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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制度

安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索引号: XZF-zfb-xxgkzdzn--2017-0161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日期: 2017-03-14 10:44 成文日期: 2017-03-14 10:44
发布文号: 公开目录: 公开制度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合理便捷(通过政府网站、机关刊物、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公开);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和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按省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年度考核标准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可按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安康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由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由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