济作物类由按产值的0.45%降为按产值的0.35%收取;水(瓜)果类由按产值的0.60%降为按产值的0.45%收取。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费,粮谷类按降低后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降低后标准的30%计收。
(二)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
(三)农业部所属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兽医全科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15元降为11元。
六、卫生计生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由初级资格考试每人每科20元、中级资格考试每人每科40元统一降为每人每科(含初级和中级)20元。
七、国务院资产管理部门
(一)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向省级考试机构分别收取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40元降为25元。
(二)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40元降为30元。
(三)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企业联合会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客观题科目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25元降为18元,主观题科目由每人每科30元降为22元。
八、环保部门
环保部所属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注册环保工程师专业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降为25元。
九、水利部门
水利部所属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注册土木工程师专业考试(水利水电工程)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降为25元。
十、审计部门
审计署干部培训中心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50元降为20元。
十一、工商部门
受理商标注册费,其中纸件商标注册申请由现行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1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80元)。网上受理商标注册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知识产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20元降为15元。
十三、外文出版部门
中国外文局翻译专业资格考评中心向省级考试机构收取的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费标准降低为:三级笔译翻译(含2科)由每人300元降为每人每科75元,三级口译翻译(含2科)由每人360元降为每人每科90元;二级笔译翻译(含2科)由每人360元降为每人每科90元,二级口译翻译、交替传译(含2科)由每人430元降为每人每科100元;一级笔译翻译(含2科)由每人1000元降为每人每科200元,一级口译翻译、交替传译(含2科)由每人1300元降为每人每科300元;同声传译(含2科)由每人1940元降为每人每科400元。
十四、铁路部门
国家铁路局收取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降为20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882号,2013年1月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 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 (一)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原人事部认定资质的单位收取的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由现行的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每份每月15元降为10元;单位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由每份每月20元降为12元;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由每份每月5元降为3元。三年后自动取消。
??? 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标准降低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重新制定本地区各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现行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提高。
???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 1、简化收费方式。将货物检验检疫费中的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不收费)合并为货物检验检疫费一项,取消累计收费。同时取消以下规定:(1)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超过5000元,超过部分按80%计收;(2)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50%计收。
??? 2、降低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1)货物检验检疫费由原来的分别按货物总值的1.5‰、1.2‰分别计收,降为按货物总值的0.8‰一次性收取;其中,介质土、植物油由按货物总值的0.67‰降为0.3‰收取;小批量食品由按货物总值的4‰降为0.8‰收取。(2)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边境小额贸易、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统一降为按每批次30元收取。(3)仅实施卫生检疫的,不收费。
??? 3、资源类商品,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第二十六章(矿砂、矿渣和矿灰)的所有商品和液化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110000)、气态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210000)、石油原油(商品编码2709000000)的货物检验检疫费,由从价计征改为从量定额收取。其中,第二十六章(矿砂、矿渣和矿灰)的所有商品按每吨0.6元收取;液化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110000)、气态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210000)和石油原油(商品编码2709000000)按每吨0.08元收取。
??? (三)已生产药品登记费,对生产企业由每个品种50元降为30元;对医院制剂由每个品种50元降为30元。
???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四、上述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2〕97号,2013年1月1日)
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港澳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决定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15项)
一、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进网许可标志工本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农业部门
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财政部门
4、收费票据工本费(中央本级)
海关部门
5、ATA单证册调整费
6、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7、税务发票工本费(包括普通发票工本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
国务院港澳办和地方外事办公室
8、《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工本费
9、《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签注费
10、《派驻香港澳门身份证明》工本费
二、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船舶停泊费(各省区市)
2、铁路用地管理费(内蒙古自治区)
3、铁路用地管理费(新疆自治区)
4、借用铁路土地管理费(福建省)
5、占河(滩、堤)管理费(辽宁省)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15项)
一、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外交部及地方外事办公室
1、因公护照费(含加急费)
公安部门
2、户口簿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
3、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
国土资源部门
4、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5、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6、采矿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企业注册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8、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二、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地方水电经营管理费(吉林省)
2、水利工程水费管理费(吉林省)
3、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黑龙江省)
4、港口管理费(黑龙江省)
5、酒类批发许可证工本费(山西省)
6、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广东省)
7、房屋租赁管理费(广东省深圳市)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27号,2011年12月3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此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取消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有关地方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应一律取消。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切实加强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发布实施的文件中予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企业可以拒绝缴纳。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地区
序号
收费项目
出台的文件
河 北
1
海蜇资源费
冀牧渔字〔1991〕262号、冀牧渔(管)字〔1991〕390号
2
临床检验质控成本费
冀财综字〔1998〕78号、冀价行费字〔1998〕210号、冀政办函〔2008〕57号
3
著名商标评审费
冀财综〔2000〕7号、冀财综〔2007〕51号
山 西
4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本费
晋财综〔2003〕59号、晋价费〔2003〕238号、晋财预〔2007〕47号
5
文物修筑维修、考古钻探工程监督收费
晋财综〔1999〕175号、晋财预〔2009〕141号
6
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
晋财综〔1995〕123号、晋财预〔2002〕8号
7
地价评估费
晋价涉字〔1992〕390号、晋财预〔2003〕4号
8
土地使用管理费
〔91〕晋土管(计)字第001号、晋财预〔2003〕96号
9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费
晋国资综字〔1993〕23号、晋财预〔2003〕4号
10
矿区管理费
晋政办发〔1989〕41号、晋煤财字〔1989〕167号
11
企业管理费
晋政办发〔1989〕41号、晋煤财字〔1989〕167号
12
考古发掘费
晋价涉字〔1992〕61号、晋财预〔2009〕141号
内蒙古
13
水上安全监督检查费
内交港发〔1993〕243号
14
新型建筑材料登记证书工本费
内财非税〔2005〕462号、内发改费字〔2006〕851号
15
新型建筑材料抽检费
内财非税〔2005〕462号、内发改费字〔2006〕851号
16
新型建筑材料报刊公告费
内财非税〔2005〕462号、内发改费字〔2006〕851号
17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桥涵补偿费
内交路发〔1998〕383号
18
征占用林地管理费
内林政字〔1993〕127号
19
林木种苗检验费
内价费字〔1997〕24号
20
林木种苗仲裁检验费
内价费字〔1997〕24号
吉 林
21
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吉省价收字〔2001〕8号、〔2004〕5号、吉财非税〔2008〕186号、吉省价收联字〔2009〕80号
22
草原使用管理费
吉畜牧(草)联字〔1987〕第152号、吉农(畜)联字〔1994〕269号、吉财非税〔2008〕186号
23
嫩江堤坝维护费
吉发改收管联函字〔2007〕110号,吉财非税〔2008〕186号
24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费
吉省价收函字〔1992〕第73号
黑龙江
25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
黑政发〔2002〕52号
26
土地证书年度确认登记费
黑土〔1996〕92号
27
城镇治安看护费
省政府2002年第3号令
28
消防安全培训费
黑公(通)字〔2002〕45号
29
标准门牌工本费
黑财综字〔2002〕118号
30
机动车驾驶员教练标志牌
黑财综〔2006〕45号
31
交通建设费
黑财综〔2008〕110号
32
电工与电力承装施工单位培训费
黑财综〔2002〕32号
33
《贷款抵押登记证》工本费
黑政发〔2001〕86号、黑财综〔2004〕43号
34
特种设备运行牌照(使用注册登记证费和发行费)
黑价联字〔2008〕78号
35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黑财综〔2003〕198号
36
房产档案出证费(产权咨询服务费、户籍证明费)
黑价联字〔1998〕14号
37
各级医院评审费
黑卫财字〔1992〕50号
上 海
38
卫生资料查询及复印费
沪价行〔1996〕221号
39
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计算机为单位提供人口资料查询服务)
沪价费〔1994〕78号
江 苏
40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抗震设计审查费
苏价服〔2004〕26号、苏财综〔2004〕11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
41
门(楼)牌收费
苏价费〔1996〕402号、苏财综〔1996〕146号、苏价费〔2002〕224号、苏财综〔2002〕90号、苏价费函〔2003〕39号、苏财综〔2003〕38号、苏价费〔2004〕5号、苏财综〔2004〕2号、苏价费〔2005〕159号、苏财综〔2005〕36号、苏价费〔2005〕320号、苏财综〔2005〕82号
42
设备中标服务费
苏价费〔2000〕342号、苏财综〔2000〕188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
43
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苏价涉〔1994〕306号、苏财综〔1994〕183号、苏土计〔1994〕128号
44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苏政发〔1997〕113号、苏价服〔2002〕328号、苏财综〔2002〕128号、苏价服函〔2003〕10号、苏财综〔2003〕5号、苏价服〔2009〕91号、苏财综〔2009〕10号
45
人防经费(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
苏政办发〔2001〕140号、南京战区〔2002〕联字第1号、苏防办字〔2002〕52号、苏财综〔2002〕107号、苏价服〔2002〕294号、苏地税发〔2002〕107号
46
标准现行性确认费(采用国际标准确认费)
苏标发〔1992〕188号、苏价费字〔1992〕143号、苏财综〔1992〕122号
47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检验收费
苏财综〔1996〕155号、苏价费〔1996〕376号
48
矿山安全技术检测收费
苏价涉字〔1991〕151号、苏财综〔1993〕198号、苏价费字〔1993〕216号
49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
苏政办发〔1996〕93号、苏政办发〔1997〕9号、苏政办发〔2002〕11号、苏财综〔2004〕125号、苏价农〔2004〕485号、苏财综〔2004〕170号
50
云台山人防隧道工程有偿使用费
苏价涉〔1994〕177号、苏财综〔1994〕112号、苏防办字〔1994〕64号
浙 江
51
船名牌工本费
浙价费〔2007〕270号
52
医疗仪器质量检测费
浙价费〔1997〕219号、浙价费〔1998〕62号
53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制作工本费
浙价费〔1999〕482号
54
棉花品级实物标准收费
浙财综字〔2002〕82号、浙价费〔2002〕195号
安 徽
55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费
皖价行费字〔1996〕359号
福 建
56
交通监理收费
闽(政)〔1988〕13号、闽财预〔2002〕30号
57
门牌、幢牌工本费
闽价费〔2005〕522号、闽价房〔2008〕343号
58
新项目新产品可行性论证费
闽价费〔1996〕197号
59
进口废物风险评价费
闽财综〔1997〕10号、闽财预〔2002〕30号、闽价费〔2008〕493号
60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
闽价费〔2001〕149号、闽交路政〔2002〕10号
61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
闽委发〔1999〕3号、闽价费〔2000〕248号、闽财综〔2000〕46号
江西
62
客运线路牌工本费
赣计收费字〔2002〕567号
63
船舶登记薄工本费
赣计收费字〔2002〕567号
64
船牌名及《航行签证簿》工本费
赣计收费字〔2002〕567号
65
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工本费
赣计收费字〔2002〕567号
66
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费
赣价费字〔2001〕151号、赣财综〔2004〕49号
67
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赣财综字〔1994〕75号、赣价费字〔1994〕31号
68
生猪肉品检验(疫)收费
赣价费字〔1993〕06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181号
69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费
赣财综字〔2008〕88号
70
考古勘查、发掘收费
赣价费字〔1999〕37号
71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收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6〕163号
72
契证工本费
赣财综字〔2000〕118号
73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工本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4〕1052号
74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标牌工本费
赣价费字〔2001〕137号
75
楼、门牌安装工本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4〕32号
76
计算机安全监察收费
赣价费字〔2001〕104号、赣财综字〔2001〕37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
77
消防安全培训收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6〕1569号
78
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
赣财综字〔1996〕139号、赣价行字〔1996〕78号
79
卫生服务费
赣计收费字〔2002〕72号
80
过渡费(含夜渡费)
赣财综字〔2000〕52号
81
超限运输赔(补)费
赣计收费字〔2002〕555号
82
节能监测收费
赣财综字〔1992〕52号、赣价费字〔1992〕56号
83
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检验检疫收费
赣农渔字〔2000〕04号
84
娱乐场所审核合格证工本费
赣价费字〔2001〕123号
85
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赣价费字〔2001〕100号
86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培训收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7〕18号
87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收费
赣发改收费字〔2006〕13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1170号
88
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赣价费字〔1990〕110号、赣财综字〔1990〕118号
89
《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登记证》工本费
赣财综字〔1999〕63号、赣计收费字〔2003〕818号
90
政府大院单位垃圾清运费
赣价费字〔2000〕25号
91
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赣价费字〔1999〕83号
山 东
92
浅海滩涂资源费
1992年省政府第39号令
93
门楼牌工本费
鲁财综字〔2000〕42号、鲁价费发〔2000〕178号、鲁价费发〔2006〕223号
94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费
鲁财综〔2002〕65号、鲁价费函〔2002〕135号
95
委托拆迁费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96
落地原油管理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
97
净化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
98
净化统筹基金
鲁政办发〔1996〕44号
99
回收劳务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
100
装车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
101
清罐污油管理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
102
油区内准运证工本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鲁政办发〔2002〕77号
103
工农工作协调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鲁政办发〔2002〕77号
104
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
鲁建发〔1998〕44号、鲁价费发〔2001〕301号
105
堤坝桥闸养护费
鲁财综〔2001〕72号、〔2002〕48号、〔2004〕66号、鲁价费发〔2002〕6号、228号、〔2004〕206号
106
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鲁财综〔2006〕6号、鲁价费发〔2006〕192号、鲁财综〔2006〕87号
107
人防工程建设费
鲁价费发〔2006〕220号、鲁价费发〔2009〕14号
108
石油勘探开发排污费
鲁政办发〔1995〕84号、鲁价涉发〔1995〕288号
109
油田物资运输检查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鲁政办发〔2002〕77号
110
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
鲁财综〔2006〕92号、鲁价费发〔2007〕126号、鲁财综〔2008〕42号
河 南
111
纤维检验费
豫价市〔1990〕148号
112
煤炭检验费
豫价市〔1986〕49号
113
地方煤矿救护费
豫政办〔1994〕40号、豫发改收费〔2007〕2807号
湖 北
114
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鄂财函〔2004〕305号
115
药品经营验收费
鄂价轻字(88)第165号、鄂价费字〔1995〕136号
116
退役军人有偿转移安置费
省政府第129号令、鄂财综发〔2007〕2号、鄂价费〔2007〕89号、鄂政发〔2009〕58号
117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费
鄂价费字〔1992〕206号、鄂价房地字〔1995〕83号、鄂价费字〔2001〕329号、鄂财综发〔2006〕6号、〔2008〕32号
118
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工本费
鄂财综发〔1999〕610号
119
文物鉴定费
鄂价费字〔1992〕220号
120
医院分级管理评审费
鄂价费字〔1993〕64号
121
医疗机构登记费
鄂财综发〔2001〕45号、鄂价费〔2002〕150号
122
医疗机构校验费
鄂财综发〔2001〕45号、鄂价费〔2002〕150号
123
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工本费
鄂价费字〔1993〕20号
124
棉花品级实物标准收费
鄂价费字〔2006〕269号
125
版权管理费
鄂价费字〔2001〕329号
(1)版权纠纷案件受理费
(2)作品鉴定费
126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
鄂价费字〔1994〕210号
(1)批发图书、报刊单位
(2)零售、出租图书报刊的书店和摊点
127
药政管理收费
鄂价轻字(88)第165号、鄂价费字〔1995〕136号
(1)药厂生产验收费
(2)医院制剂室审查验收费
128
专利纠纷调处费
鄂价费字〔1994〕260号
129
档案登记证工本费
鄂财规发〔2000〕1113号
130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工本费
鄂财综发〔2006〕17号、鄂价费〔2006〕158号
湖 南
131
船舶安全航行证书费
湘价费〔2005〕44号
132
航标设置维护费
湘财综〔2005〕17号、湘价费〔2006〕167号
133
航道清障费
湘财综〔2005〕17号、湘价费〔2006〕167号
134
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
湘价费〔2008〕198号
135
禁区通行证书费
湘价费〔2008〕63号
136
特种车辆使用证书费
湘价费〔2008〕63号
137
渔港管理收费
湘价费〔2002〕323号
138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费
湘价费〔2001〕262号
139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湘价费〔2010〕117号
140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中的船名号牌收费与船舶进、出港签证文书收费
湘价费〔2002〕44号
141
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费
湘价费〔2005〕83号
142
标准化收费
湘价费〔2003〕121号、湘价费〔2006〕170号
143
医疗机构注册、发证工本费
湘价费〔2003〕44号
144
医疗机构管理费
湘价费〔2003〕44号
145
农业环境与产品质量检验收费
湘价费〔2002〕323号、湘价费〔2006〕44号
146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湘财综〔2003〕23号、湘价费〔2003〕117号
广东
147
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
粤价函〔2001〕264号
148
劳动年审证照费
粤府〔1996〕4号、粤劳监〔1996〕99号、粤价函〔1999〕159号
149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
粤价函〔1999〕310号
150
安防系统工程检验费
粤价函〔2004〕34号、粤价函〔2007〕28号
151
拱北口岸一站通远程卡费
计价格〔2001〕1928号、粤价函〔2007〕106号
广 西
152
卫生检测检验费
桂价费字〔1993〕169号、桂价费〔2006〕56号
153
机动车安全检验费
桂价费字〔1992〕64号、桂价费〔1993〕168号、桂财综〔2007〕54号
154
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
桂价费字〔1992〕64号、桂价费〔1993〕168号、桂财综〔2007〕54号
155
机动车入户过户费
桂价费字〔1992〕64号、桂价费〔1993〕168号、桂财综〔2007〕54号
156
特殊检验费
桂价费字〔1992〕64号、桂价费〔1993〕168号、桂财综〔2007〕54号
海 南
157
提供利用房地产档案收费
琼费字〔1993〕334号、琼发改收费〔2009〕199号
158
出具房地产等项证明费
琼费字〔1993〕334号、琼发改收费〔2009〕199号
159
房产档案保管费
琼费字〔1993〕334号、琼发改收费〔2009〕199号
160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收费
琼发改价管〔2003〕243号
(1)住房他项权利登记费
(2)非住房他项权利登记费
161
海峡管理费(海口至海安、海口至北海航线)
琼价费字〔1997〕76号
162
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服务费
省政府第65号令
163
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
琼价费字〔1993〕96号
164
资源保护管理费
琼价费字〔1993〕234号
165
会计账簿工本费(除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外)
琼计价管〔2001〕1418号
四 川
166
市政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2〕107号
167
水生动物检疫费
川财综〔2003〕47号、川价发〔2005〕88号
168
测绘标志使用维护费
川价字非〔1995〕132号、川价费〔2002〕30号
重 庆
169
无线电管理费
渝财综〔2000〕8号、渝价〔2000〕41号
170
港务监督管理费
渝价〔2000〕386号
171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质押登记费
渝财综〔2005〕2号
17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及合格证工本费
渝财综〔2001〕38号
173
农药监督检验费
渝财综〔2001〕38号
174
水产种苗审核评定费
渝财综〔2001〕38号
175
林业保护建设费
渝财综〔2001〕37号
176
司法鉴定证照工本费
渝财综〔2003〕191号
177
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渝财综〔2001〕45号、渝价〔2001〕224号
178
门(楼)牌工本费
渝财预外字〔1999〕46号
179
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
渝财综〔2001〕45号
180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检验费
渝价〔2001〕338号
181
城市规划放线收费
黔价房调〔2002〕195号
182
殡葬事业发展费
渝财预外字〔1997〕46号
183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渝办发〔2005〕48号
184
勘察测绘质量监督审查费
综合处字〔2001〕47号
贵 州
185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专项资金
黔财综〔2005〕34号、黔府办〔2007〕101号
186
大型医用设备医疗单位审评检测费
黔价行事字〔2000〕141号
187
卫生审查费
黔价费〔2001〕377号
188
卫生学评价费
黔价费〔2001〕377号
189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本费
黔林资通〔1994〕392号、黔价费〔2004〕100号
云 南
190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
云计价格〔2000〕967号
191
大件运输公路损失补偿费
云价函字〔1991〕18号
192
教育培养补偿费
云财综字〔1994〕28号、云价费发〔1999〕201号
193
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
云价费发〔1993〕188号
194
入境木船查验卡费
云价非发〔1992〕73号
195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业人员培训费
云财综〔2007〕153号、云发改收费函〔2007〕336号
196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业人员年度考试费
云财综〔2007〕153号、云发改收费函〔2007〕336号
197
广告审查员培训费
云价函字〔2000〕15号
198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费
云计收费函〔2001〕161号
199
经营性公墓管理费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
200
国有资产占用费
云政发〔1996〕227号
201
政府采购招投标收费
云计收费函〔2002〕29号
(1)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服务费
(2)政府采购招投标标书文件费
202
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费
云财综〔2008〕131号、云发改收费〔2008〕1566号
203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西 藏
204
矿业权交易服务费
藏发改价格〔2009〕321号
205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教务费、资格证
藏发改价格〔2008〕320号
206
省际线路标志牌制作费、车辆技术档案工本费、车辆照相费
藏价费〔1996〕24号
陕 西
207
煤炭运销管理费
陕财办综〔2007〕65号、陕价行发〔2007〕170号
208
超限运输补偿费
陕政发〔2003〕182号
209
防泄密设备安装维修成本费
陕公固安发〔1991〕5号
210
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网上采购服务费
陕财办综〔2007〕56号
甘 肃
211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登记费
甘财综发〔2001〕19号、甘价费〔2001〕112号
212
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甘财综发〔1998〕64号、甘价费〔1998〕284号、甘政办发〔2002〕26号
213
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甘林资字〔1990〕95号
214
猪、牛、羊防疫(耳标)成本费
甘政办发〔2002〕5号、甘价费〔2002〕60号
215
税务发票准购证工本费
甘价费〔1997〕77号、甘价费〔1999〕53号
216
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
甘林资字〔1990〕95号
217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甘政发〔2001〕78号、甘民优〔2002〕35号
218
文物鉴定、监管收费
甘财综发〔1997〕第47号、甘价费〔1997〕233号
219
出版物市场管理费
甘价费〔1996〕36号
220
电子出版审查鉴定费
甘财综发〔2001〕第16号、甘价费〔2001〕111号
221
图书报刊审读费
甘财综发〔2000〕第30号、甘价费〔2000〕246号
222
非正式出版物登记管理费
甘价费〔2000〕58号
宁 夏
223
超限运输车辆货物卸、装载、保管和行驶公路赔(补)偿
宁交通〔2004〕87号、宁价费发〔2005〕130号
224
预防性体检费
宁价费发〔2005〕169号
225
环境检测服务费
宁价费发〔2004〕54号
226
建筑市场管理费
宁价费发〔1999〕95号、宁价费发〔2002〕134号
227
消防安全培训费
宁价费发〔2007〕60号
228
《商品房买卖合同》工本费
宁价费发〔2001〕235号、宁财综发〔2001〕256号
229
利用城建档案收费
宁价费发〔1999〕155号
230
建筑材料检验费
宁价费发〔1998〕193号
231
迎闫公路治沙费
宁价费发〔2002〕90号
232
公路工程考试费(含检测工程师和检测员)
宁财综函〔2007〕71号、质检综字〔2007〕4号
233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费
宁价费发〔2009〕3号
新 疆
234
酒类经营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工本费
新价非字〔1995〕6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80号令、新财非税〔2007〕40号、新发改收费〔2008〕845号
235
乌鲁木齐河道管理费
新计价非〔2001〕1070号
236
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
新财综〔2002〕14号、新计价费〔2002〕243号、新发改收费〔2009〕1818号
237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费
新价非字〔1992〕135号、国资事发〔1995〕64号
238
内部资料准印证、出版物出疆准印证(出版物品终审费)
《内部资料及出版物管理办法》
239
社会文化经营管理费
新价非字〔1996〕48号、94号
240
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准运证
新价非字〔1992〕101号
241
古籍文献修复费
新价费字〔1992〕79号
242
科学技术计划相同项目申报集中评审费
新价非字〔1992〕152号
243
科研成果公告费
新价非字〔1992〕152号
244
科技证书工本费
新价非字〔1992〕152号
245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新财综字〔2000〕95号、新计价房〔2001〕500号
246
农机试验鉴定收费
新价非字〔1992〕108号
247
草原管理费
新政函〔1992〕247号
248
草原药用(经济)植物资源补偿费
新财综字〔1998〕94号、新价非字〔1999〕3号
249
林木病虫害防治费
新价非字〔1996〕7号、新价非字〔1996〕111号
250
护林防火费
新政函〔1989〕58号、新价非字〔1992〕132号
251
地名标志牌标志费
新政办〔2001〕155号、新财综〔2003〕25号、新计价费〔2003〕1040号
252
门牌证工本费
新财综字〔1999〕93号、新价非字〔1999〕64号
253
口岸建设费
新财综〔2003〕27号、新计价费〔2004〕154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04号,2011年11月14日)
2016.06.18失效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贸促会、国土资源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决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暂免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2011年5月1日)
2015.04.29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 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 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受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 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 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 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 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 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 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 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 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的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 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 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 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 执行。
???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
???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 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9号??2011年1月30日)
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教育部门
????1、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二、公安部门
????2、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交通运输部门
????4、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
????5、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6、卫星转发器信道费
????六、农业部门
????7、农药改变剂型登记费
????8、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文化部门
????9、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费
????八、卫生部门
????10、疫情处理费
????11、卫生质量检验费
????九、海关部门
????12、施封锁成本费
????十、税务部门
????13、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收费
????1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
????18、私营公司分公司年检收费
????19、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变更登记费
????20、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
????21、分公司年检收费
????22、非公司制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4、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注册申请)
????25、国际注册手续费(续展注册申请)
????26、国际注册手续费(转让注册申请)
????27、国际注册手续费(变更注册申请)
????28、国际注册手续费(延展注册申请)
????29、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申请基础翻译费)
????十二、林业部门
????30、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十三、档案部门
????31、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
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2010年12月27日)
2016.06.13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一、取消的社团收费项目
(一)有关社团开展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包括经审核保留的全国性或行业性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企事业和基层单位及个人收取的申报费、评审费、评价费、评比费、奖牌证书费等各种收费。
(二)有关社团接受委托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向被评审者收取的评审费、评定费等各种收费。
(三)有关社团开展培训活动收取的学分证书费。
(四)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收取的企业资质评定费
(五)中国工艺美术学会收取的资格认证费
(六)中国广告协会收取的广告企业资质认定服务费
(七)中国通信企业协会收取的全国通信行业用户满意企业评审费
(八)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收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生产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管理费
(九)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收取的工程企业资质年检费
(十)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收取的公路工程工法评审费
(十一)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收取的监理复查注册费
(十二)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收取的控股公司管理费
(十三)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收取的主办实体管理费
(十四)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收取的打捞单位资质审评费和年审费、潜水员从业资格认定费和年审费
(十五)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十六)中国证券业协会收取的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和年检费
(十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收取的资质认证证书费
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十八)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收取的销售代理资质认可费
(十九)中国证券业协会收取的香港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费、保荐人考试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费
(二十)中国银行业协会收取的资格认证考试报名费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持续教育收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78号,2008年 11 月13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附件: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92项)
????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8项)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839号,2005年1月1日)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
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的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
1、台湾同胞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2、华侨回国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二)发展改革部门
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申请费由每件4140元降为每件1000元,撤销请求费由每件2484元降为每件2000元,证书公告费由每件1656元改为据实收取。
(三)教育部门
4、在职人员攻读专业硕士学位全国入学联考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每人每科100元降为每人每科80元。其中,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和各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每人每科收取3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每人每科收取50元。
(四)旅游部门
5、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60元降为每证40元。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降为统一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六)新闻出版部门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中的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收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下调50%。
(七)交通部门
8、海事调解费,调解成功的收费标准由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降低为0.7%,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功的收费标准由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降低为0.35%,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9、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对外轮节日和夜间的护航费收费标准,降为统一按国内收费标准执行。
(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0、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份50元降为每份35元。
二、上述收费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4〕87号,2004年11月24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等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84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等收费,予以公布取消。
????(一)公安部门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工本费
????2.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工本费
????3.外国人定居身份确认表工本费
????4.随船工作证工本费
????5.台湾同胞旅行证明工本费
????6.驾驶证年检费
????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8.公务用枪持枪证工本费
????9.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
????10.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工本费
????11.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工本费
????12.爆炸物品购买证工本费
????13.爆炸物品运输证工本费
????14.爆破员作业证工本费
????(二)发展改革(煤炭)部门
????15.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
????(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16.新生物制品审批费(并入新药审批费)
????17.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登记费
????18.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审评费
????(四)农业部门
????19.出口农药审批费
????20.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
????21.土壤肥料测试费
????22.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费(含登记证费)
????23.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
????(五)工商部门
????24.《商标注册证》验证费
????(六)信息产业部门
????25.无线电注册登记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
????26.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7.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8.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七)科技部门
????29.技术合同登记费
????30.科技奖评审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
????(八)国土资源部门
????31.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32.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九)测绘部门
????33.测绘工作证工本费
????34.测绘资格证工本费
????(十)烟草专卖部门
????35.烟草专卖许可证(含生产、批发、零售、临时)收费
????(十一)中直管理局
????36.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评估费
????37.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十二)人事等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中心
????38.出国政审费
????(十三)国防科工委
????39.核材料许可证费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
????40.贷款卡收费
????(十五)安全生产(煤炭)主管部门
????4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42.特种操作人员操作证(IC卡)工本费
????43.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费
????(十六)司法部门
????44.律师执业证工本费
????4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本费
????46.公证员执业证工本费
????47.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工本费
????(十七)新闻出版部门
????48.报刊出版许可证工本费
????49.记者证工本费
????(十八)文化部门
????50.演出许可证费
????(十九)林业部门
????51.木材运输证工本费
????52.木材采伐许可证工本费
????53.驯养繁殖许可证工本费
????54.特许猎捕证工本费
????55.猎狩证工本费
????(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56.《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
????(二十一)民航管理部门
????57.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8.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
????59.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
????(二十二)铁道部门
????60.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费
????(二十三)建设部门
????61.注册建筑师证书费
????62.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费
????63.注册城市规划师证书费
????64.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费
????65.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工本费
????66.造价工程师证书费
????67.监理工程师证书费
????68.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收费
????69.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70.建设监理证书(含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单位证书)费
????71.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费
????(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
????72.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
????(二十五)教育部门
????7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工本费
????(二十六)交通部门
????74.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二十七)中国证监会
????75.发行审核费
????(二十八)海关总署
????76.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
????77.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海关监管手续费
????78.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79.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80.验车费
????(二十九)卫生部门
????81.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十)口岸管理部门(地方政府)
????82.口岸管理(建设)费
????(三十一)质量检验检疫部门
????83.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工本费
????(三十二)知识产权部门
????84.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
????二、下列7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的行政审批收费,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安全生产)部门
????1.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二)财政部门
????3.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名考试费
????(三)农业部门
????4.兽药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四)商务部门
????5.特定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书工本费
????6.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工本费
????(五)海关总署
????7.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
????三、下列12项行政审批等收费,属于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
????(一)中国人民银行
????1.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工本费
????(二)交通部门
????2.《水路运输许可证》工本费
????3.建筑消防合格证工本费
????4.消防施工许可证工本费
????5.消防建审费
????6.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
????(三)旅游部门
????7.旅游饭店星级报告书工本费
????8.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旅行社申报技术报告书工本费
????10.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工本费
????11.出境旅游领队证工本费
????12.导游员资格等级证书工本费
???四、上述收费项目,除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外,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应当立即纠正,其他收费一律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5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如数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五、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事务所需经费开支。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以及发改价格〔2004〕1196号文件规定执行,认真贯彻落实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于2005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取消收费项目情况、涉及金额等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3〕46号,2004年11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I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共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
序号?地区?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批准文号?
1?新疆?建设?城市增容费?新政力[1994]72号?
2?新疆?建设?外省施工个小调节个?新津计[1998]27号?
3?新础?乌市沙区和田街道办?计生管理费?地方文件?
4?新疆?公安?联防集资款?乌市政发[l?993]19号?
5?新转?乌市新中剧院?文化赞助费?
6?新疆?乌市天山区市容环p局?袋装站修建错?
7?江苏?南京劳动局监察大队?综合治理兼(就业证费用)?地方文件?
8?四川?建设?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川价字非[1998]36号?
9?四川?建设?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川价字非[1992]107号?
10?四川?四川阿旺为、事件?外省建设厅驻疆办事处管理费?地方文件?
11?四川?成都建筑企业管理处?岗位证书复检费?地方文件?
12?四川?成都锦江区建管局?安全奖励基金?成都锦建委发[2000]69号?
13?四川?成都二仙桥消防级?消防联组费(消防活动药费)?
14?四川?成都二仙桥爱卫会?爱国卫牛活动费?
15?四川?工商?营业执照公告费?地方文件?
16?山西?太原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外来劳务注册费?地方文件?
17?西藏?建设?招标标底审核费?藏价费[1999]66号?
18?广东?建设?报建费?粤府力[1992]67号?
19?广东?建设?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粤府办[1992]67号?
20?广西?南宁市政府?入城人员教育附加?地方文件?
21?广西?南宁市劳动局?临时用工登记费?地方文川。?
22?广西?建设?建筑检测试验费?桂价费字[1993]66号?
23?上海?沪莘庄综合整治办公率?综合整治保证食?街道介事处文件?
24?上海?公安?治安联防费?沪价涉[l992]191号?
25?湖北?武汉律筑市场管理站?分包、施工配合费?武汉城建省宁[1997]43号?
26?湖北?武昌市容环卫监察中心?公司大门标志牌费?
27?内蒙古?建设?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内价费字[1994]45号?
28?天津?建设?技术开发管理费?津价房地字[1993]第201号(1993)财综联27号?
29?河南?街道、郑州市建委?见义勇为基金?地方文件?
30?河北?建设?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冀财综字[1992]164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2001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 房屋开发管理费
? 房屋租赁管理费
?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 城市卫生管理费
?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 临时占路保证金
? 临时建筑保证金
? 开发项目保证金
?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 伐树工程费
?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 工程造价审查费
?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 暖气集资费
? 城市给水建设费
? 新房进住手续费
? 拆房手续费
? 房屋兑换管理费
? 公园建设费
? 园林绿化管理费
?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 合作建房管理费
?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 水表立表费
?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 节水保证金
? 电负荷控制费
? 供电入网费
? 安全用电费
?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 教师住房建设费
?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
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9〕195号,1999年12月3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缴费单位或个人,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要按国家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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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门 | 收 费 项 目 | 收 费 依 据 |
|------|------------------------|---------------|
|一、经贸 |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中标设备服务费仍按价费字〔1992〕581号 |价费字〔1992〕581号 |
| |有关规定执行) | |
|------|------------------------|---------------|
|二、交通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价费字〔1992〕191号、 |
| | |价费字〔1993〕17号 |
|------|------------------------|---------------|
| |清除污染管理费 | 同上 |
|------|------------------------|---------------|
|三、劳动和社|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
|会保障 | | |
|------|------------------------|---------------|
|四、新闻出版|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价费字〔1992〕402号 |
|------|------------------------|---------------|
|五、海关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价费字〔1992〕293号 |
|------|------------------------|---------------|
| |查单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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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门 | 收 费 项 目 | 收 费 依 据 |
|------|------------------------|---------------|
|六、环保 |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规定 |
|------|------------------------|---------------|
| |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
|------|------------------------|---------------|
| |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
|------|------------------------|---------------|
|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
|------|------------------------|---------------|
|七、外汇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价费字〔1992〕186号 |
|------|------------------------|---------------|
| |外债登记证费 | 同上 |
|------|------------------------|---------------|
| |转贷款登记证费 | 同上 |
|------|------------------------|---------------|
| |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价费字〔1992〕623号 |
|------|------------------------|---------------|
| |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 |
| | |财综字〔1995〕144号 |
|------|------------------------|---------------|
| |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费 |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
|------|------------------------|---------------|
| |进口付汇备案表工本费 | 地方外汇管理局规定 |
|------|------------------------|---------------|
|八、司法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86)司发计字第164号 |
|------|------------------------|---------------|
| |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司发(1990)166号 |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9〕1707号,1999年10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
(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二)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三)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州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九个陆路口岸),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全面下调30%,即深圳陆路口岸建设管理费由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11元(往返22元),其他车辆每辆次5.5元(往返11元)降为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8元(往返16元),其他车辆每辆次4元(往返8元);其他八个陆路口岸的口岸管理费或口岸过货管理费由向货主收取0.6元/吨降为0.42元/吨。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国家林业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
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8〕112号,1998年10月14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第二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文化、公安、建设、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口岸7个部门。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凡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取消第二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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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 | 项 目 名 称 | 文 件 依 据 |
|----|-----------|-----------------------|
|文化 |计划外演出管理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2号 |
|----|-----------|-----------------------|
|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同上 |
|----|-----------|-----------------------|
|公安 |被装管理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 |
|----|-----------|-----------------------|
|建设 |出租汽车管理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79号 |
|----|-----------|-----------------------|
|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不 |同上 |
| |含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 | |
| |的服务费或手续费) | |
|----|-----------|-----------------------|
| |城建档案保证金 |建设部建办发(94)590号 |
|----|-----------|-----------------------|
| |城市规划管理费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 |
|----|-----------|-----------------------|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92〕470号 |
|----|-----------|-----------------------|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 |同上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 |同上 |
|----|-----------|-----------------------|
|旅游 |集中旅行社上交的宣传 |国家旅游局旅财发(1991)第140号 |
| |推广费 | |
|----|-----------|-----------------------|
|广播电视|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7号 |
|----|-----------|-----------------------|
| |电视节目许可证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95〕665号 |
|----|-----------|-----------------------|
|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费 |同上 |
|----|-----------|-----------------------|
|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 |同上 |
| |可证费 | |
|----|-----------|-----------------------|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费 |同上 |
|----|-----------|-----------------------|
| |广播电视频率执照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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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 | 项 目 名 称 | 文 件 依 据 |
|----|-----------|-----------------------|
|林业 |植物检疫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92〕196号 |
|----|-----------|-----------------------|
|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费 |同上 |
|----|-----------|-----------------------|
|口岸 |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 |
| |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 |
| |的满州里、绥芬河、二 | |
| |连、凭详、东兴、畹町、| |
| |瑞丽、河口和深圳等陆 | |
| |路口岸除外) | |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
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7〕170号,1997年12月23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工商部门
1.私营企业管理费
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二)建设部门
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
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
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三)外贸部门
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
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
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
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
(四)交通部门
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16.晋煤外运服务费
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发除外)
(五)外交部门
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
(六)公安部门
19.《持枪证》工本费
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
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
22.《猎枪证》工本费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
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
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
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
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
(七)保密部门
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
(八)税务部门
29.税务发票管理费
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贯彻执行的,要按国家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计价费〔1996〕2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越来越突出,推动了房价的过快上涨,制约了居民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助长了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为了控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的负担,促进住宅建设持续稳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理的14个部门的48项收费予以公布取消(详见附件)。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对照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历次清理整顿收费中已经国务院同意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包括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房屋权属鉴证费、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国有土地划拨费、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建设用地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费等项收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的不合理建设项目收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借中央未明令取消为由进行干预。
二、建设项目收费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收费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都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经营性的建设项目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的有关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借职权之便要挟和暗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接受强制性服务。凡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征建设项目收费,须经当地收费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代收代征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或劳务费。
三、实行建设项目收费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隶属关系分别公布合法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公布的收费项目应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在实行公布制度后,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抵制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不得计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
四、做好重大收费项目的专项治理工作。要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重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对该类收费项目凡未设置的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置;按规定程序已设置的地区,一律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住宅小区外的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原则上由政府解决,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解决。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已无必要收取的,要及时取消。
五、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监管。各级物价部门应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国家、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和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普通居民住宅要适当减免收费。
六、深化城市建设体制改革。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共同就改革公用事业收费及价格体系进行专题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
一、建设部门19项
建筑工程管理费
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年审及年审公告费
建安临时工棚费
建筑技术开发费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建设项目贷款抵押鉴证费
统建管理费
新建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买卖登记费
房产复查费
商品房注册登记费
自来水安装管理费
自来水表立户费
规划、定点保证金
拆迁安置押金
绿化保证金
绿化管理费
道路污染费
建设项目划定红线手续费、验线费
二、土地管理部门10项
土地界桩、座标测量费
土地出让管理、手续费
土地办证费
土地开发管理费
土地开发配套费
土地权属变更费
土地过户费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户费
土地占用招工保证金
土地测量费
三、电力部门5项
供电安装管理费
用电入户、立户费
接电报装费
用电附加费
电网改造费
四、公安部门3项
建筑消防设计、设施审验费
施工企业治安费
消防押金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项
建筑市场管理费
六、文化部门2项
考古调查费
考古勘探费
七、环保部门1项
建设项目环保押金
八、劳动部门1项
施工企业使用临时工管理费
九、审计部门1项
建设资金审计费
十、统计部门1项
商品房统计费
十一、民政部门1项
地名申请费
十二、教育部门1项
教育设施配套费
十三、体育部门1项
体育设施配套费
十四、邮电部门1项
三、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
2015年2月11日发改价格(2015)299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已放开非政府投资及非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基础上,全面放开以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指工程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收费和工程设计收费。工程勘察收费,指工程勘察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定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工程设计收费,指工程设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招标代理费,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四)工程监理费,指工程监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五)环境影响咨询费,指环境影响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上述5项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后,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委托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服务价格等,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进一步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制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推进工程建设服务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有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等中介提供评估评审等服务的,有关评估评审费用等由委托评估评审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承担,评估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监管,依法查处各种截留定价权,利用行政权力指定服务、转嫁成本,以及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03号,2009年4月21日)
2016.01.01失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调整为24元。
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8.02,-0.01,-0.12%)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以及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分别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50元调整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上述执业资格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考务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61项“国资委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考试考务费”和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考试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4目“考试考务费”。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文发布之前,有关考试收费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47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767号,2009年3月23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原建设部报来《关于申请批准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与注册收费的函》(建综函[2007]16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7号)规定,经研究,现将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部门”)收取的基础考试(2科)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5元,专业考试(2科)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30元。
二、省级建设部门向考生收取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7号,2009年2月2日)
2016.08.18失效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与注册收费的函》(建综函〔2007〕1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部在组织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时,由你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考务费,用于命题、试卷印制和运送、评卷等支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用于组织报名、租用考场、聘请监考人员以及上缴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的考务费等支出。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部对物业管理师资格进行注册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向申请注册的人员收取注册费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此,不宜收取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费。
四、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你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0号)和《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费等新增收入项目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试点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4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上述考务、考试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924号,2008年5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十、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
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1217号,2015年6月2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印发以来,职业资格考试(含职业技能鉴定,下同)收费标准决策效率和透明度得到提高。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促进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关考试收费项目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考试收费分为考务费和考试费。中央考试单位联合省级考试单位组织实施考试的,考务费由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中央考试单位考务成本支出;考试费由省级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和补偿省级考试单位组织考试所产生的成本。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由中央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三、中央考试单位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或考试费标准,均不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改由中央考试单位在考务费标准上限(详见附件)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考务费标准。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按成本补偿原则确定考试费标准,并且除实践操作科目外,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
四、中央考试单位对考务费、考试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五、考试人数较少或考务成本较高的特殊考试,考务费标准可不受标准上限限制,由中央考试单位按成本补偿原则并考虑考生承受能力确定。具体包括:考试人数连续三年不足1000人的;单科考试时间5小时(含)以上的;考试内容需要录制视频、音频资料,投入成本较高的等。
六、确定考务费标准上限适用的考试人数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年一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三个年度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三个年度的按实际年度平均数确定;一年多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六次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六次的按实际总次数平均数确定;对于随到随考的预约型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十二个月月度平均数确定;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人数按两万人确定。
七、中央考试单位制定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八、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如实核算考试人数、考务考试成本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发改价格[2012]32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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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5年6月2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建设部?水利部 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2)515号,2002年4月1日)
2016.01.01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
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一是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二是要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实行季节性水价,以缓解城市供水的季节性矛盾。三是要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水设施建设。通过改革,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做好水价改革规划工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水价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及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做好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水价改革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制定水价改革和调整计划;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完善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指导供水企业建立财务和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成本增长和费用支出。
在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中,可实行成熟一批,改革一批的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实行。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允许计入价格。水价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改革方案出台,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并按流域或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要逐步提高自备水源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理顺水资源费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防止过量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理顺水价结构,完善相关节水措施
清理、整顿随水价一并收取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和乱加价。属于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属于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成本构成的合理收费,要直接进入成本,并计入价格。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各地要加大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中水利用技术。大型公共建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中水设施。要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工业、市政、环境及绿化等行业使用回用水。要尽快组织制定重点工业、特别是耗水量大的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在水资源匮乏的城市调整产业结构,禁止或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六、改革城市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努力引入市场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应同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的改革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结合起来。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目前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管理转变,转制前其收入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大中城市的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原则上要在“十五”期间完成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实现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责权,使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以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促进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体制。
七、做好城市水价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水价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成专门班子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水价改革方案。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进一步推进水价改革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城市供水方面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供水企业改制及其他配套工作,配合做好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改制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城市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政府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46号,2002年9月1日)
2016.01.01失效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予批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与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注册收费的函》(建综函[2002]17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部在组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下同)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时,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报名费、注册证书工本费和执业印章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其中,基础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60元,专业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130元。
(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三)注册土木工程师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补偿组织考试报名直接费用支出的原则核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工本费标准为每证10元。
(五)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由你部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备案。
二、你部对土木工程师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方面的费用可从你部的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刻制房地产经纪人专用印章属于房地产经纪人的个人行为,由你部统一刻制房地产经纪人专用印章缺乏文件依据,因此,不宜收取房地产经纪人专用印章工本费。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使用票据。
四、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注册土木工程师与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费按7:3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库;注册土木工程师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地方同级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工本费、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上述有关收费的具体缴库方式、缴库时间按照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建城〔1993〕410号,1993年4月24日)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179号,1992年5月20日)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书费
1.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 正本10元
副本5元
2.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35元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元
二、出租汽车管理费
由客运管理机构按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征收,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结果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结果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另文下达。
六、白蚁防治费
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白蚁防治机构从事白蚁预防工作可收取白蚁防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七、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占道费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后执行。
九、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从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发布。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四、环保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008号,2014年9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等要求,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治污减排。
2015年6月底前,各省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各省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2014年底前,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四是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五是切实加大排污费执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各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各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各地要加强对超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动态甄别工作,确保差别排污收费政策落实到位。
四、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
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提高透明度。要设立热线电话、网络举报等平台,畅通公众表达渠道;对举报的违法排污,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等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各省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在2015年6月底前,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政策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将联合建立排污费收缴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702号,2008年3月14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发[2006]1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2007]80号)的规定,现将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从事废物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并核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80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3月15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核定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925号,2007年8月6日)
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报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环函[2006]40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1号)的规定,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环保总局所属核安全中心在组织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核安全案例分析》科目每人80元,其他科目每人每科60元。
二、国家环保总局所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科目每人20元,其他科目每人每科1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科目每人55元,其他科目每人每科35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7〕1005号,2007年5月8日)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尾气年收费问题的请示》(苏价费[2007]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强制检测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40号)的有关规定,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外,其他检测机构均不得对机动车进行强制性尾气检测并重复收费。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有关规定,各地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取的机动车检验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程度、检验成本变化情况和缴费者承受能力,适当调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四部委令第31号,2003年7月1日)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 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 ?总银
0.02
?
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 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腈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 PH值
1. 0-1, 13-14
2. 1-2, 12-13
3. 2-3, 11-12
4. 3-4, 10-11
5. 4-5, 9-10
6. 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表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牛
0.1头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 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氮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15.铅及其化合物
0.02
16.镉及其化合物
0.03
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
18.镍及其化合物
0.13
19.锡及其化合物
0.27
20.烟尘
2.18
21.苯
0.05
22.甲苯
0.18
23.二甲苯
0.27
24.苯并(a)芘
0.000002
25.甲醛
0.09
26.乙醛
0.45
27.丙烯醛
0.06
28.甲醇
0.67
29.酚类
0.35
30.沥青烟
0.19
31.苯胺类
0.21
32.氯苯类
0.72
33.硝基苯
0.17
34.丙烯腈
0.22
35.氯乙烯
0.55
36.光气
0.04
37.硫化氢
0.29
38.氨
9.09
39.三甲胺
0.32
40.甲硫醇
0.04
41.甲硫醚
0.28
42.二甲二硫
0.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3〕38号,2003年7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备案。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的复函
(财综〔2001〕21号,2001年4月5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收取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的函》(环函〔2000〕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核设施安全审评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国的核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同意你局收取核安全技术审评费。收费对象为核电厂和核燃料元件生产厂。
二、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核安全技术审评费支出使用范围包括:(一)核设施安全技术审评工作中的业务经费开支;(二)核安全技术审评工作人员经费开支;(二)建立核安全实验室,购置计算机和测量、监测等设备,开发计算机软件和建立信息系统支出;(四)国际技术合作和交流,技术人员培训和引进国内技术开支;(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你局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核安全技术审评费收入,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总金库,支出由你局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你局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加强财务会计核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的收费期限暂定为2年,收费期满后,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此复。
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复函
(财综〔2001〕15号,2001年3月15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报来《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函〔2001〕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护我国环境资源,强化对进口废物管理,保证进口废物审批登记工作的开展,同意你局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征收年限暂定延长5年。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制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67号)的规定执行。有关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收入缴库及使用范围等,仍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环办〔2008〕16号)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我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汇总梳理,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附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设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含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4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6项
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
8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9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8项
10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5项
11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配额许可证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2
民用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核发及装料、退役的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
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3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4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5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6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1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
18
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
1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2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2
在我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
23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
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复函
(财综〔2001〕5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重新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性质的函》(环函[2001]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鉴于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主要由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单位承担,这些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收取有关费用,体现了“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再体现政府行为。同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放开环境咨询服务市场的要求,同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而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实行政府指导价,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分档计费方式制定收费标准。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有关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变更手续,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环监字[1989]141号〕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35号)同时废止。
?
此复。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
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2000〕40号)
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要求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的范围。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公布取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费,是指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所收取的检测费以外,其他各种对机动车的强制性尾气检测收费。
? 二、由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包括了排气设施的检验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验,包含了尾气检测项目。因此,环保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宜再对机动车尾气排污进行重复检验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对机动车尾气排污进行路检收取的费用)。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坚决落实取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不得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五、交通
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委托咨询收费标准的通知
2015年1月20日交水发(2015)11号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16.06.01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经研究,决定取消《关于加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330号)规定的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委托咨询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项目审批部门不再委托技术审查咨询单位,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从符合条件的单位名单中自行选择技术审查咨询单位。
本通知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财综〔2011〕10号,2011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促进客滚运输发展,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的有关规定,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人等应按照财综〔2011〕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港口建设费应收尽收。
关于重新核定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
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536号,2011年8月1日)
2016.06.13失效
交通运输部:
??? 你部《关于申请继续执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的函》(交函财[2010]273号)收悉。现将重新核定的长江引航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你部长江海事局对进出长江干线以及在该水区域移动泊位的船舶实行强制引航或移泊时,收取的引航费、移泊费标准按照附件《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执行。
??? 引航员由出发点至被引领船舶之间的交通费收费标准为,引航交通费每次400元,移泊交通费每次100元。
??? 二、你部长江海事局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三、你部长江海事局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 四、上述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交通运输部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 附件: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
附件:
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
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引航费
起迄航段及里程(公里)
宝山
太仓
35
净吨(马力)
0.52
宝山
南通/常熟
96
0.72
宝山
张家港/如皋
138
0.86
宝山
江阴/靖江
161
0.94
宝山
常州/泰州
215
1.12
宝山
镇江
273
1.31
宝山
扬州/江都/高资
298
1.39
宝山
南京
360
1.61
宝山
马鞍山
408
1.76
宝山
芜湖
454
1.91
宝山
铜陵
562
2.27
宝山
池州
600
2.39
宝山
安庆
658
2.59
宝山
九江
824
3.14
宝山
黄石
956
3.57
宝山
汉口
1093
4.03
移泊费
净吨(马力)
0.29
各港港内移泊
说明:
1、长江引航费按基本基价每净吨(马力)0.405元,加里程基价每净吨(马力)公里0.003315元计收,即每净吨(马力)引航费标准=0.405元+0.003315元/公里*里程数,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进整到分。
2、引航船舶不足500净吨(马力)的,按500净吨(马力)计收。
3、逢节假日或夜班(22:00-6:00)引航、移泊的,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50%;节假日夜班加收100%。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39号, 2010年5月25日)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的函》(交函财[2009]37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规定,同意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组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考试、道路货物运输考试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实行就地缴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收入收缴按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考虑。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2010年9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
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四、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五、强化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全面清理规范车辆救援服务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新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办法,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各地高速公路及其他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
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7〕60号,2007年10月16日)
交通部:
你部《关于申请将长江引航移泊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函》(交函财〔2007〕9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体现国家主权,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同意你部长江海事局对进出长江干线以及在该水域移动泊位的下列船舶实施强制引航或移泊时,收取引航费、移泊费,以及引航员自出发点至被引领船舶之间的交通费。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引航费、移泊费、交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部长江海事局收取引航费、移泊费及交通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你部长江海事局收取的引航费、移泊费、交通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长江海事局应于收取上述费用当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 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适用预算科目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2项“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08年1月l日起,预算科目的填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你部长江海事局收取的引航费、移泊费、交通费实施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具体缴库方式按照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你部长江海事局相关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你部长江海事局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2006〕36号,2006年8月22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收费事宜的函》(交函财[2006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鉴于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在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工作中承担职业技能标准制定、题库建设和监督管理等考务工作,为保证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同意鉴定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收取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站向参加鉴定人员收取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鉴定中心收取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务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收取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鉴定中心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该项收入实施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前,暂使用财政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并于收取当日填写“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就地入库”,“预算科目”栏2006年按《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收入”;2007年按《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103044203“考试考务费”。该项收入实施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按照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收取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4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财综〔2003〕81号,2003年11月24日)
交通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定性问题的函》(交函财〔2003〕23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国海事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承担中国籍船、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法定检验和发证的有关事宜的通知》(海船检字〔1999〕561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权中国船级社代行法定检验协议》的规定,经中国海事局授权,中国船级社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进行法定检验并签发证书,具有强制性特征,体现了政府行为,其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部门预算安排使用。
二、中国船级社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体现了自愿有偿的原则,属于市场行为,并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使用税务发票,并实行依法纳税。?
三、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1〕2717号,2001年12月20日)
2016.09.01失效
交通部:
???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港务监督管理费中部分项目收费标准约函》(交函〔2001〕7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适当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现将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中央和地方海事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引航员、磁罗经校正人员、验船师和内河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 (一)理论考试(全部科目)。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引航员、磁罗经校正人员和验船师的考试费收费标准均调整为每人450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人100元。船员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考试费收费标准均调整为每人80元。
?? (二)实际操作考试(全部科目):各类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均按理论考试的收费标准执行。
??? (三)补考(无论几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需要进行补考的,分别按相应考试收费标准的50%计收:
? 二、《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证10元。
?? 三、《海员证》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证50元。申请加急办理《海员证》,在第一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的,每本加收40元加急费;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取《海员证》的,每本加收25元加急费。
?? 四、取消特免证书申请费、复核试卷费、证明费、签注费、试卷翻译费、适任证书签注费、船员服务薄签证费、船员注册费等8项收费。对港澳台及外国船员收取的考试费及证书工本费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再实行加倍收费。
?? 五、上述收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八、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1号)的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部分中有关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海员证费的收费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调整海员适任证书及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61号)规定同时废止。
??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1997〕93号,1997年2月12日,2012年5月修订)
长江航务管理局:
???? 现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
??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交公路发〔1994〕686号,1994年7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
调整江、海岸电台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的通知
(交财发〔1993〕379号,1993年4月12日)
鉴于我国江、海岸电台船舶电报、电话、窄带直接印字电报的岸台费偏低,江、海岸电台长期亏损,为了适应水上交通运输的发展,改变我国江、海岸电台的落后面貌,发展我国水上通信事业,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调整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附件:一、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收费标准(国际业务)
二、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收费标准(国内业务)
?
附件:
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收费标准(国际业务)
编号
项目
收 费 标 准
结算价(金法郎)
收取价(人民币元)
一
公众船舶电报岸台费(每字)
1.10
2.42
二
船舶电话岸台费
?
1.中频(MF)(每分钟)
4.40
9.68
?
2.高频(HF)(每分钟)
7.40
16.26
?
3.甚高频(VHF)(每分钟)
3.40
7.48
三
船舶电话销号费(每次)
等周于一分钟的岸台费
等同于一分钟的岸台费
四
船舶窄带直接印字电报岸台费(每分种)
7.20
15.64
注:1.船舶电话每次通话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算费;超过三分钟,按通话分钟数计费,尾数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
2.船舶窄带直接印字电报自动操作每次通报一分钟起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超过一分钟按通报分钟数计费,尾数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人工操作每次通报从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费,超过三分钟按通报分钟数计费,尾数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
3.金法郎与人民币的现行折合率为:1.金法郎折合2.20人民币。
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收费标准(国内业务)
编号
项目
收费标准(元)
一
船舶电报岸台费(每字)
0.96
二
船舶电话岸台费
?
1.中频(MF)(每分钟)
4.64
?
2.高频(HF)(每分钟)
6.14
?
3.甚高频(VHF)(每分钟)
3.74
三
船舶电话销号费(每次)
等同于一分钟的岸台费
四
船舶窄带直接印字电报岸台费(每分种)
7.92
注:1、船舶电话每次通话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费,超过三分钟,按通话分钟数计费,尾数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费。
2、船舶窄带直接印字电报自动操作每次通报一分钟起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超过一分钟按通报分钟数计费,尾数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人工操作每次通报从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费,超过三分钟按通报分钟数计费,尾数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1993〕价费字17号,1993年1月18日)
交通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予以发布。
???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以本通知附件为准,收费标准及收入的使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 交通系统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 ?本通知自1993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附件:
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 1.航道养护费(内河、长江)
????2.运输管理费(公路、水路)
????3.公路养路费
????4.晋煤外运服务费
????5.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
????6.船舶登记费
????7.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
????8.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
????9.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
????10.海员证费
????11.海事调解费
????12.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3.船舶证明签证费
????14.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15.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费
????16.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17.清除污染管理费
????18.中国船检局船舶、船用产品、海上设施检验费
????19.地方船舶检验费
????20.中国船级社船舶、船用产品、海洋工程检验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191号,1992年4月25日)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的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本通知的附件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本通知只涉及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每净吨(马力)0.47元
(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
海船每净吨(马力)0.15元
内河船每净吨(马力)0.35元
二、港务监督管理费
(一)船舶登记费
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
1000净吨以下船舶 200元
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 400元
3.船舶抵押登记:
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4.船舶租赁登记:
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 100元
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50元
8.船舶国籍证书 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内河船舶登记证书 20元/本
内河船舶执照 10元/本
9.废钢船登记 每艘次 100元
(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
1.申请费(包括发证、职务签证和换证)
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
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5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0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申请内河一、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12元
申请内河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2.考试费
(1)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7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5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4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20元
(2)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45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人次 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电机员 人次 3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3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20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15元
(4)内河
一等适任证书 人次 40元
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30元
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
3.抽测、加试或补考
抽测、加试或补考,考试科目数超过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考试科目半数以上,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80%收取;半数或半数以下,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50%收取。内河实操考试每人30元。
4.证书费
A类适任证书 每本 10元
B、C类和内河适任证书 每本 8元
5.特免证书(仅海船)
申请费 人次 5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6.复核试卷费
要求重新核查考试成绩,每人每科目收取核查费30元。
7.证明费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每项收费10元;如需中英文对照,收翻译费10元;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电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8.签注费
B、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9.其他
(1)遗失、损坏适任证书或超期换证,应加倍缴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上述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如需将试卷译成外文,每份按一千汉字60元收费,将试卷译成中文,每份按一千字40元收费。
(3)引航员考试发证
沿海一级引航员按A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二级引航员按B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三级引航员按C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内河一级引航员按内河一等收费标准
内河二、三级引航员按内河二等收费标准
(三)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
1.沿海
申请费 人次 1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2.内河
申请费 人次 8元
证书费 每本 8元
3.因丢失而重新申请船员服务簿,加倍收取申请费和证书费。
4.船员服务簿内规定的签证,收费2元。
5.在规定的定期签证期限内,无故不办理定期签证者,加倍核收签证费。
(四)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
1.海员四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现场实操考试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2.海员三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摸拟操作考试 每人每项 8元
(3)证书 每本 1元
3.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员特殊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实操考试费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4.原油洗舱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考试费 每人每次 20元
(2)证书 每本 5元
5.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参加上述各项海员专业训练的考试费、证书费和翻译费,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第9款(2)的标准收取。
(五)海员证费
成本费每本15元
签证费每本 5元
补发每本 30元
(六)油污水化验费(委托服务)
船舶水中油含量、有毒害物质含量化验、生活污水中生化需氧量、大肠菌群、悬浮物等化验费。
每个样品150元;同类化验,每增加一个样品50元。
船舶油漆、油种和水面污油鉴别分析,每张图谱400元。
(七)海事调解费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并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
调解成功的,收取调解费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按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计收调解费,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八)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现场监视费
(1)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船舶
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
不足50吨 100元
50-不足100吨 200元
100-不足300吨 350元
300-不足500吨 500元
500-不足1000吨 600元
1000-不足5000吨 700元
5000-不足10000吨 800元
10000吨以上 1000元
(2)500总吨以下的船舶
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
不足5吨 10元
5-不足10吨 20元
10-不足20吨 30元
20-不足50吨 50元
50-不足100吨 70元
100-不足200吨 150元
200-不足300吨 250元
300吨以上 350元
(3)槽管轮现场监视费
按每液货舱(罐)计算,每舱(罐)收人民币50元。
(4)船舶水上过驳作业,按上述(1)(2)(3)项标准向装卸双方分别计收。
(5)集装箱拆装箱现场监视费
20英尺集装箱每箱人民币50元
40英尺集装箱每箱人民币100元
2.证书费
除下列情况外,港务监督签发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书》正本每份100元,副本30元。
(1)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装载危险货物不足10吨,证书费20元。
(2)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的装载危险货物超过10吨而不足50吨,证书费60元。
3.单独报请港务监督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按《货物积载图》每份次核收50元。
(九)船舶证明签证费
1.海事声明签证
签证费 正本每份 100元 副本25元
2.在港期租船出具证明,签证费每份30元。
船舶其他事项申请签证,如发生病、伤等手续费按上述计收。
3.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险证书,证书签发费,正本每份50元,副本10元。
4.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证书签发费 正本每份25元 副本5元
5.船舶残油接收证明
《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每份100元。
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国际航线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书费100元。
国内航线船和航行港澳500总吨以下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费50元。
(十)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船舶的强制护航和其他特种船舶因操纵困难等原因申请护航的应由船方支付护航费,申请维护的水上水下工程需由申请方支付护航费。
1.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
2.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
外轮节假日加收100%,夜间加收50%。
(十一)清除污染管理费
船舶及设施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环境,港务监督可责令其清除污染或组织清除水域污染。清除费由肇事的船方或设施所有人支付,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按清除污染费用总金额的10%提取管理费。
(十二)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费
凡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需向港监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每证收费10元。
(十三)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检查发现有缺陷的船舶,按检查人员指定港口纠正,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时,应主动申请复查,如中国籍船舶指定港口为国外港口,则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船舶应支付复查费用。
收费标准:每艘次100元。
(十四)浮油回收费
1.回收船航行收费(作业收费)
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80元)
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20元)
2.回收船停泊待时费
25元/小时
3.围油栏费
国际航线船舶 2元/米天
国内航线船舶 1元/米天
(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12小时至24小时计1天,24小时至36小时计1.5天,36小时至48小时计2天,依此类推)
4.接收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作业费
15元/吨(最低收费60元)
5.其它如另外租用船舶、雇用工作、技术人员等,按交通部已颁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海岸电台无线电报、电话费
海岸电台无线电报、无线电话收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84〕交海字227号《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邮电部、交通部〔1985〕邮部联字624号《关于调整国内公众船舶电报资费的通知》和邮电部〔1989〕电外字525号《关于调整国际、港澳台电讯资费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四、船舶吨税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中,因船方申请,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从事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危险货物现场监视、船舶明火作业审批、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海事声明签证、监督员登轮答复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费按实计收。
六、安监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日起实施,2013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特种作业人员;
(二)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9日起施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2013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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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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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9年10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 第十六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2013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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